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15號
TCHM,113,原金上訴,1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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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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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梓渝確有被訴加重詐欺等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 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一再否認上情,辯稱:伊加入詐 欺集團只有擔任車手,不是收水云云。經證人即車手黃之昱 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也曾來跟伊收過水等語。被告方改 稱:伊偶爾會陪謝祥瑋去收水,但這件伊並未參與云云。被 告之辯詞隨著證據之開示而更替不同之說法,其說詞是否可 信,實已存疑。
㈡查林嘉晨前往向告訴人賀000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融卡 後,黃之昱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第一層收水謝祥瑋,由謝祥瑋轉 交給第二層收水被告等情。業據共犯謝祥瑋、林嘉晨、黃之 昱等人坦承上開犯行。且證人林嘉晨曾具結證稱:謝祥瑋跟 被告是一起在同一台車上,一個負責開車,一個負責點錢等 語。證人謝祥瑋於偵訊具結證述時,亦明確指認伊當天收取 黃之昱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等情。
㈢是同案共犯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等人證述均大致互核一 致,而被告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無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實難想像其有何動機杜撰虛偽情節,甘冒偽證罪責以構陷 素無恩怨之被告,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可採。 ㈣詐欺集團之上游追查不易,且下游供出上手未如販毒等案件有 減刑之事由,若車手、收水或同伴有迴護上游之情事,僅須於 警詢、偵訊時表明不知上游之真實姓名即可,實難想像證人 謝祥瑋等甘冒誣陷及偽證之刑責而指證被告。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 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 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 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自 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 相互 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 犯供述 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 盾、指述 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 證詞有否瑕 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 所述他被告參 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 以補強及擔保其 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為 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共犯,是渠等就其他共犯有參與本 案犯行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否則渠 等之證述恐有誤入他人於罪之情形。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 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已載敘其認定無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關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無安排謝 祥瑋與黃之昱見面,指示謝祥瑋拿告訴人之提款卡給黃之昱 去領款,謝祥瑋有無將本案領取之款項交給被告各情,證人 謝祥瑋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認證人謝祥瑋所證不利被告證詞 之憑信性,已有可疑;另依證人林嘉晨、黃之昱之證述,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難認可供補強證人謝祥瑋不 利於被告證述之證明力;另被告縱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並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團相關工作,惟亦未能逕認被告對 於每次犯行均有參與,仍應就其實際參與部分負其責任。而 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謝祥 瑋有瑕疵之證述外,就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自無從僅以證人 謝祥瑋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旨(原判決 第4至7頁)。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 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林嘉晨曾具結證稱:謝祥瑋跟 被告是一起在同一台車上,一個負責開車,一個負責點錢等 情。惟證人林嘉晨所證前揭情節,係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訊問證人林嘉晨有關「剛剛所述(按:111年4月份) 萬芳醫院領款部分有交給潘梓渝(按:被告於111年10月14 日更改姓氏從母性,原姓名潘梓渝)?」之問題(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5號影卷第231頁),證



人林嘉晨始為上開回答,足認證人林嘉晨前揭證述係有關另 案在萬芳醫院領款之犯行,與本案並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 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判決已就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之「證人謝祥瑋、林嘉晨、 黃之昱之證述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等旨,詳予論駁 說明。而證人林嘉晨、黃之昱之證述,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另本院認謝祥瑋為共犯證人,具 有利害關係,其供述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而依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謝祥瑋不利被告之證述 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至謝祥瑋與被告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能否因供出上手 得減輕其刑等節,既與被告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 性,自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檢察 官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就相同證據資料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結果 。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客觀上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未能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認被告 被訴加重詐欺等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 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限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
居00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址)選任辯護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梓渝(原名潘梓渝)與同案被告謝祥瑋 、林嘉晨(謝祥瑋、林嘉晨由本院另行審結)、共犯黃之昱( 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承意」之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同案被告林嘉晨、共犯黃之昱 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及同案被告謝祥瑋則 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被告即



與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共犯黃之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起 ,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二隊人員詐騙告訴人賀000其 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封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提款卡,被告則 指示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告訴人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共2張(含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嘉晨後,同案 被告林嘉晨搭乘同案被告謝祥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返回其新竹居所時,在車上 將上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同案被告謝祥瑋隨後將 上開金融卡交予共犯黃之昱,共犯黃之昱再依同案被告謝祥 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元29萬6000元後,將之全 數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同案被告謝祥瑋將報酬1萬4800元 、4000元分別交予同案被告林嘉晨及共犯黃之昱,且保留自 行取得之報酬592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被告,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梓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林嘉晨、證人即共犯黃之昱、證人 即告訴人賀000、證人即甲車車主葉健偉之證述、契約書、 保管條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福漢門市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2號、20號、西 屯區寧夏西四街、寧夏西七街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住處門 口、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影本、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振翔水悅社區大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比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徐梓渝固坦承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 桃園領款,沒有參與臺中的事,本件我並沒有指示同案被告 謝祥瑋、林嘉晨去拿告訴人賀000的提款卡,同案被告謝祥 瑋也沒有將告訴人的錢交給我,我加入詐欺集團,是依同案 被告謝祥瑋指示,持其交付給我的提款卡去提領贓款,並沒 有擔任收水之工作,也沒有指示車手去拿提款卡。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在前揭地點,將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 郵局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林嘉晨,此經證人賀 000、林嘉晨於警詢或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領取提款卡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文件截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其次,同案被告林嘉晨取得上開金融卡後,係由同案被告謝 祥瑋駕駛其向證人葉健偉租用之甲車搭載返回新竹住處,並 在上開車內,將告訴人之金融卡2張均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 ,同案被告謝祥瑋再轉交證人黃之昱,並指示證人黃之昱持 該等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及郵 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9萬6000元後,將 之全數交予同案被告謝祥瑋等情,則據證人林嘉晨、謝祥瑋葉健偉、黃之昱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且有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祥瑋 指認林嘉晨)、②甲車之車輛租用契約書及保管條、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③領取詐欺款項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④黃子昱所騎機車基本資料、臉書首頁、個人照片與



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⑤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戶名:賀000,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存 摺及交易明細影本、⑥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戶名:賀000, 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 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係指示同案被告 謝祥瑋、林嘉晨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並向同案被告謝祥瑋 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對此,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固於 112年2月22日偵訊中指證本案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金 融卡,且其有將詐欺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然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㈣經查,觀之證人謝祥瑋歷次證述,其於①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證稱:我從事詐騙的事,是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貼文找 到「吳承意」,我們互加飛機通訊轉體聯繫後,於111年3月 底、4月初有約在中壢凱悅KTV見面,見面後他就把1張富邦 銀行的卡片交給我領錢,我的同夥有被告、郭婷娟(即林嘉 晨)、黃之逸(即黃之昱),他們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我都 是透過臉書聯絡他們。分工上郭婷娟、黃之逸是提領車手, 我跟被告也有提領,交水由我跟被告負責。交水都是「吳承 意」會用飛機傳訊息告知地點,每次領完就會前往交水,地 點大多是桃園,方式有面交,也有丟包。(問:除了「吳承 意」外,還有無其他人收水?)只有1次「吳承意」指派別 人收水,其身高約165公分、微胖、黑黑的、大約30歲,我 跟他完全不認識,所以該次我有用飛機跟「吳承意」保持聯 絡,確認收水的特徵,再交水給他等語(見北檢偵27495卷 第9-15頁);②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9日 我跟林嘉晨一起到臺中,由林嘉晨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拿 完後林嘉晨就搭我駕駛甲車返回她新竹家,我載完林嘉晨就 依上手「永恆」的指示,回到桃園某處,將提款卡交給黃之 昱,是我指示他去提領告訴人的錢。(問:你向詐欺車手收 取完贓款後有無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交付?如何聯 繫?)有當面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但詳細時間、地點我 忘記了。跟收水上手即被告是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被告是 我國中同學,認識6年有,我加入詐騙集團是受到被告招募 的,再由我跟他找其他底下車手等語(見中檢偵45473卷第7 7-84頁);③112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 ,我與被告、林嘉晨、黃之昱一起做詐騙集團,被告是召集 人,林嘉晨、黃之昱是擔任車手,我是負責向其2人收錢轉



交給被告,領錢的時間是被告通知我,我再用飛機通訊軟體 通知林嘉晨及黃之昱。本件告訴人的提款卡,是被告當天用 飛機通訊軟體告訴我地址,由我駕駛甲車載林嘉晨去向告訴 人拿提款卡,林嘉晨拿到後我們就直接回桃園還是新竹,我 記得有拿到提款卡2張,林嘉晨先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被 告再安排黃之昱,我再跟黃之昱碰面,碰面後應該是拿卡給 黃之昱去領,領完後他應該是給我,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 中檢偵45473卷第351-357頁)。
 ㈤是依證人謝祥瑋前揭證述,其先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 係自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結識「吳承意」,與「吳承意」 聯繫並相約見面後,經其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向其收水之人均為「吳承意」,僅1次係由 「吳承意」指派不認識之人前來收水,所證述內容具體詳細 ;然於111年6月27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向詐欺車手收取 本案贓款後有無交付他人,證人謝祥瑋先是答稱:「有當面 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但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 ,後旋增稱:我跟收水之上手即被告是用飛機聯繫、其加入 詐騙集團係由被告招攬等語,嗣再於112年2月22日證稱:本 案係被告告知地址,指示其載林嘉晨前去臺中向告訴人收取 提款卡,且其向黃之昱收取詐欺贓款後有轉交被告等語,是 證人謝祥瑋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有可疑。 ㈥又依證人林嘉晨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9日是 我去臺中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是上手控臺的人用未顯示來 電打給我,要我去告訴人家附近等,收完卡片後就由謝祥瑋 載我回新竹,在車上我就把提款卡交給謝祥瑋,後來的事我 就不知道了。(經警提示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內提款的人我不太認識,但之前 犯案有配合過,我只知道他是謝祥瑋旗下的車手兼收水,不 是我叫他去領錢的,是謝祥瑋指示的。被告也是我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我不太認識被告,只有犯案時曾配合過,是透過 謝祥瑋認識的等語(見北檢偵緝542卷第31-34頁);證人黃 之昱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9日是謝祥瑋 叫我去領告訴人的錢,他是用飛機聯絡我,領款地點也是他 選的,提款卡及密碼也是謝祥瑋給我的,領完錢之後,我把 錢跟卡片都交給謝祥瑋等語(見中檢偵45473卷第271-27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111年4月19日去提領告訴人的 贓款,是謝祥瑋聯繫我去提款,提款完交給謝祥瑋,但他收 款後交給誰,我不清楚,提款的金融卡也是謝祥瑋交給我。 謝祥瑋向我收水時,被告曾出現過,但我見過被告次數比較 少,我不清楚被告的角色,我是聽命於謝祥瑋,之前被告曾



向我收水,地點是在新北市的烘爐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73頁)。是依證人林嘉晨、黃之昱前揭證述,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證人謝祥瑋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 告安排證人黃之昱領款乙節,亦與證人黃之昱證稱係證人謝 祥瑋聯繫、指示其領款等情有所不符。是證人林嘉晨、黃之 昱之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謝祥瑋前揭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
 ㈦至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有擔任車手工作,此為被 告即證人謝祥瑋、林嘉晨、黃之昱所供證一致,然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 ,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 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縱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參與 提領贓款之車手團相關工作,惟亦未能逕認被告對於每次犯 行均有參與,仍應就其實際參與部分負其責任。而檢察官就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除提出具共犯性質之證人謝祥瑋前揭有 瑕疵證述外,就被告具有本案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無從僅以證人謝 祥瑋有瑕疵之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徐梓渝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 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告訴人之名下帳戶 1 111年4月19日晚上8時41分許、晚上8時43分許、晚上9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自立郵局) 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19日晚上9時31分許至晚上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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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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