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刑補字,113年度,4號
TCHM,113,刑補,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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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吳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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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趙政揚律師
李亦庭律師
羅士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
56號確定判決,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改判,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請求刑
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明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壹佰參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吳育明(下稱補償請求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00年度上 更(一)字第56號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 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決經聲請釋憲,由司法院釋字 第792號解釋宣告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判例違憲,嗣經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據此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非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再經鈞院以11 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 7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 回上訴確定。補償請求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 12日為執行期間之起算日,於109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羈押、執行刑罰共計37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2 月27日,109年2月27日至7月14日即為補償請求人受羈押、 執行刑罰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之期間,共 計139日。是補償請求人受羈押、執行刑罰逾依非常上訴程 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之期間共計139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6款規定,懇請鈞院審酌本案公務員不當引用違憲判例 ,補償請求人於案發後沒有任何意圖誤導偵查、審理之行為 ,沒有可歸責事由,國中畢業,入監前主要在中國經營鞋底



加工廠,於89年至96年間工作收入至少達新臺幣(下同)12 4,703,578.2元,平均每年匯入台灣帳戶金額至少有15,587, 947元,且工廠營業額每月超過120萬元,與失去自由所受財 產上損害(實已超過以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及精神上痛 苦等情,准予每日5,000元之補償,共計69萬5,000元,又審 酌補償金額時,不應以補償請求人之國中學歷給予不利之評 價(詳如本院卷附「113年2月7日刑事補償請求狀」、「113 年5月6日刑事補償陳報狀」、「113年5月10日刑事補償陳報 二狀」及「11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 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同 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 6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 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 第8條所所明文。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 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 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依修正第8條 規定之提案說明,所謂「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係指因受害 者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 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基於 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已合於比例原 則之方式,於3,000元以上至5,000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 償數額。
三、經查:
㈠本院具有本案之管轄權:
  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38 號提起公訴(原判決誤載為第115號,惟業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更正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56號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



6月,補償請求人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3686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決經聲請釋 憲,由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宣告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判例 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 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違憲,嗣經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據此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非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補償請求人上訴三審,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 回上訴,於111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更(一 )字第56號、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1 年執字第717號、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110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3號等紙本或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補償請 求人提出刑事補償,係認其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 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之事由) ,則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為諭知上開裁判之機關 ,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
 ㈡本案之請求未逾法定期限:
 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 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有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 明文。  
 ⒉補償請求人已依同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於113年2月7日向本 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本院卷第5頁), 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合先敘明。 ㈢本案之請求合法且在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 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本案請求補償之相關事實:
  補償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4月30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逮捕到案,並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於99年5月1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 訊問後,認為補償請求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自99年5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2538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7年,嗣經先後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15年6月,補償請求人上訴三審,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 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然該判 決經聲請釋憲,由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宣告原確定判決 援引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 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違憲,嗣 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據此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110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補償請求人上訴三審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駁回上訴,於111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補償請求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本院100年 度上更(一)字第56號、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苗栗 地檢署111年執字第717號、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等紙本或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⒉本案得請求刑事補償之日數應為139日: ⑴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 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1 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 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⑵揆諸前揭說明,補償請求人羈押應自其受逮捕時即99年4月30 日起算,且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2頁),補 償請求人羈押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止,折抵刑 期804日,自101年7月12日起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9年7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羈押、執行有期徒刑(99年4月30日 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共計3729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縣調查站逮捕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77、286-1至28 7、292頁)可按。故經上開計算方式及執行指揮書記載之計 算後,自99年4月30日起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之末日為109 年2月27日,是認補償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



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139日(109年2月27日至109年7月14日 止,3+31+30+31+30+14=139日)。故補償請求人得請求刑事 補償之日數為139日,補償請求人主張其應受補償之日數為1 39日,核屬正當。
 ⒊本案補償請求人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補償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形,又自始否認犯販賣毒品罪,無事證足資證明受逾期執行 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故補 償請求人得請求刑事補償。
 ⒋經聽取其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下列事項以決定本案請求 人應受補償之金額:
 ⑴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於該確定判決做成時(101 年6月13日),斯時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尚未實施,且當時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尚未修正,且該判例當時尚未經大法官 會議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推翻,是原確定判決之承審 法官依照斯時最高法院所選編,具有法律見解代表性且對法 官具有通案拘束效力之判例,作為審判之依據,自不因司法 實務見解之變更,而遽認承審法官之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⑵補償請求人於案發後並無任何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 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可歸責之情形。
 ⑶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依職權傳喚補償請求人及其代理人到 庭陳述意見後,復審酌補償請求人下列情形:
 ⓵補償請求人前於82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頁),惟距離本案犯行甚久;
 ⓶補償請求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且純度高; ⓷補償請求人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⓸另補償請求人供稱入監前在中國經營鞋底加工廠,於89年至9 6年間工作收入至少達124,703,578.2元,平均每年匯入台灣 帳戶金額至少有15,587,947元,且工廠營業額每月超過120 萬元,並提出補償請求人本人於89年至96年間、二哥於92年 至96年間、二嫂於91年至94年間之存摺明細及96年至99年間 返往台灣與中國澳門廣州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為證(見 113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25 至266頁),雖澳門製鞋業曾蓬勃發展為世人所知,補償請 求人曾從相關產業賺取不錯利潤之可能性高,惟僅就上開存 摺明細之內容,無法判斷匯入金額之來源確實是其從事製鞋 產業之收入,且上揭金額縱使為其從事製鞋產業之訂單收入



,惟上開金額亦尚未扣除其生產、人事費用、廠房支出等成 本,尚難遽以判定補償請求人在中國經營鞋底加工廠之實際 收入情況,且補償請求人自承其之財產資料都在中國,很多 都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無從查證(見本院99年10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8頁),是本院僅得以補償請求人 上開提供之證據資料作為其收入之一部分參考,難以據此採 為補償請求人之實際收入;
 ⓹補償請求人曾供稱要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11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⓺補償請求人受逾期執行139日,時年55歲; ⓻受逾期執行期間造成身心之痛苦、人身自由之拘束、社會地 位及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4,5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 為適當,是核計補償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62萬5,500元(4 ,500元×139日=62萬5,5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17條第1項,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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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