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TENCIO JOSE VICENTE ALEJANDRO
(中文姓名:高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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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ATENCIO JOSE VIC ENTE ALEJANDRO(中文姓名乙○○,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 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 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 第12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 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前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自承在卷,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偵卷 第68頁),被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 其違規闖越紅燈,進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情節 嚴重,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等情,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按所謂之自首,係指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己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言。如行為人肇事後, 雖曾自首,但於偵查、審理期間,有逃亡、通緝之事實,即 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自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要件相 符。被告肇事後,曾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9頁),然被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經檢察官對其提起公 訴後,因被告遷移不明,原審傳喚拘提被告無著,經發佈通 緝後,始於113年1月23日緝獲歸案,此有通緝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23日通緝到案應訊時, 自承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之通知單,但因不滿意內容就撕掉 了等語,足認被告於犯罪後,逃避後續偵審程序,難認被告 犯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 沒有人通知其開庭,才會被通緝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陳, 顯與其前遭通緝到案時所為陳述有違,尚難採信。綜上,被 告因不符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說明。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 後,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號誌,違規闖 越紅燈,騎乘機車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進而造成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受有右 下肢鈍挫傷、右胸鈍挫傷、頭部外傷、頭暈、右手微小傷口 併異物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在我國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雖非蓄意 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其過失情節與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顯屬嚴重,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而無悔意,並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 、未婚、需扶養在菲律賓的未成年小孩、先前在工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暨告訴人甲○○所受傷 勢之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 告符合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 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另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未 領有適當駕照、過失情節、否認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賠償等情具體說明,並作為量刑參考;而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雖非輕,然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極重,而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主刑種類包括罰金刑、拘役 刑及有期徒刑,原審綜合審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後,未量處被告罰金刑抑或拘役刑,而係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應已綜合斟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情節、被 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適當量刑,難認有量刑明顯 失衡、明顯過輕之情。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