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袁昀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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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袁昀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未能繼續履行對受害者的賠償金所剩下的不到半數餘額金 ,主因在於租屋正好兩年半,房東賣掉房子,伊必須搬遷, 而租屋處附近租金以普遍飆漲,伊只好先租新臺幣(下同) 2萬4千多元的房子,而其月薪僅有2萬4千多元,導致無力繳 納,抗告人從開始支付的第1期到第16期,都有準時給付, 且抗告人已承諾要在2023年12月底開始按時還款了,請求法 院再慎重考慮讓抗告人把可能剩下不到一半的餘額6或7萬來 做良善的處理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之必要 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 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 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 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 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未於指定履行期間內積極向被 害人徐妙婷支付損害賠償,亦未曾為任何補救措施,而屬違 反負擔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未能依期 限履行,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 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 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被害人曾 譯賢、黃相憲、朱書瀅、徐妙婷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已於 110年5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5月7日至113年5月6日 ,由臺東地檢署以110年執緩字第31號案列管。而該判決所 附抗告人應就被害人徐妙婷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徐妙 婷給付新臺幣(下同)59,980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 按月分30期,分期匯款下列金額,至徐妙婷指定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代號:○○六,屏南分行,帳號:○○○○○○○○○○○○○ ,戶名:徐妙婷):⒈第一至八期:每期匯款1,250元。⒉第 九至二十三期:每期匯款1,666元。第二十四期:匯款1,995 元。⒋第二十五期:匯款2,932元。⒌第二十六至二十九期:
匯款5,000元。⒍第三十期:匯款63元。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分別附於執行卷及本院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自111年10月起即停止按月匯款,亦 未與被害人徐妙婷聯絡,被害人徐妙婷也連絡不到抗告人, 所以也沒有寬限或還款計畫等情,已據被害人徐妙婷向原審 法院陳述甚明,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39頁)。可見抗告人自110年6月至111年9月止,僅繳付16 期共23,328元,其計算方式為:10,000(即1,250×8=10,000 )+13,328(即1,666×8=13,328)=23,328元等情,且為抗告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自111年10月起即未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惟於 112年1月7日、2月4日,有向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話 表示:正在搬家,要等到搬家後才可以拿回押金,到時候才 能匯款等語(見執行卷第8、9頁);復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 :因房東賣掉房子,伊必須搬遷,而租屋處附近租金已普遍 飆漲,伊只好先租2萬4千多元的房子,而其月薪僅有2萬4千 多元,導致無力繳納,今年開始疫情好轉,伊也換到月租1 萬4千元的房子,今年12月初有找到薪水近4萬元的工作,確 定12月底可開始償還予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嗣抗告人先於113年1月12、13、14日共匯款1,666元予被 害人徐妙婷,並具狀陳稱將於113年2月5日還款14,986元、1 13年5月10日前還款19,986萬元,嗣經書記官電詢被害人徐 妙婷表示,已於113年1月12、13、14日收到抗告人匯款共1, 666元、113年2月5日收到抗告人匯款15,000元、113年5月2 日收到抗告人匯款19,986元,此有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43、75、77頁), 已全數償還被害人徐妙婷和解金額(計算式:23,328元+1,6 66元+15,000元+19,986元=59,980元),堪認抗告人雖因個 人一時資金不足而無法依判決書所載時間遵期給付,之後仍 力圖補救勉力給付全部金額,足徵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 意及事實,並非惡意不遵期履行損害賠償。是抗告人雖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其 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 戒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履行負擔之情形,逕為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 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本院認抗告 人雖有未依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尚無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定僅依抗告人當 時之履行情形,依檢察官之聲請,遽為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即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難認符 合該條之情節重大要件,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 源,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