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45號
TCHM,113,交上易,4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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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煜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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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煜榮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 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附載其子陳 ○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進並遛其飼養之黃黑色犬隻(暱稱:「牛牛」, 下稱本案犬隻),竟疏未注意將本案犬隻以鍊繩牽引,僅讓 本案犬隻未綁繩狀態跟隨機車後方前行,行經苗栗縣後龍鎮 高鐵二路第80985號燈桿(下稱本案燈桿)前,適告訴人巫 佳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從告訴人左側竄出,告 訴人因而碰撞本案犬隻而人車倒地受傷,因此受有腦震盪、 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橈骨頭 骨折暨伸肌總腱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之指證;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涂珮茹於偵訊之證 述;④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星樺於偵訊之證述;⑤證人即被告之 子陳○佑於偵訊之證述;⑥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福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本案犬隻即「牛牛」照片3張 ,及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關心告訴人,告 訴人出院後與告訴人約在萊爾富碰面討論賠償事宜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應該不是撞到本案犬隻,因為本案犬隻並沒有受 傷,且案發現場距離告訴人更遠的地方,有其他流浪狗,當 時告訴人說撞到狗,我又沒看到我的狗,我才以為告訴人會 不會是撞到我的狗;我關心告訴人是因為我當下沒有辦法確 定他看到的是不是我的狗,從事發到偵查庭這邊,完全都沒 有問起他撞到什麼狗,我去關心他,因為從頭到尾,我不確 認是不是我的狗造成他受傷,我當時以為是我的狗害他受傷 ,之間也沒有跟他談起賠償、和解的問題,只是跟他說你好 好的療養,但是後來發現我的狗完全沒受傷,也沒有受傷送 醫,我沒有送我的狗到外縣市,因為我的狗有晶片,如果送 醫去查應該都查的到,從事發到偵查庭這邊,完全都沒有問 起他撞到什麼狗,我是在苗栗檢察署開偵查庭檢察官叫我帶 狗去給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也說他撞到的是黑狗,但我的狗 是虎斑,不是黑色,不是我帶出去的那隻狗造成他受傷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陳○佑及 未綁繩之本案犬隻外出,沿苗栗縣後龍鎮新港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案犬隻則跟隨本案機車後方前進,被告駛至本 案燈桿處附近,因有火車經過而停於該處觀覽,隨後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對向亦行經本案燈桿處,因故人車倒地 ,並於同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及後續治療,經診斷 受有腦震盪、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復於112年1月13日至福苗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 側橈骨頭骨折暨伸肌總腱撕裂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大千綜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福苗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 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1至45、51、53、 67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剛下班要返回家中,行經苗栗縣 後龍鎮高鐵二路80985號處(由北往南之車道上)忽然有一 隻狗狗從我左側忽然衝出來,我看到狗狗的時候就已經衝到 我前面了,我當下已經沒有足夠反應時間就發生碰撞了。當 時行車時速約50-60公里,當時晴天(地面乾燥)、路況良 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 29、31頁);復於偵訊證稱:我騎車回家的路上突然有一隻 狗跑到我面前,我煞不住就撞到了,我只記得狗是黑色的, 我撞到狗的右前側,狗也有叫,我覺得狗有受傷,沒有去被 告家確認撞到的狗是否是被告的狗,因為我當下送急診住院 3天等語(見偵卷第92、93頁)。依照告訴人之證述,可知 當時告訴人剛下班返車路上,以時速約50-60公里騎乘機車 行經本案燈桿前,告訴人騎車與突然跑到告訴人面前的狗碰 撞,是不期而遇瞬間發生之事,在這種情況下,告訴人是否 得以確實指認突然跑出來肇事的狗就是本案犬隻而無誤,已 非無疑。再者,這隻突然跑出來肇事的狗,被時速約50-60 公里且未煞車之機車衝撞,勢必也受有相當傷害。而告訴人 因受傷當下並沒有去被告家確認撞到的狗是否是被告的狗, 告訴人嗣於偵訊時雖稱只記得撞到的狗是黑色的,然證人陳 ○佑於偵訊證稱:家裡養3隻狗,叫小虎、黑熊和牛牛(虎斑 色),案發當天晚上我跟我爸帶牛牛去看火車等語(見調偵 卷第53頁),觀諸被告所提本案犬隻之照片(見偵卷第97、 99、101頁),可知本案犬隻之顏色應為虎斑色,而非告訴 人所稱之黑色。縱認案發時天色已晚,無法清楚辨識本案犬 隻之毛皮顏色,惟證人陳○佑於偵訊證稱:牛牛回家那時沒 有怎麼樣,還在跟黑熊玩,後來有把牛牛送去醫院檢查,因 為很像是牛牛害人家受傷,所以才把牠送去檢查,就是爸爸 被告之後,才送牛牛去檢查,事情發生後幾天,沒有送牠去 檢查,我們當時有檢查,牛牛身上沒有傷痕等語(見調偵卷 第55、56頁),而表示本案犬隻於案發後返回家中,經被告 等家人檢查外觀並無傷痕,亦未將本案犬隻送醫就診,參以 檢察官函詢證人陳○佑陳星樺所稱家中犬隻曾前往看診之 健成綜合家畜醫院(下稱健成醫院)及後龍動物醫院(下稱 後龍醫院),其中後龍醫院部分,本案犬隻先後於111年4月 9日施打疫苗、111年6月8日子宮卵巢切除手術、111年8月19 日買犬心寶、112年3月27日嘔吐拿藥、112年6月21日施打疫 苗;健成醫院部分,本案犬隻則於112年7月13日首次前往檢



查(主人稱要申請保險),經診斷受有肘關節處骨裂、股骨 頭磨損,112年7月13日後則無回診紀錄等節,有後龍醫院11 2年10月6日就醫紀錄及健成醫院112年7月31日函文各1份在 卷可佐(見調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39頁)。足認本案犬隻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月內,確無因遭撞車輛撞擊受傷而 至上述醫院就診之紀錄,核與證人陳○佑前揭所述大致相符 。則告訴人所稱其騎車撞擊之犬隻,是否確為本案犬隻,誠 屬有疑。
 ㈢又依證人陳○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我爸去看火車,看到一列 南下和北上的火車過了,看完就要回家,我爸回頭時要叫牛 牛,就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距離我們大約50公尺,約莫現 在一間偵查庭的距離,我們看火車時因為火車聲音比較大聲 ,牛牛會嚇到,我們回頭看時牛牛不見了,而且我們出去的 時候,火車軌道那邊有野狗,牛牛和野狗會玩在一起,因為 那附近都會有野狗追來玩,看火車那段過程,也有其他狗在 旁邊,牛牛在我們機車旁邊,野狗的位置比整個偵查庭更遠 ,大約有2個偵查庭這麼遠等語(見調偵卷第54、55頁)。 可知被告搭載證人陳○佑於案發地點觀覽火車時,本案犬隻 在本案機車旁邊,火車軌道處則有本案犬隻以外之野狗在場 ,待火車通過後,告訴人倒地之處距離被告約1個偵查庭之 遠(約50公尺),而其他野狗出沒之位置,則距離被告約2 個偵查庭之遠(約100公尺),則告訴人倒地之位置,既然 係在本案犬隻及其他野狗之中間位置,自難排除告訴人係騎 車撞擊現場其他野狗之可能性。
㈣至到場處理警員林延龍所出具之112年5月31日職務報告,雖 記載「發現倒地之機車與坐在人行道上巫民外,並無發現其 他可能遭到碰撞之汽機車、人或物(狗狗)」、「職因當下 到達交通事故現場皆未發現有任何狗狗」、「仔細查看周遭 亦未有任何倒地之狗狗」等內容(見偵卷第111頁),然證 人林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邊開車看到的景象,於 職務報告記載沒有看到狗,我到案發現場後,有用手電筒稍 微看一下案發地周遭,沒有開車巡邏,也沒有四處移動,就 是站在現場,手電筒稍微環照一下,沒有看到狗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105頁),可知其僅係開車前往案發現場途中及 案發現場原地附近,依「視線所及」而未見其他野狗,並非 環繞案發現場周遭範圍檢視而確認之結果,自難依此逕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除本案犬隻外,無其他野狗出沒之 事實。
 ㈤另警員林延龍所出具之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雖記載「在 場人江煜榮表示該狗狗為其所有」,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撞到狗摔車,因為當時只有被告在,然後被告的狗 不在,所以被告說他有帶狗,沒有說告訴人是撞到他的狗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由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因未見本案犬隻,始初步懷疑告訴人倒地是否為撞擊本案 犬隻所致,並非親見告訴人倒地係因撞擊本案犬隻之過程, 核與被告警詢時辯稱:我小兒子想要看火車,我就趕快將機 車停在路上,跟我兒子一起看右側火車經過,忽然就聽到我 左側有機車摔倒的聲音,我才知道對方疑似撞到我的狗,因 為我當時跟我兒子都在看右側火車,所以不知道、也不確定 對方有沒有撞到我的狗,還是驚嚇自己摔倒,之後我陪對方 去苗栗大千綜合醫院,約於111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回到家 ,看到跟我一起出門的狗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以及證人陳○佑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證人涂珮茹於 偵訊證稱:案發當晚8點我先生車禍就撥電話給我,我立刻 騎車到他車禍地點,到的時候我問他為何發生車禍,他說撞 到狗,我問他為何撞到狗,被告就說那是他的狗,狗被撞到 就嚇到,已經跑回家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應係其於案 發後現場未見本案犬隻,初步懷疑告訴人所稱撞擊之狗可能 為本案犬隻所為之答覆,並非坦認本案犬隻係導致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之原因;另證人涂珮茹於偵訊所稱:我先陪我先生 到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後來被告和陳星樺都有來,陳星樺 陪我在急診室那邊等,有跟我聊天,聊到車禍時,她說狗狗 回家她有看到狗受傷,蠻心疼的,也有說要帶狗去看醫生。 後續我先生出院,我們有約在萊爾富見面,他們有關心我們 狀況,聊到後來有帶狗去外縣市看病,我忘記是新竹還是臺 中,他們也很心疼等語(見調偵卷第45頁),此部分內容為 證人陳星樺所否認,證稱:我們沒有帶狗去看醫生,我們的 狗有晶片,這都可以調查等語(見調偵卷第46頁),且與證 人陳○佑所述:我回家找媽媽時,牛牛還沒到家,直到爸爸 和媽媽去醫院後,沒多久牛牛就回來等語(見調偵卷第55頁 ),而表示本案犬隻係於證人陳星樺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後始 返回家中一節不符,是警員林延龍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及 證人涂珮茹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均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醫院,還有之後 電話聯繫,出院後在便利商店萊爾富,以及透過鄰居多次關 心告訴人傷勢,想找告訴人和解,但是我沒有這些錄音檔等 語(見本院卷第66、67、69頁),對此,被告亦一再說明: 我去關心他,因為從頭到尾,我不確認是不是我的狗造成他 受傷,我當時以為是我的狗害他受傷,之間也沒有跟他談起 賠償、和解的問題,只是跟他說你好好的療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68、69至70頁),核如前述被告原本初步也是懷疑告訴 人倒地是否為撞擊本案犬隻所致,被告於事實未明朗之前提 下關心告訴人傷勢,尚與一般人情世故無違,亦不得僅憑此 關心之舉,遽認本案肇事的狗即為本案犬隻。是以,被告雖 有帶本案犬隻外出,且本案犬隻未綁繩之事實,然依卷內相 關證據,未能排除告訴人係因騎車撞擊本案犬隻以外其他野 狗而倒地受傷之可能性,對於被告上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案依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 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 被告為有罪,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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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