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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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4號、第187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透過網路遊戲Weplay通訊軟體(暱稱:開車老司機)、臉書(暱稱:洪楓),結識未滿14歲之甲 (即警卷代號BJ000-A112209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並得知甲 未滿14歲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均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聯繫甲 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於徵得甲 同意後,均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方式,分別對甲 為性交行為。嗣因甲 家人發現甲 懷孕而報警,於112年10月4日在醫院實施人工引產並為胚胎採證,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 、第15條第1、3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 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包含被害人身分、住址、親 屬姓名等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都不爭執證 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 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審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甲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對話擷圖、甲 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均見偵字 18750號卷彌封袋)、被告租屋處照片、被告出具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路 ○○○○○○○00000號卷第35至67頁、79至87頁、161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1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46767 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 第1126049641鑑定書(由涉嫌人丁○○、送鑑被害人與胚胎21 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 不排除涉嫌人丁○○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 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 參。
㈡爭執事項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 之4次性行為均係合意,且甲 自始至終皆向被告表示其已年滿16歲,被告主觀上不知甲 為未滿十四歲之人,亦無預見甲 可能係未滿十四歲之人, 難認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被告對於與甲 合意性交行為導致甲 懷孕一事深感悔悟 ,且對甲 家長更感歉意;復就甲 所稱有於聊天室中公開表 明自己12歲、將升國小六年級等節全無印象,被告係為求案 件盡速審結,使甲 及其家人生活回歸常軌,因而於原審做 成與真實不符之認罪。嗣經詢問當時亦在雙方結識聊天室之 管理員乙○○,其亦稱當時甲 於聊天室皆公開宣稱自己已滿1 6歲,是更確信印象中甲 一直對被告表示其已年滿16歲一節 無誤;再者,甲 於其臉書上,也自稱係西元2000年出生而 與人交友,且甲 外貌、談吐等看起來比較成熟、超齡,亦 可透過化妝等方式,使人誤信甲 實際為年滿16歲之人,請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於原審聲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知 悉甲 當時為滿14歲之人,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7頁、188頁)。 ⑵甲 係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年齡僅11歲又3、4月,當 時就讀國小6年級,一般而言,此年齡之小孩外貌尚屬稚嫩 ,與一般年滿16歲女子(依我國學制應就讀高中一年級), 一般人應可從外貌、行為模式及談吐內容等方面,輕易辨認
出二者女子在年齡上確有一定之差距。
⑶甲 於警詢時證稱:‧‧過沒多久丁○○跟我在語音聊天時(係被 告問甲 ),他就問我是不是12歲,我說對等語(偵字18750 號卷第24頁)。又依卷附之甲 照片所觀之(偵字17394號卷 、第18750號卷不公開卷),可輕易判別甲 於外貌上仍屬稚 嫩,不太可能將甲 誤認為已滿16歲之人。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與第二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 、2),都是約在彰化火車站會合,再到我家與甲 為性交行 為,都沒有過夜,二次時間甲 大概均是早上來、下午回。 與甲 兩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在臺中中清路那次(即 如附表一編號3)先約在臺中會合,這次有過夜;在彰化市 福連旅館那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約在哪裡會合忘記了 ,沒有過夜,在福連賓館待4、5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99至 100頁)。以此可見,被告每次與甲 相處時間均非短暫,何 況如附表一編號3那次甚至與甲 在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在如 此長久時間、多次與甲 相處狀態下,甲 如何隱藏其實際年 齡而不為被告所查悉?
⑸綜上,被告事後否認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不知甲 係未滿1 4歲之人,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僅能 證明甲 自己曾在網路遊戲Weplay通訊軟體聊天室或臉書個 人資料記載,曾表示她已滿16歲(或18歲)等情,所為證詞 縱屬實在(因僅能證明證述事實部分,其餘非屬證述事實之 前開說明部分則不包括在內),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叁、論罪部分:
一、甲 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見甲 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 告明知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核其如附表一各次(4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案4次 犯行雖均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將被害 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均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也可 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年30幾歲之成年人,經由網路結識被害人甲 未久,知 悉甲 尚處未滿14歲之稚齡(甲 當時僅為11歲之兒童,就讀 小學,與14歲尚差2歲餘,以此點而觀,對被告量刑即不應 從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而應酌情提高),涉 世未深,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 關係懵懂,不具完全性自主判斷能力,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 決斷能力均尚幼稚而不成熟,詎被告竟為逞一己性慾,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害及被害人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 發展,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 (偵字17394號卷第19頁、他卷第32頁),被告各次所為均 未戴保險套,與被害人第1次發生性行為時,亦未見有何其 他避孕措施,顯示被告根本毫未考慮其行為對甲 身體、心 理之負面影響及後果,以致被害人懷孕(按:依卷附彰化醫 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被害人於11 2年9月22日至該醫院驗傷及為超音波檢查,經評估約妊娠8 週左右,堪認其懷孕應係因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1次性行為 所致,被告此次所為犯罪危害,較其他次為重),以甲 當 時年幼之齡,對其身心之危害實在嚴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譴責;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迄未得到被害 人及其家屬諒解而未和解,被害人父親到庭表示:不願與被 告和解,因我無法諒解1個30幾歲的人可以做這樣的事,請 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191頁);被害人則對科刑沒有表 示意見;社工到庭稱:被害人面對這個事件,內心是有一些 創傷存在,這幾個月(輔導)是比較注重在司法及她身體恢 復的部分,現在是有比較穩定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91頁) ;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 ;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表示知錯並向被害人道歉,當非毫無 悔過之意等犯後態度;其各次犯行均經被害人同意,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亦應酌情考量;及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前於 109年間有傷害、詐欺之前科判刑紀錄《於5年內之000年00月 間執行完畢》,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 務、毀損、脫逃等前科判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已婚(按 :被告結婚係在案發之後,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無子 女,現在與配偶租屋同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 受雇在工廠擔任操作員,月收入約3萬2千元,沒有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兼併就整體刑罰執行,斟酌考 量被告人格罪責、其對幼女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康缺少尊重、
關懷、所為計4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 、為同一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量處 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 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4年8月。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及原審確有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部分,亦屬恰當,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二、原審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持以聯繫甲 ,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可認為係本案各 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主 文 1 於112年7月22日白天,在丁○○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6樓(即5樓頂加蓋空間)之租屋處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 2 於112年8月5日白天,在同上地點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3 於112年8月12日白天,在臺中市中清路某汽車旅館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4 於112年8月19日白天,在彰化縣○○市○○路00號4樓福連旅館房間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四年。
附表二:
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SIM卡),沒收。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偵17394號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