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附民上字,113年度,6號
TCHM,113,交附民上,6,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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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坤廷
0000000000000000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田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原 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 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495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 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雖於審判期日要求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惟未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如訴之聲明等),其 言詞起訴仍不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謝坤廷(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審理後,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於同月29日宣判,因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訴人 即原告莊傳瑋(下稱原告)僅於11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陳稱 「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未就起訴所應表明之 事項即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陳述並記載於筆錄(見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卷第21



1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95條條第2項審判期日以言詞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而不合法;又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上原審法院收 狀戳章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亦不合法。是 原審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之規定,其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上訴意旨指其原審法官當庭答應待其 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等語,然此仍無礙於前開原告以言詞起 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之事實。是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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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