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15號
TCHM,113,抗,115,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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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祺文
被 告 高晟耀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
日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高晟耀與同案被告蔡 典築,原係由抗告人即原告林祺文與林憲同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嗣自訴人等又追加王昱又、林淑芬、王 崑霖、王詩宜為被告。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自 字第18號,及111年度自字第4號判決移轉由原審法院管轄。 乃原審法院竟將被告高晟耀獨立切割,裁定駁回自訴,其餘 被告則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駁回原 告之訴,其法律程序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查刑事訴訟上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 實而言,此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 非同一概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者一人犯數罪之牽連 案件,是否合併審判,除實體上避免歧異判決,另有訴訟經 濟、當事人便利性等不同考量,依法並無應合併審判之限制 。因此,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者一人犯數罪,縱經合併 起訴,法院亦非不得分別審判。本件原審法院獨立就被告高 晟耀被訴刑事案件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另對其他被告被訴刑 事部分判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即原 告就刑事部分,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抗 告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 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揭刑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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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