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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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5號、152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玉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玉良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強街交岔路 口轉角處起步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育樂街西向車道擬左轉彎,適鄔景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育樂 街由東往西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簡玉良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鄔景坤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因簡玉良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鄔景坤受有右腦基底核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鄔景坤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上開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左 側偏癱,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二、案經鄔景坤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8596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85、510頁;本院卷 第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鄔景坤(下稱 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27至31、35至53、65至67 、69至75頁;原審卷第29、135至148頁)在卷可參。按行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發查卷第73頁),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車行經案發地點,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轉角處暫停後,續起步擬左轉彎,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1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387號函檢附中 市車鑑112187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 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0677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他8596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83至186頁),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 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至 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及 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 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治
療,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造成左側偏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 能等情,有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原 審卷第1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3日院醫事 字第1120011057號函(見原審卷第18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 重傷程度,且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發查卷第5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 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 ,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 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上開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原判決引用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未為此部分之認定,亦未於理由內敘明認 定之理由,容有未洽;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 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 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入車道,因而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 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微,且使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至鉅,並使告訴人及其家屬因而承受 極大之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雖被告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上情, 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有偏輕之情。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非無據,且原判決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於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邊起步 駛入車道,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莫大痛苦及經濟 重擔,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 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