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14號
TCHM,113,抗,214,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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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魏顯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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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188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599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 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112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抗告 人應於112年11月21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該傳票附具記 載「台端迄今已第4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 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 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人」之附件,抗告人收受上開執 行傳票暨附件後,即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 予易科罰金,嗣抗告人於112年11月21日到場,經檢察官改 命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28日9時30分到案,抗告人遵期於11 2年11月28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9時5分許對之詢 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抗告人陳稱:「 (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今 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想要聲請易 科罰金。(問:你已經酒駕4犯,如果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 ,今日要入監服刑,是否暸解?)暸解。我有寫聲請狀。(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問:現是否罹患 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有高血壓, 沒有殘障手冊。(問: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 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 )沒有。(問: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有。( 問:你近期有無出國?若有,你前往那些國家或地區  ?)沒有。(問: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 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暸解。(問:還有無其 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抗告人簽名 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案卷資料及抗告人填載 之陳述意見書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填載審查意見:酒駕四犯,未入監執行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 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經執行書記官於同 日10時5分許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 抗告人陳稱:「(問:檢察官經審酌你提出陳述意見書之理 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 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 察官否准之意旨】)暸解。(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暸解。(問: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 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 抗告人意見後,於當日以112年度執字第2599號指揮執行命 令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2年執正字第2599號 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執字 第2599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執行傳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已 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執行檢 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 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抗告人於本案行為前,已 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14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拘役50日 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之執行檢察官均有給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抗告人第4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酒駕行為仍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對先前所執行易科



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為家中經濟收入唯一來源,且無他人可照顧 抗告人之配偶及年邁母親,請法院准予剩餘刑期得以易科罰 金云云。惟查,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 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 ,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要旨)。是抗告人所稱其家庭經濟狀況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 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又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 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抗告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抗告 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收入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 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 ,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尚無必然關聯,要 難憑此而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 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 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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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