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5號
TCHM,113,上訴,395,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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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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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琇儀與她的母親林張英昭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先後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房屋出租與陳明騰沈湘榆夫妻2人作為工廠使用,該址2樓以上仍為林琇儀及 其家人居住,雙方因陳明騰在1樓廠房內安裝電器設備的電 費問題相處不睦。林琇儀於110年8月24日17時許,因故與陳 明騰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等犯意, 在前址工廠,持鋁製掃把柄揮打陳明騰左手臂,致陳明騰受 有左側前臂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另接續以「畜生就是畜生」 、「他就是畜生」等語公然辱罵陳明騰,足以貶損陳明騰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明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琇儀(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講那些 話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持鐵棍傷害告訴人陳明騰(下稱告 訴人),我是為了自保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是被陳明騰打 ,我認為我是自保,我是正當防衛,他用「幹你娘」一直羞 辱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說等語。




二、根據被告的答辯,本院認為本案爭點為:告訴人如何受傷? 被告是否對告訴人公然侮辱。
三、對於以上爭點,本院綜合判斷如下:  
 ㈠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了左側前臂及左側上臂之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是如何 受傷呢?他於警詢中說:被告右手拿鋁製掃把柄攻擊我的左 手臂及左大腿,造成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6 至37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在翁子派出所陳述 是否實在?)實在」、「我是隔天去就診」、「(問:所受 傷勢是否如豐原醫診斷證明書所示?)是」等語(見偵卷第 104頁)。
 ㈡查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被打 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而且告訴人指述被告 拿鋁製掃把柄攻擊他的左手臂及左大腿等情節,與他的左側 前臂及左側上臂受到「挫傷」的傷勢吻合;證人即告訴人的 配偶沈湘榆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手拿棍子打我先生陳明騰 的左手及左腿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 的錄影檔,確實見到被告先對告訴人說「看三小…」後,即 以右手持長棍朝告訴人左手揮打1下,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7頁),並有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31頁編號2),所以告訴人關於他如何遭受被告 毆打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那時拿棍子揮舞,怕他(告訴人)攻 擊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被告拿棍子揮舞時,告訴 人並未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且依上開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的 錄影檔可知,被告以鋁製掃把柄揮打告訴人之前,告訴人並 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顯然是對告訴人的「攻 擊行為」,而非「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 告辯稱她是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㈣刑法公然侮辱罪成立要件,所謂「公然」,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 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該工廠的大門敞開,有手機影像截 圖2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1頁編號1、2所示),當時除被 告、告訴人與他的配偶沈湘榆在場外,任何行經該工廠門口 的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工廠內動態,已合於「公然」的 客觀要件。又被告在該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出「畜生就 是畜生」一語後,證人沈湘榆立刻說「你不要打我先生啦」 等語,被告又說「他就是畜生」等語,已經原審勘驗案發當 時的錄影檔查核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308頁),可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 訴人說出「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等語,已足使 一般人聽聞該內容即可特定被告所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 於原審辯稱:我講那些話沒有指名道姓云云,難以採為有利 被告的認定。
 ㈤被告雖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指告訴人)用「 幹你娘」一直羞辱我,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說云云(見本院 卷第75頁),而選任辯護人以上訴狀為被告辯稱:本件案發 當時被告除遭告訴人用手勒脖子並摔在地上外,告訴人持續 阻擋被告去路,被告才口出「畜生就是畜生」等語,是以被 告因遭告訴人毆打,且持續阻擋其前進,並不斷故意刺激觸 怒被告,被告因而認為男生打女生就是畜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惟案發當時被告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前,依全案 卷證查核他們2人間的互動狀態,均無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 有挑釁被告的言詞或舉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以 採信。
 ㈥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向告訴人辱罵「畜生就是畜生」、「 他就是畜生」等語,詳如前述,此「畜生」用詞,指的是動 物,用「畜生」一詞來駡人時,將人比作動物之意,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難堪、困窘,足以貶損他人評價、傷及人 性尊嚴,而令人感受到被對方侮辱、貶抑、折損人格,社會 上一般正常人都不能容忍被人辱罵「畜生」。而被告為具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以「畜生就是畜 生」、「他就是畜生」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公然侮辱告訴人犯意,甚為明確。又依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内 容所示案發當時被告上開言詞的語意、起因、目的、手段、 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畜生就是畜生」、「 他就是畜生」等語,顯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的言論,本院考量被告雖有言論自由,但她的上開言論



對告訴人的名譽造成負面影響,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 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的範圍,為維護社會安全及公民基本權益,告訴人的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針對公然侮辱,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 為應加以限縮適用,應考量是否是被害人引起的爭端、或被 告是否因一時衝動附帶偶然傷及被害人名譽,本案限縮適用 後,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四、綜合以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畜生就是畜生」、「他就是畜生 」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是基於公然侮辱的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 罪。被告傷害告訴人,又公然侮辱告訴人,這二種行為的犯 意不同,行為手段也完全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了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惟因房屋租賃之用電事 宜,與告訴人產生嫌隙,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 紛,卻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5頁所示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份)、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 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 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傷害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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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