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3號
TCHM,113,上訴,45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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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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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張恩賜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炳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炳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同案被告王宗亮張㝭俊間有勾串之可 能,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案查扣之槍毒數量非少,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先後為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9月19日原審審 理時合議庭當庭評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 48、295頁)可參,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3年5月1 8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判處其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現在本院本案審理中,尚未確定。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5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雖 具狀表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其113年5月8日 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 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被告提 起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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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