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25號
TCHM,113,交上訴,2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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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亮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市○○○路往頭份方向,於 外側車道行駛至○○○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正隆路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張亮程竟疏未注意陳美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 後側,兩車之間隔甚近即貿然右轉,張亮程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遂與陳美如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陳美如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詎張亮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陳美如之安全給予適當 之救助或保護,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 ,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他去。適  徐偉翔騎駛機車行經現場,聽聞發生交通事故之撞擊聲,見 陳美如倒地及張亮程駕車離去等情,隨即騎駛機車上前追趕 ,並告知張亮程可能撞及陳美如,應返回察看等語,張亮程 雖再駕車返回交通事故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仍未下車察看陳 美如,旋即駕駛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 張亮程(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 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 發前一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陳君華前往友人周國 濱住處打麻將,並未外出,其間劉子玄曾向陳君華借車外出 ,迄至當日中午才駕車返回該處所,本案肇事當時是劉子玄 所駕駛。劉子玄有老花眼,平常並未戴眼鏡,需要看文件時 才會戴眼鏡,所以劉子玄與告訴人陳美如談和解時才會戴眼 鏡前往。另劉子玄雖曾於110年10月9日受傷,然至110年12 月31日已痊癒並可行走,且駕車並非困難之事,劉子玄於案 發當時應可駕駛車輛,我車子借劉子玄,並非肇事人等語。 經查:
(一)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10年12月31日10時56分許,沿苗栗縣○ ○市○○○路外側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至○○○路與○○路之交岔路口 右轉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騎駛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側沿同向外側車道並行,因兩車間隔甚近而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叫我頂



罪,撞到也是他,被告說他還有殘刑4年多,他一個朋友跟 他說肇事逃逸會被撤銷殘刑,我想我只有殘刑1年多,他每 月會寄錢給我,結果他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195至19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 稱:案發當日駕車發生車禍的駕駛人是被告,因為肇事當天 ,被告跟她女友載我,說要去○○街000號朋友家聊天,到那 邊沒多久,被告臨時有事要出去,把我跟他女朋友留在范孟 成家裡,回來說剛才在○○國中下面一點紅綠燈那邊跟人家發 生擦撞,他有看到一個女孩子坐在現場,一直以為沒有事, 直到111年2月不知道幾號的時候,被告跟他女友載我去范孟 成家,因為超車被警察攔下來,問被告為什麼不去派出所做 筆錄,後來到朋友家裡,朋友跟被告說肇事逃逸會被撤銷假 釋,被告那時還沒找到頂替的人,是他朋友范孟成先陪他去 做筆錄,當時隨便編一個外號,說有一個「梨子」的人開他 的車,他筆錄做回來跟我說剛才隨便講一個外號叫「梨子」 的,叫我幫他擔這條,他還有殘刑4年多,會被撤銷假釋, 說要找一個人出來擔,他說我進去會來看我、寄錢給我,我 進去不用擔心,我當時在吸毒,糊裡糊塗,跟被告也交情匪 淺,自己雖也有殘刑1年5天,但沒想太多就答應他,後來跟 著被告、于貴龍跟告訴人調解,于貴龍口氣很兇,當時已經 談到新臺幣2萬5千元,結果還不要談,我覺得和解談不成才 反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6、211頁)。證人劉子玄已 明確證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被告,被 告因擔心遭撤銷另案假釋需執行4年多殘刑,遂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謊稱駕駛汽車之人為「梨子」,並於事後唆使劉子玄 出面頂替,劉子玄即於111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 其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人等情。衡酌被告前因另案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 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4年6 月9日期滿;證人劉子玄前因另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2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11年3月2日,有 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及證人劉 子玄於案發當時均仍在假釋期間,若經撤銷假釋,被告所應 執行之殘刑確為有期徒刑4年4月左右,證人劉子玄所應執行 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5日。堪認被告確有因害怕假釋遭撤銷 需入監執行4年餘之殘刑,而勸誘劉子玄出面頂替之動機, 證人劉子玄上開所證,尚屬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我綠燈直 行,車速約40公里,對方直接右轉,我來不及反應,我的車



頭撞到對方車右側車身中間,我就倒地受傷,對方就跑了, 有個外送員去追對方,對方回來一下沒有下車,就跑掉了, 對方知道有撞到人,因為我倒地,對方有回來看一下就跑了 ,不過他都沒有下車,我感覺駕駛是5、60歲的人,有像現 在在旁邊被告的身形,第1次調解時被告有在場,他說他是 車主,劉子玄坐在那邊都不說話,是一個自稱他哥哥的人跟 我談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194、196頁);於原審審判時 證稱:案發當天天氣很好,我是綠燈的情況下直行,有一台 車右轉,我直走就撞到他的車尾,當時我倒下了,有一個外 送員把他追回來,那個人有停下來,但是沒有下車,我爬起 來,遠遠看到那個人大約60歲左右,好像沒有戴眼鏡,我只 有看到1個人,他從車上看過來,他看大概幾秒就開走了, 我是透過車窗稍微看到裡面的樣子,之後有去警察局,到庭 的2個人(即被告、劉子玄2人)都有去,跟他們談判破裂,戴 眼鏡的劉子玄坐在對面,被告站在旁邊,還有一個第三人講 比較多,劉子玄當天都沒有說話、默不吭聲,被告說他是車 主,叫我們趕快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6、199頁) 。證人陳美如明確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自用小客 車隨即離開現場,嗣後雖有再返回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仍未 下車察看,即再次離開現場等節。核與證人即外送員徐偉翔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沒看到車禍撞到的當下,但我 看到就是有碰一聲,然後一方倒下,另一方短暫停留之後就 直接開走,我去追他,在車外隔一個車道,我跟他說他撞到 人了,不應該跑走,所以應該回去現場,他就說他沒有跑, 他有回去,但一樣在現場稍微停留之後又開走了,從頭到尾 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7、20至22頁)相符。堪 認上開汽車駕駛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證人徐偉翔告 知後,雖再返回交通事故現場,然僅短暫停留仍未下車察看 ,旋即駕駛汽車離開現場,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未 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有逃逸之情 事。
(四)依照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當時透過車窗見駕駛汽車之 人「未戴眼鏡」,而其事後前往警局商談和解事宜時,劉子 玄「有戴眼鏡」,劉子玄與駕駛汽車之人之特徵明顯不符。 證人劉子玄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眼睛老花400度,看遠看 近都模糊,開車一定會戴眼鏡,不戴眼鏡沒辦法開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且其有配戴粗框眼鏡,鏡片厚度大於 鏡框一節,業經原審於審判時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56頁),足認證人劉子玄確有視力問題而需隨時配戴眼鏡。



反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未配戴眼鏡(見本院卷第126頁), 即與上開「未戴眼鏡」駕駛汽車之人之特徵相符。本院審酌 老花眼之症狀,不僅在近距離閱讀、看電腦、看手機、看報 紙或穿線時覺得吃力,在開車時,因為需要快速地判斷交通 標誌和路標,以及調節車速和方向盤,於夜間開車時需要更 高的視力和反應速度,尤應配戴眼鏡或隱形眼鏡以確保安全 行駛。證人劉子玄既有上開症狀,其於任何時間(包含駕車) 配戴眼鏡,即無違常之處。被告於本院辯稱劉子玄有老花眼 、平常並未戴眼鏡,僅在需要看文件時才會戴眼鏡等語(見 本院卷第14至15頁),自與常情有違。
(五)再觀諸證人劉子玄於111年2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 員詢問其駕駛汽車行向、告訴人騎駛機車行向、當時路口號 誌、車損及何處發生碰撞等節,則回答:「我不太記得」、 「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81頁)。倘若駕駛 本案汽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人確為劉子玄,其豈有 可能對於案發過程全然不清楚或不記得?此外,被告於111 年2月21日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駕駛,是我一位外 號「梨子」的朋友,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 跟他是幾十年的朋友關係,但我只知道他叫「梨子」等語( 見偵字第3913號卷第7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跟 劉子玄是2、30年朋友,沒有糾紛,我們天天在一起等語(見 偵字第3913號卷第195頁)。被告表示其與劉子玄為數十年好 友,交情匪淺,倘若其與「梨子」係基於數十年之摯友關係 而出借上開汽車,卻僅知悉其綽號,而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所稱之「梨子」,與證 人劉子玄之綽號「劉子」,不僅國語發音不同,客家語發音 亦有極大差異,此經原審當庭讓被告與劉子玄分別發音,並 有臺灣客家語常用詞辭典2張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 165、167頁)。則證人劉子玄證稱:被告於警詢時尚未尋得 頂替之人,而謊稱駕駛汽車之人為「梨子」等語,顯屬有據 。
(六)另證人劉子玄於原審供稱:我當時還坐輪椅,根本還不會開 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經原審函查結果,確認證人劉 子玄前於110年10月9日至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近 端脛骨粉碎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骨鋼板內固定手術)、右側 髂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112年8月17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462號函暨所附 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119頁 )。原審並以此論述證人劉子玄所受上開傷勢,主要為左側 脛骨及右側髂骨之骨折,左側脛骨部分甚至因粉碎性骨折接



受復位手術,考量其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嚴重,均集中在下半 身,且受傷時歲數已過半百,尚非年輕得快速復原之人,縱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係2月餘之後,仍難認證人劉子 玄已復原至可自行順利操駕汽車之程度等由,作為認定證人 劉子玄並非案發當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的理由之一。被告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曾主張劉子玄之傷勢早已痊癒並可行走 陪同拜訪友人及駕車,可調閱其就醫紀錄為佐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惟縱認證人劉子玄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汽車之 能力,而認其此部分之證詞不實,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可 認定被告係案發當時駕駛汽車之人,即與證人劉子玄案發當 日之身體狀況無關,本院就此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七)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君華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劉子玄經常向 被告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案發當天上午我跟被告在一起, 是在朋友家民宅,在興隆里,一個叫「阿彬」的家,現場樓 下有陳慧瑾、「阿彬」的爸爸及被告的朋友,樓上有4、5個 人,有被告、阿妹(陳慧瑾)她男朋友,其他3個我不知道, 只知道叫「阿輝」,全名、電話都不知道,我只知道「妹阿 」的LINE,那些朋友的LINE都刪除沒有留,劉子玄事後過來 ,直接來找我,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借車,然後過來跟我拿 鑰匙,我把鑰匙借他,看到他自己1個人把車子開走,當時 大概是9點的時候,當時被告在樓上跟人家小賭、打牌、打 麻將,陳慧瑾有看到我把鑰匙拿給劉子玄劉子玄大概中午 12點多回來,期間我跟被告沒有離開民宅,但被告沒有答應 要借車,我跟被告還有吵架,他要吃飯說車子不見,我就說 把車子借給「梨子」,被告就罵我,我有罵劉子玄騙我,害 我被被告罵,我跟陳慧瑾劉子玄的LINE紀錄都刪掉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221、222、224、226、227、236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慧瑾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當天 上午我有去找被告,在興隆里,那個地方有被告、他女友( 陳君華)、他一些朋友及我老公劉子玄當天走路進來,就 直接去跟陳君華拿汽車鑰匙,說有跟被告講好要借車,陳君 華就把鑰匙拿給他,劉子玄沒有說要去哪裡,也沒有說何時 要還車,我看到劉子玄1個人把車子開走,當時大概9點多, 我跟陳君華在聊天,男生在樓上賭博,我早上11點多離開, 沒看到劉子玄把車開回來,也沒有看見被告離開,後來跟陳 君華用LINE聯繫,告訴我她跟被告吵架,因為劉子玄跟她拿 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2、247、251、252頁)。被 告自始辯稱其係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劉子玄,又豈可能以其自 己答應劉子玄之事而與證人陳君華吵架,以致證人陳君華指 責劉子玄「騙她」!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周國濱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我住在興隆里,與被告認識10幾年了,案發前一 (30)日晚上,我跟被告玩骰子,天亮之後來了綽號「空輝仔 」、「卡逼」的人,我們都是賭骰子「十八骰仔」,從頭到 尾都沒有打麻將,玩到31日中午12點多,被告才離開,期間 沒有離開,我還有看到劉子玄,他上來3樓找被告,講1、2 分鐘就走了,被告要走時,因為車子被劉子玄借走,就在我 家等劉子玄回來,才拿鑰匙開車離開,沒有說什麼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證人周國濱就出借汽車鑰匙予劉 子玄之人(證人周國濱稱係被告,證人陳君華陳慧瑾稱係 陳君華)、被告在樓上賭博之項目(證人周國濱稱係骰子,證 人陳君華、被告稱係麻將),所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 證人陳君華陳慧瑾所述不符,均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調取證人陳慧瑾遭扣押之手機檢視LI 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2頁),然證人陳慧瑾於 原審證稱:我跟陳君華的LINE紀錄有時候會因為訊息太多而 刪除,我不確定跨年那天或之前的對話還有沒有留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7頁),證人陳慧瑾已證稱其手機內與 陳君話之LINE對話紀錄可能已經刪除,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友人于貴龍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跟 我說他朋友開他的車肇事,劉子玄有跟我說他開車好像有撞 到人,所以我陪他到斗坪派出所調解,但因為被害人金額太 高,沒有調解成,是被告叫我幫忙,我跟劉子玄去派出所的 ,我總共調2、3次,被告都沒有去,(改稱)被告有1次有去 ,但沒有進去,都沒有在現場,調解跟劉子玄做筆錄不同天 ,劉子玄去警局作筆錄,我全程跟著他,怕他講錯話,我有 教劉子玄怎麼講,被告交代我要陪劉子玄去,重點是要帶他 去警察局做筆錄,希望他面對,如果不面對,責任就會變車 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6、258、259、264至267頁) 。然其所證稱「被告於調解時均未在場」一節,除與證人陳 美如所述不符外,衡情倘若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之人為劉子玄 ,而證人于貴龍係依被告囑託而代為處理調解事宜,證人于 貴龍當不致認定被告終將可能承擔本案責任。然證人于貴龍 卻於劉子玄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在旁陪同、監督,甚至於原 審時證稱:「(誰賠?)張那個誰....劉子賠阿」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62頁),而脫口說出被告之姓氏,可見其所述前揭 內容,亦與常情相違,且有維護被告之嫌,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證人陳君華陳慧瑾周國濱于貴龍所為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再者,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雖請被告透過手機之GOOG LE地圖,試圖檢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確定行蹤,然因被告未 開啟時間軸,而無法查知被告案發前後之確切位置(見本院 卷第80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內容屬實。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易處吊銷 ,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然其所為 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則其所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即 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除增加適用該條項之違規 情形外,並自「應加重其刑」改為「得加重其刑」)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 安全之法治觀念,甚至因擔心遭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4年多 殘刑,而唆使同案被告劉子玄為其頂罪,且始終否認犯行, 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原審審判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 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 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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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