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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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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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3、
38010、5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彣刑之部分撤銷。
白彣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鄭威 鴻均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柯和榮及白彣均僅就原審量刑提 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3、134頁),故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柯和榮及白彣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為基礎,僅就被告柯和榮及白彣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部分: ⒈被告柯和榮及白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就該罪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
⒉至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等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亦應加重其刑,然因被 告2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是就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加 重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部分:
⒈被告柯和榮及白彣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行為,嗣遭查獲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該 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是就被告2 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犯行,於偵查至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依法各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部分,於偵訊至本院歷 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是就被告 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犯第3條、第4條之罪者減輕要件,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⒉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者,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柯 和榮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 行;被告白彣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偵訊 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等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 告柯和榮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後,被告柯和榮負責計算上開販毒集團毒品數量 、毒品買賣總數、販毒收入及核對各別販毒集團成員之報酬 ;被告白彣則負責對外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並與購毒者聯 繫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工作,其等角色攸關 本案販毒集團能否確實對外販賣毒品之關鍵分工,自難認被 告2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又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 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 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 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 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柯和榮、白彣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主張其等曾供出共犯
尤羿智,且尤羿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共犯尤羿智(暱稱「發財8D」)就其與被告柯和榮、白 彣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 字第8114、1314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尤羿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3至98頁),故共犯尤羿智業經查獲乙情,應可認定 。
②被告柯和榮於112年8月2日遭警逮捕後,於112年8月3日 警詢、偵訊起,均陳稱「發財8D」係其老闆,其真實姓 名為尤羿智,並陳述尤羿智招募其加入此販毒組織及分 工方式等語(38010號偵卷第20頁、第26至29頁、第251 至255、257至258頁);嗣後於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訊問時,分別提供尤羿智較常出沒場所予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故被告柯和榮陳稱其於到案後,積極配合 警方查緝共犯尤羿智,並指證尤羿智參與分工等情,尚 屬有據。
③然查,證人即共犯黃炳勳於112年4月18日警詢時,經警 方詢問其是否願意提供老闆「發財8D」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時,共犯黃炳勳即具體指稱「發財8D」本名為尤羿智 及其身材特徵,所駕駛之車輛車型及車號(29703號偵 卷二第47頁正反面);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於具 結後明確證稱係尤羿智要求其將毒品原料與分裝費用、 封口機皮帶維修費等交給鄭威鴻等語(15927號偵卷一 第573頁);於112年4月21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再度就 尤羿智如何指示其收取毒品原料,及其補充毒品後供給 共犯陳品淇進行112年4月8日本次交易等情指證在卷(1 5927號偵卷一592頁),檢察官於當日訊問過程中,並 曾提示黃炳勳與「發財8D」之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予黃炳 勳,經黃炳勳就該對話內容具體說明係與尤羿智討論拿 取毒品原料之過程(15927號偵卷一第593頁);於112 年5月9日警詢時,除補充「記帳群組」中包括其與尤羿 智(發財8D)外,並供陳被告柯和榮即係該群組中之「 易森」,且就尤羿智如何指揮該販毒組織運作等情再予 詳述(29703號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黃炳勳於112年 4月18日指認尤羿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29703號偵卷二第53至54頁、 第59至60頁),足認黃炳勳於112年4月18日即已具體供 述「發財8D」即係尤羿智,尤羿智即係該販毒組織之首 謀,及其曾受尤羿智指示收取毒品原料等情;且偵查機 關並已依黃炳勳手機內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內容,逐步 釐清尤羿智、黃炳勳及各參與共犯之分工經過。從而, 於被告柯和榮供出其老闆係「發財8D」尤羿智前,職司 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已有確切之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尤羿智即係「發財8D」,及尤羿智於該販 毒組織之分工為何。
④被告柯和榮之辯護人雖稱共犯黃炳勳指認後,未見偵查 機關就共犯尤羿智有何偵查作為,係待被告到案後檢察 官才積極偵辦,此可由112年8月3日羈押聲請書之涉犯 事實欄中,仍記載「發財8D」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於被告柯和榮供出共犯尤羿智後,檢察官於112年9 月21日延長羈押聲請書之涉犯事實欄中,即明確記載「 尤羿智(暱稱『發財8D』)可知;且於共犯黃炳勳所涉案 件中,該判決認定共犯黃炳勳有供出上手,然所認定之 供出上手對象為鄭威鴻,並非尤羿智,亦可認共犯尤羿 智應係因被告柯和榮之供述始查獲。然查: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日羈押聲請書 及112年9月21日延長羈押聲請書中,雖以前揭辯護人 所述方式描述「發財8D」,有該羈押聲請書及延長羈 押聲請書可稽(原審聲羈417號卷9至28頁,偵聲450 號卷第9至28頁),然依前揭證人黃炳勳警、偵訊筆 錄指證內容,及當時司法警察所掌握證人黃炳勳所持 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認於被告柯和榮到 案供述前,司法警察實已掌握「發財8D」之真實身分 及涉案情節,偵辦機關究於何時欲對尤羿智發動偵辦 ,尚與偵查機關是否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尤 羿智之共犯嫌疑,並無當然關聯;且檢察官於聲請羈 押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記載「發財8D」時,是否併予 載明尤羿智之姓名,原因多端,然此亦無礙偵查機關 早已因共犯黃炳勳之指證,而掌握「發財8D」之涉案 情節及真實身分之認定。
⑵又共犯黃炳勳遭查獲後,即就該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 詳予指訴,且其所涉共犯本案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判決時,於判決理由㈢載有偵查機關因黃炳勳之供述 而查獲鄭威鴻之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此情並
無礙黃炳勳另有供出其他共犯包括尤羿智之事實;另 參酌該案判決乃於112年10月17日宣判,而尤羿智係 於113年1月29日始經警拘提到案,並於113年3月11日 經起訴,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5944號、113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起訴 書可參,從而,於共犯黃炳勳案件審理終結時,因尤 羿智尚未到案,而鄭威鴻之偵查作為已臻完備,並已 足使法院認定黃炳勳有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故於該判決內僅記載 黃炳勳供出鄭威鴻,亦難憑此否定黃炳勳另有供出尤 羿智之事實。
⑶從而,尚難認被告柯和榮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⑤被告白彣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白彣有 供出上手之情,經查,被告白彣於112年6月14日遭警逮 捕後,固亦曾於112年6月15日供述「發財8D」係該販毒 組織之指揮者,「小夫」會算帳、庫存,「開個六給他 」是晚班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發販毒廣告等情,然被告 白彣未曾提供「發財8D」、「小夫」、「開個六給他」 之相關年籍或足以識別其等特徵之具體資訊,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中檢介真112偵29703字第1 129133095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且於 被告白彣供出「發財8D」前,偵查機關早已因共犯黃炳 勳指證,足以掌握「發財8D」之涉案情節及真實身分, 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白彣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⑥綜上所述,被告柯和榮及白彣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上 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先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未遂犯等規定遞減其刑 後,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衡以被告2 人雖於遭警查獲後,均坦承己身犯行,且就組織內共犯參與 情節,亦多能指證,被告柯和榮並曾具體指訴主謀尤羿智之 真實年籍,然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 本甚鉅,竟以販毒組織之方式,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 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 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本案扣案 毒品甚多,該販毒組織結構縝密且成員非少,所涉情節並非 輕微,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 責顯不相當;此外,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時,尚無何特殊 原因、環境或背景,亦無何身心障礙影響其等就業覓職,亦 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於本案 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 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所犯之刑期, 尚不足採。
㈧被告2人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未 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被告柯和榮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柯和榮應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量刑時,先說明其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並以被告柯和榮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柯和榮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加入販毒 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行,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 罪之可能,又扣得毒品甚多,且依被告柯和榮分工角色, 在犯罪集團中均居於關鍵階層,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於案發前無前科,素 行尚佳,且符合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其餘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其高中畢業,先前務農,須扶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量處被告柯和榮有期徒刑3年6月。
⒉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柯和榮所符合之法定加重、減 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⒊被告柯和榮雖執前詞,認原審有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並請求宣告附條件緩 刑等語。然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欄㈥、㈦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 無不當。
②被告柯和榮另提出其祖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 父母之診斷證明書及其胞弟之高中學生證,以說明其生 活狀況,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參酌被告柯和榮需扶 養雙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柯和榮提出前揭書 證,尚難認對原審量刑結果有重大影響。
③此外,被告柯和榮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⒋從而,被告柯和榮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白彣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白彣量刑時,固亦說明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及以被告白彣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 子,量處被告白彣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白彣與共犯鄭威鴻係於相近時間,經被告柯和榮招募加 入本販毒組織,被告柯和榮除招募販毒組織成員外,尚負 責計算該販毒集團掌握之毒品數量、毒品買賣數額、販毒 收入並核對各別販毒集團成員報酬;共犯鄭威鴻負責收受 共犯黃炳勳所交付之毒品原料後,分裝混合為毒品咖啡包 ,再行交付黃炳勳管理;被告白彣負責持用微信通訊軟體 及飛機通訊軟體,對外發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與購毒者聯 繫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並與擔任外 送毒品之陳品淇聯繫,指示其前往特定地點交付毒品、收 取價款,經核被告柯和榮參與情節明顯較被告白彣嚴重, 且除與被告白彣共犯之罪名外,尚涉有輕罪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而被告白彣與共犯鄭威鴻之參與時間、情 節較為相似,且參酌其等符合之法定加重、減刑事由均相 同,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後態度,亦無明顯重大差異,然原審對被告白彣科 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與所犯罪名較多且參與情節較重之 被告柯和榮係宣告相同之刑,而就與被告白彣情節較為相 似之共犯鄭威鴻則量處有期徒刑3年,亦未說明被告白彣 、鄭威鴻間量刑區隔之理由,本院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 失衡。
⒉被告白彣上訴認原審有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違誤;且就共犯間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經查:
①依照前揭理由欄㈥、㈦之說明,本院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 無不當。
②就被告白彣上訴主張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與共犯鄭威 鴻、被告柯和榮相較,有違平等原則部分,依照前揭說 明,尚屬有據;至被告白彣另辯稱參與情節較重之共犯 黃炳勳僅經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查,共犯黃 炳勳就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然依 該判決理由所載,共犯黃炳勳於該案件中,除同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減輕事由外,併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 ,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共犯黃炳勳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 刑實低於被告白彣。從而,縱共犯黃炳勳犯罪情節較被 告白彣嚴重,而所科處刑度較被告白彣輕,亦難憑此作 為原審量刑失衡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白彣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判決 就此部分刑之宣告有前揭疏誤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白彣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⒋被告白彣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彣貪圖參與犯罪之 不法報酬,加入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參與販賣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扣得毒品甚多,且被告 白彣於該販毒組織中,負責使用微信及飛機通訊軟體,對 外發布販售毒品廣告,並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
後,再聯繫指示共犯陳品淇前往交易毒品,其所為分工雖 亦關鍵,然相較於招募其加入該販毒組織,並擔任計算販 毒集團掌握毒品數量、毒品買賣數額、販毒收入並核對各 別販毒集團成員報酬之被告柯和榮,其於該販毒組織之地 位應較低,參與程度較輕,併考量被告白彣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意,兼衡其於案發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所涉想像競合輕罪符合前揭 ㈠之加重事由及㈡至㈣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先前從事餐 飲工作,目前從事殯葬業實習助理,以每件6千元按件計 酬,需扶養3歲小孩及幫忙負擔罹癌母親之醫藥費,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白彣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緩刑要件有違,自無再予考量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