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軻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庚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佩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8、2783
、3952、5230、5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 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 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 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 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 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 「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 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 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 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 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 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 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
」、「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 ,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 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 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稱被告丁 ○○、丙○○)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甲○○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被告丁○○、丙○○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甲○○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 本院卷第165、260至26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 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丙○○、甲○○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處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被告丁○○、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 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 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 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 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 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丙○○、甲○○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 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 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 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適用於本案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 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 主張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觀諸檢察官所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雖有前述定刑及換發指揮 書之情形(刑期起算日期:108年6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 期:109年1月1日),然細繹卷附矯正簡表及入出監資料 ,除被告丙○○曾有少年觀護案件之紀錄,及於109年9月25 日至110年1月20日因另案遭受羈押以外,並無於檢察官所 主張之上述期間進入監所服刑及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則 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既因欠缺被告 丙○○於「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刑罰執 行紀錄,難認檢察官業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 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 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 ,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甲○○、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全部犯行無訛(詳參原審 卷第260頁,本院卷第268至271頁),其中被告丁○○於偵 訊時已自白犯行(詳參偵字第1918號卷第175、291頁), 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否認犯罪,然其已於偵查 期間之111年6月23日具狀表示:「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 ,願為認罪之表示」等語,並親自簽名於書狀之末,有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詳參偵字第3952號卷第233頁),足 徵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之事實。是以被告丁○○ 、甲○○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否認其有於110年6 月26日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永益(詳參投 警刑偵三字第1110046502號卷第5頁,偵字第1918號卷三 第151至152頁),其中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這些毒品 交易內容我沒有參與,收毒品交易錢的訊息不是我傳的, 這時候控機的是被告丁○○,販毒車手也是他找的等語;復 於檢察官偵訊時辯以:110年6月26日(藥腳陳永益部分) 還是在第一階段,我否認有和被告丁○○共同販賣,當時不 是由我控機,微信對話內容也不是我講話的風格,應該是 被告丁○○自己去做的,我沒有收取到任何利益,這個交易 我沒有參與,販毒車手也是他找的,我只有提供手機跟客 人名單,要不要做看他自己等語。是以被告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對其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部分,諸如聯繫販 毒、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均為否認之陳述,難認其 就販賣毒品罪之主要事實已為肯認,顯不符合在偵查中自 白之規定,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 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 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自均仍無前揭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丁○○於警詢中供出毒 品來源為被告甲○○、丙○○,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甲○○ 、丙○○,並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其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遭警方查獲時 其已將聯絡資料刪除,故而無法提供上手之真實身分以供 警方追查;至於被告丙○○在警詢時供述毒品上手為陳錫儒 ,經警於112年2月8日查緝到案,於112年2月20日以投警 刑偵三字第11200095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嗣因陳錫儒堅詞否認犯行,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陳錫儒確有將毒品交給被告丙○○,遂由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46865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2003381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7月20日投檢冠賢111偵1918字第1129016424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6、1553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54至160、280頁)。 從而,本案係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丙 ○○、甲○○等人之涉案情節,被告丁○○所犯各罪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丁○○於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嚴重危害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 情節,本院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至被告丙○○雖供稱本案販賣予陳永益之毒品來源為 陳錫儒,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尚無從逕認陳錫儒即為被 告丙○○之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被告丙○○應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被告甲○○則未能 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丙○○於本案僅有1次販賣毒品行為 ,對象亦僅1人,被告甲○○販賣次數則為4次,販賣對象多 為被告丁○○,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毒品,或查獲之毒品 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尚 屬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丙○○則於審理階段尚知坦承犯行, 可見其等均有悔意,而被告甲○○、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被告甲○○依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甲○○、丙○○所犯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丁○○就本案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可得量處之處斷刑下限已大幅下降,難認被告丁○○仍有情 堪憫恕或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年後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起訴書既已論述上情,原判決竟仍認定檢察官未具體說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已有違誤。而被告甲○○於偵查期間並未完全坦承犯罪事實,其辯護人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甲○○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甲○○、丙○○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被告甲○○販毒次數4次,販賣之咖啡包數量眾多,而被告丙○○販賣毒品予陳永益,日後陳永益亦因施用毒品死亡,難認被告甲○○、丙○○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又被告丁○○販毒次數高達4次,購毒者陳永益亦因施用毒品死亡,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各宣告刑既屬過輕,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丙○○均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似得再考量被告丁○○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丁○○對於所犯深感悔悟,誠心悔改,於偵查過 程積極配合調查,並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上游,請考量本案 一切情狀,給予被告丁○○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到案後供稱毒品來源 為陳錫儒,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應有違誤;且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其與被 告丁○○為合作關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陳述,足認被告丙○○已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犯罪事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原審未依法減刑,亦有誤會等語。
四、本院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並未提出適足之 刑罰執行完畢資料,已難認善盡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甲 ○○在本案偵查中亦已具狀表示願意自白犯罪,縱使其在檢 察官偵訊時一度說詞反覆,仍無礙於被告甲○○確曾於偵查 中自白販毒行為之認定。而被告丙○○、甲○○如何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丁○○因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可得量處之處 斷刑下限已大幅調降,衡情自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憫恕之餘地,均經本院詳予補充敘明如上,毋待贅 述。檢察官疏未斟酌上情,遽指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被告甲○○刑責,另適用刑法第59條對於被告甲○○、 丙○○均酌減其刑為不當,所持見解均難謂妥洽。而被告丁 ○○徒以其他同案被告均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遂謂自 己亦應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顯係刻意忽略其已另依其他 減輕其刑規定而獲寬典之事實,被告丁○○據此指摘原判決 有所違誤,並非可取。
(二)至於被告丙○○在偵訊時業已詳述其與被告丁○○在第二階段 之共同販毒分工模式,至於110年6月26日販賣給陳永益部 分,則屬第一階段,所以是被告丁○○自己所為,在此階段 其等並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之情事(詳參偵字 第1918號卷第150至152頁)。被告丙○○上訴意旨應係混淆 前述不同階段之供述內容,遽指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屬無憑,不足為採。又被 告丙○○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既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仍執前詞主張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各罪,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販賣毒品後,購毒者如何支配該毒品,是否自用或提供予他人施用、是否分次微量施用或一次過量之濫用等情,乃取決於購毒者,在單純因購毒者濫用過量毒品致死的情形,倘若施毒者認知毒品的風險並具有依認知而行為的能力時,施用過量毒品既係出於施毒者意識地實現自我損害或自我危險,則其過量施用毒品發生死亡結果,行為支配在於購毒者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尚不能歸責於販毒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購毒者陳永益縱使確因施用毒品死亡,亦屬其本人應自我負責之領域,非可率謂被告丁○○、丙○○必須為此死亡結果承擔較大之刑事責任。檢察官執此而謂原判決對於被告丁○○量刑過輕,或主張不應給予被告丙○○減刑利益,均非妥洽,難認可取。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
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丁○○於本案所涉販毒行為多達4件,時 間跨越110年6月26日至111年2月4日,販毒對象亦非單一 ,足徵其自省能力明顯不足,已非全無再犯之虞,難認其 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諭知緩刑。被告丁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機會,難認允妥,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丁○○、丙○○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