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紫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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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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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又丁○○與丙○○為母女。丁○○因與 甲○○有口角糾紛,於民國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邀約甲○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談判 ,待甲○○抵達上開地點時,丁○○則夥同丙○○、3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該3名男子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甲○○,毆打過程中因 甲○○之母即塗美娟撥打電話給甲○○而短暫停止。甲○○與塗美 娟通話時,丙○○為阻止甲○○向塗美娟說出上開地點,則在兩 人通話之際,搶走甲○○手持之手機,妨害甲○○行使與塗美娟 通話之權利。丙○○搶走甲○○之手機後,旋即再與該3名男子 分別以徒手及持板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塗美娟、謝○勳等3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其3人具結在卷(偵查卷第95、117、13 7、139頁),且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經被告聲明異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塗美娟、告訴人與謝○勳間、塗美娟與丁 ○○間等之錄影光碟4片(下稱告證4影片)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1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 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 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 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 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6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⒈告證4影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 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未踐 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該影片,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 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影 影片經原審當庭勘驗,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辨識,並製 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9至86頁),既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以告證4影片中檔名為「0000-00-00-00-00-IMG-592 8」之檔案(下稱5928檔案)內容和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光碟證人謝○勳之陳述時,表情呆滯 、眼神漂移,顧左右而言他,多次講話支吾其詞和言詞閃爍 ,且在錄影前、中受到告訴人之母教唆如何陳述,其說詞可 信度甚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5928檔案之光碟係告訴人 於偵查中提出,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製成勘驗筆錄,證人謝 ○勳於偵查中證稱,5928檔案是其與塗美娟之對話(偵查卷 第134頁),依前所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證人謝○勳之陳述,連續、具體,並經證人涂美娟要求 其確認,並無證據力過低之情形,至謝○勳於該碟片中是否 眼神漂移等情,僅為辯護人主觀之判斷,並不影響該光碟之 證據能力,尚難以此逕5928檔案內容及譯文無證據能力。 ⒊另偵查卷第57至67頁之LINE訊息畫面擷圖,為告訴人所提出 被告丁○○與證人間之對話為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查卷第91頁),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且被告未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違法取得或 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該擷圖係以手機所擷取畫面,為機
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丁○○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有 口角糾紛,告訴人偕同證人即少年謝○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及二名友人,遂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與之見面,丙 ○○並在場,且被告二人均有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塗美娟曾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與塗美娟通話,且丙○○有拿告 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一定要到 「大城魚池」找我。案發當晚是告訴人先找我朋友,然後再 聯絡我說要找我。當天告訴人帶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來,我這 邊有我跟媽媽,沒有其他別的人,現場沒有其他我跟丙○○認 識的人,我有乾哥哥,但他當天沒有去大城魚池。告訴人來 「大城魚池」找我時,因為解開誤會的過程中,雙方講話比 較大聲,老闆就驅趕我們,我們就沒有講什麼就離開,當天 還是沒有跟告訴人把誤會解開。告訴人先離開,我們還要收 釣具才離開。告訴人離開時,身體外觀沒有受傷。當天現場 我沒有看到有人出手打告訴人。當天塗美娟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我有用告訴人手機跟塗美娟講話,因為告訴人不喜歡接 電話,他不接電話,我怕塗美娟擔心;後來塗美娟問「大城 魚池」在哪裡,我就拿告訴人手機給丙○○,請他跟塗美娟說 地址。案發時我有用LINE跟塗美娟聯絡,對話內容是案發時 塗美娟跟丙○○講話,塗美娟覺得丙○○口氣不好;我在回訊息 時,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有時候不知道對方在講什麼。我忘 記案發後有無跟塗美娟講電話云云。訊據丙○○固坦承告訴人 偕同少年謝○勳及二名友人,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大城魚池」與丁○○見面 ,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丁○○在場,談話過程中塗美娟曾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有與塗美娟通話,且丙○○有拿告 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丙○○有向塗美娟說「瞭 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案發時在「大城魚池 」,有其認識之其他不詳男子三至四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丁○○講完電話後,有跟 我說告訴人要來「大城魚池」,找丁○○講誤會的事情;告訴 人到場後跟丁○○在「大城魚池」講事情時,我就在旁聽,瞭
解狀況,我認識的漁客沒有在旁邊聽,他們在收東西要回去 。後來塗美娟打告訴人手機說要過來「大城魚池」,告訴人 一開始沒有接塗美娟的電話,後來才有接,因為塗美娟會擔 心告訴人。我跟丁○○都有跟塗美娟講到電話,內容是我報地 址,及塗美娟說要過來,我自己口氣也不好,可能都是擔心 自己的小孩,我有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 所以第一次和解時,我有為了這句話跟塗美娟道歉。塗美娟 說要過來之後,因為我們講話太大聲,被店家驅趕,我就請 丁○○跟塗美娟說不用過來,告訴人先跟之前偵查庭有來作證 的那位證人(指少年謝○勳)一起離開,我跟丁○○最後離開 。我是從丁○○手上接過來告訴人的手機,我沒有搶告訴人手 機。當天沒有人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從大城魚池離開時, 我沒有看到他身體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 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得以證實被告二人有起訴之犯行 ;若照告訴人所述現場他方人數有4個人,依常理,在告訴 人方具有人數優勢情形下,為何還會任由發生3個人毆打告 訴人情況?亦或未發生更嚴重之群聚鬥毆等情形?再塗美娟 對丁○○提及:「畢竟不是你動手的」等語,且告訴人在偵查 中陳稱:「丁○○只是坐著而已」,顯見渠等已承認丁○○並無 毆打行為。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渠被打過程裡,丁○○沒做 到什麼之內容,更得說明丁○○於本案並無任何共謀或有犯意 聯絡,甚至參與動手毆打行為情形存在。丁○○於LINE所提及 :「沒法立刻把人集會」等語,並無提到告訴人遭毆打乙事 ,有可能係指其他事情,旋即遭到塗美娟自行擅自以LINE回 覆之功能方式接話告訴人遭毆打情形;而就丁○○所回應:「 我已經跟我乾哥說了,明晚會給您滿意交代」等語,倘若丁 ○○此句所提係指告訴人遭毆打乙事,依照回應他人LINE對話 會用回覆功能,方能釐清談話內容所指的事情常理,為何丁 ○○在講此句時,不用LINE回覆功能回應告訴人之母,顯見丁 ○○在講此句所指的事情亦有可能指其他事情,無法證明係告 訴人遭到毆打乙事。告訴人歷次證詞中有諸多在重要問題上 陳述重大不一致情形,且在112年8月15日開庭過程時,塗美 娟有企圖一直教導和干擾告訴人如何證述,如此,告訴人對 不利於被告等2人指控是否具有可信度,不無疑問?參照塗 美娟所提三個通話之錄影內容,聽筒的女生的回答內容有明 顯的難過、掉眼淚,顯示塗美娟逼聽筒的那個女生,幾乎都 是塗美娟以誘導之方式要聽筒的女生回答他要的答案,聽筒 的女生除了哭之外,講的也不是很清楚,其所回答的問題也 是說出乎他自己的意料,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打人,更無法 證實被告二人事先有共謀及傷害、強制的行為。而證人即少
年謝○勳在兩次偵查庭之陳述有重大不一致,其證詞不具可 信度,且被告二人僅為女性,不認識少年謝○勳及其背景, 更無接觸和往來,何來被告二人給予壓力之說?證人即少年 謝○勳於112年10月3日審理時作證,不可能受到任何一方施 壓,該次渠證言得以說明,被告二人於案發現場並無任何參 與毆打、搶手機等行為,更無從證實被告二人有事先和案發 時與他人共謀等犯意連絡之舉等語。經查:
1丁○○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又丁○○與丙○○為母女。丁○○與 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偕 同少年謝○勳及二名友人,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大城魚池」與丁○○見面,告訴人抵達「大城魚池」 後,在場之丁○○、丙○○均有與告訴人講話,過程中塗美娟曾 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通話,且塗美娟打電話給告訴人時,丙 ○○有拿告訴人之手機,並持之與塗美娟通話,丙○○有向塗美 娟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告訴人離開 「大城魚池」後,於111年7月31日3時3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 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 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塗美娟於偵查中; 證人即少年謝○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93至94頁、第115頁、第133至136頁,原審第120至155頁 、第220至24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少年謝○勳家,是我跟丁○○的 共同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接起電話後,就將電話拿給少年謝 ○勳,由他跟對方講,後來少年謝○勳有開擴音,有提到「大 城魚池」,電話中丁○○也有說一定要把我帶到現場,所以我 就跟少年謝○勳及他的二位朋友一起過去「大城魚池」。(檢 察官問:被告二人當天為何要約你前往上開地點 ?)原本 是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我跟丁○○之前因為個性不合有爭執 。當天現場,對方包含丁○○、丙○○共有五、六個人,當天沒 有釣客,其他人聽丁○○說,還有丁○○的乾哥哥及丙○○的乾兒 子。抵達現場後,我媽打了好幾通,第一通我有接,我跟我 媽說我沒事,後來手機就被丙○○拿走,是丙○○搶走的,接下 來我就被三、四個男生打,他們說我講話的態度讓他們不是 很開心,後來丙○○把手機掛掉,丙○○就加入過來打我,中間 丙○○的乾兒子有拿板凳打我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11年7月31日0時20分許我有去「大城魚池」, 因為少年謝○勳用我的手機,跟丁○○前面有打過一通電話,
丁○○叫我一定要到「大城魚池」,原本說要調解。偵查中我 說打電話給我的「共同朋友」,是那時候他們有開一個群組 ,那個群組裡面都在罵我,那個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 群組內的人有打電話,但我不認識該人,當時少年謝○勳在 我旁邊,我把電話交給少年謝○勳去跟他講,少年謝○勳認識 對方,就有一個人說那個是誰誰誰的魚池,然後少年謝○勳 知道,少年謝○勳知道後就說要帶我過去,我就說我也可以 過去,丁○○那時候說一定要把人帶到現場。丁○○有打電話給 我,我忘記是誰回撥了,我跟丁○○有通到電話,(受命法官 問:【提示偵卷第23到25頁】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當天丁 ○○打電話給我,我就把我手機交給我朋友少年謝○勳的朋友 ,由他接起電話,他們兩人的對話我並不清楚,中途我有打 算跟丁○○對話,所以少年謝○勳的朋友就把手機開擴音,我 就聽到丁○○說一定要把我帶去那個魚池現場」,當時你講的 供述內容是否有照實說?)有。到場後我們有一個桌子,那 個桌子還有兩個男生,加一個胖胖的男生,還有丙○○跟丁○○ ,到現場之後,有一個胖胖的男生跟我談話,一開始去就先 問群組裡面的東西,他們是三個人同時發言,對方說我在群 組上嗆他們,說我在群組講話口氣不好,他們大概就是說一 些「你知道我是誰嗎,你混哪裡的」,開始恐嚇我,然後丙 ○○還有兩、三個男生就打我,一個男生先用板凳丟,再開始 往我的頭部毆打,眼鏡掉了根本看不清楚。在被打的過程中 ,我的手機在桌上,因為我媽有打電話給我,丙○○把我的手 機搶走。在打的中間我媽打電話給我,好幾通,後面都是按 鍵,就是那時候已經開始被打了,所以沒接到。第一通我有 接到,我有跟我媽講我沒事,手機就被丙○○拿走了。(檢察 官問:是否有人去接那個手機?你說你媽打了好幾次?)對 。(檢察官問:你說你整個被打倒在地上,後來是如何結束 的?)他們停手之後,打我的男生叫我去清理傷口不要回家 。丙○○叫我不要報警。我本來真的不打算回家,因為我被恐 嚇,我嚇到,不敢回家,躲去上班的打工店裡。我的手機最 後有拿回來,我跟我媽有通到電話,(檢察官問:你有無跟 她講發生了何事?)因為我跟我媽通話時她已經到打工的店 裡了,所以她知道。我媽有看到我身上有受傷,我當下就直 接去驗傷了,凌晨3點多直接去急診室驗傷,如偵卷第55頁 診斷證明書。塗美娟打第一通電話來時,我是已經被打的, 但是我說我沒事。(審判長問:因為手機響你接電話,所以 對方那時候沒有攻擊你了?)對,就只有一句話而已,沒有 停止攻擊我。就只有講到一句話,丙○○就把我的手機搶走。 我沒有主動把手機交給丁○○、丙○○。我有被打兩次。當日現
場,我有印象的打我的就是三個男生加丙○○。(審判長問: 丙○○是否徒手打你?)是吧,其實我那時候很暈,(審判長 問:你是否還記得丙○○打你什麼地方、如何打你?)有先抓 我衣領,但是開頭的是板凳,(審判長問:丙○○是否沒有拿 東西徒手打你?)對,(審判長問:打你什麼地方還記得? )頭部跟臉。我被打的過程,少年謝○勳跟他的兩個朋友在 旁邊看,(審判長問:他們為何沒有去阻止對方?)他們會 害怕吧,不知道。我到「大城魚池」那邊發生糾紛,這整個 過程,超過半小時,差不多一小時左右。(受命法官問:【 提示偵卷第25頁】就你被毆打的情形,你在警詢是說「之後 就有人拿板凳丟我,也有人把我扯到地上,我躺在地上都沒 有還手,他們一直往我的後腦勺跟左邊頭部毆打,直到我眼 鏡被打掉,他們就往我的正臉毆打。」,你講的這個內容是 否實在?)有,我那時候一定是最清楚的。(受命法官問: 你是否有印象身體有無被打?)都有打到等語(原審卷第120 至155頁)。
3觀諸上開證述,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 述內容大致吻合,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渠於 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二人入罪之理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於案發時不認識丙○○(原審 卷第147頁),亦應無刻意誣陷丙○○入罪之動機。再告訴人已 明確證述案發時渠到場原因、在場大致人數、發生爭執與毆 打情形等諸多細節,若非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恐難憑空杜撰 諸多細微情節;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敘述渠接電 話及遭毆打之時序雖略有差異,但衡證人即告訴人112年8月 15日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約一年,證人即告訴 人並陳稱因距離案發時已約一年,渠就當時現場狀況有一點 記憶不清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復參以本案為多人毆打告 訴人一人,對於告訴人而言應屬驚慌、混亂之場面,衡情自 難期待告訴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 何錯誤,而告訴人業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 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為證述,縱渠對於其他枝節事 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告訴人 所述應值採信;辯護意旨認告訴人所述不一等語,委無可採 ,又辯護意旨稱112年8月15日開庭過程時,塗美娟有企圖一 直教導和干擾告訴人如何證述等語,並無所據,僅屬臆測之 詞。
4證人謝○勳於112年4月13日偵查時證述:(檢察官問:畫面中 你有提到有人打告訴人,你不敢求情,因為你怕你也會出事
,大概有3個人打告訴人,是否屬實?【提示偵卷第119頁譯 文】)是等語(偵查卷第134至1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告訴人在去年有一位女朋友叫做丁○○,你是否 認識?)我知道這個人,但我並不認識。(審判長問:根據 告訴人的說法,在案發當天是你與告訴人在一起時,告訴人 接到一通電話,是他與丁○○的共同朋友打來的,告訴人接到 電話後就把電話拿給你,由你跟對方去談話,有無此事?) 有。(審判長問:後來告訴人是否叫你把手機開擴音,就可 以聽到對方說的內容?)是,(審判長問:在對話過程中對 方說了什麼?)因為對方跟告訴人有糾紛,然後講清楚、說 明白。我跟我朋友都有跟丁○○通電話,丁○○說為什麼要找丁 ○○的朋友麻煩,電話交給告訴人時,告訴人跟丁○○發生口角 ,告訴人之前說他的女朋友是做八大的,就不好的。丁○○說 她在「大城魚池」,剛好她朋友有認識,所以我們就過去了 。111年7月31日我有和告訴人到臺中豐原的「大城魚池」, 我們四個人騎兩部摩托車過去,當天是半夜,魚池是休息的 ,燈是關著的。到「大城魚池」後,告訴人跟他女朋友發生 口角糾紛,口角糾紛後告訴人被打。告訴人好像說錯話,他 跟他女朋友之間有衝突;告訴人說的不對,告訴人有做錯的 地方,所以對方就動手。對方是兩男兩女,我都不認識,是 男生打他,(審判長問:兩個男生都有動手打他?) 一位 ,(審判長問:一個男生打他?)我只記得有男生打他。( 審判長問:告訴人有無被打倒在地?)好像有,(審判長問 :有無被拳打腳踢?)有。(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說, 在現場你有看到三個人打告訴人,你有無照實說?)有,( 受命法官問:這三人是否都是男生?)是。(受命法官問: 你先前是否有跟塗美娟說,當天在現場時丁○○的媽媽有動手 打告訴人?)好像有,(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看到這位你不 認識的女生動手打告訴人?)應該是有吧。告訴人被打時, 告訴人的媽媽有打一通電話來要找告訴人,告訴人有接電話 ,告訴人的媽媽問告訴人在哪裡,要告訴人趕快回家,我只 記得告訴人有說他等一下就回去了。(審判長問:你有無看 到有人拿走告訴人的電話?)好像有,是誰拿走的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那你如何知道有人拿走電話?)因為告訴人 說完手上就沒有電話了,(審判長問:你當時不是在旁邊, 是誰拿走了告訴人的電話?)我看到電話放在桌上;電話有 被開擴音,對方與告訴人的媽媽做聯繫等語(原審卷第220至 242頁)。由上可知,少年謝○勳就本案事發過程之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 情之處,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
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 二人入罪之理。至少年謝○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敘述細 節雖略有不同,但考以少年謝○勳112年10月3日於原審審理 時作證,距離案發時已逾一年,少年謝○勳亦非本案遭施暴 之當事人,衡情自難期待少年謝○勳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 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少年謝○勳已就案發時 告訴人遭毆打,及告訴人持用手機從告訴人手中變成放在桌 上,以及對方以該手機與塗美娟聯繫之重要情節為證述,縱 渠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上揭說明,尚無悖於 事理常情。
5證人謝○勳雖於112年2月6日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是我毆打告 訴人,沒有其他人打等語(偵查卷第115頁),但少年謝○勳於 112年4月13日偵查時陳稱112年2月6日偵查時係因被告二人 在場有壓力,渠始為不實陳述等語(偵查卷第135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我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並證稱:我於 偵查中是因為雙方都在,所以會緊張、害怕,害怕被告二人 ,怕自己也會被打;我與丁○○有共同認識一個男生,我是因 為害怕這個男生,所以在偵查中對檢察官說謊;(辯護人問 :你說你不認識被告二人,那為何你在第二次偵查時會說你 在害怕?你與被告二人既然不認識,為何你在二人面前會有 壓力?)我朋友有認識魚池那邊的人,所以我當時會害怕講 錯話,然後魚池那邊的人會找到我,因為我跟我朋友的關係 ,我朋友認識我,是我朋友認識魚池那邊的人等語(原審卷 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2頁、第242頁),又參以告訴人與 少年謝○勳間為友人,依現存卷證並無從認為渠等間有何仇 隙糾紛,實難認少年謝○勳有何特地將告訴人帶至「大城魚 池」並毆打之的動機,少年謝○勳所稱係渠毆打告訴人等語 ,當非實情,是以,應認少年謝○勳於112年4月13日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較為可採。
6丁○○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去「大城魚池」找其之原 因係告訴人嗆其,要把事情講清楚,告訴人曾說丁○○的職業 是八大行業,並與丁○○之朋友有所爭執而加入LINE群組等語 (偵查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少年謝○勳上開證言相合, 又丙○○於警詢時供述:(警問:當天告訴人去「大城魚池」 找你女兒,所為何事?)我女兒跟我說告訴人打電話嗆我女 兒,跟我女兒說他要來「大城魚池」這邊找我女兒把事情當 面講清楚,我只知道這個部份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見丙 ○○案發時知悉丁○○、告訴人間係因有所爭執而約於「大城魚 池」見面一事。而丙○○於警詢、偵查時均稱其與塗美娟通話 時,因為其語氣關係、講話方式,塗美娟有點激動一情(偵
查卷第49頁、第9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與 塗美娟通話,其有說「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 語(原審卷第53頁),衡情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分手,告 訴人亦不認識丙○○,為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2 頁、第147頁),如依丙○○所辯其僅是單純在旁聽丁○○、告訴 人講事情,其何須於塗美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持告訴人 之手機,並以不好的口氣向塗美娟說上開言語,由此即徵丙 ○○顯非僅是在旁聽丁○○、告訴人講事情,而是實際參與本案 過程之行為人。
7稽之丁○○與塗美娟間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7 頁),細譯前後訊息整體脈絡,並提及「法律途徑、動手、 那些乾哥哥需道歉、有人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兩人顯然係 在談論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事,自該對話訊息可知案發時被 告一方不僅丁○○、丙○○在場,尚有其他不詳男子在場並對告 訴人動手甚明。丁○○辯稱忘記此部分對話訊息內容之意思, 或辯稱該內容非指告訴人遭毆打一事,顯然避重就輕,且與 對話訊息脈絡、文意不符,而辯護意旨所述「回應他人LINE 對話會用回覆功能」等語,衡諸傳送LINE對話訊息本可直接 傳送,亦可選擇以「回覆」功能為之,並不能單憑傳送訊息 者是否使用「回覆」功能來判讀該訊息是否意在回應對方, 是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且丙○○亦承認案發時在「 大城魚池」有其他認識之漁客在場,丁○○並有看到丙○○與上 開人等打招呼(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52頁),更見丁○○辯 稱案發現場沒有其他其或丙○○認識的人云云,亦與丙○○前揭 所述不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後塗美娟與丁○○之通話內 容,可知塗美娟詢問丁○○關於本案告訴人遭打一事,丁○○即 答以係因告訴人講話「回嘴」其乾哥,丁○○並於通話內容中 明確陳述告訴人遭毆打當日,其乾哥有與告訴人對話,及承 認其乾哥對告訴人動手之事,而塗美娟提及丙○○「也跟著打 告訴人」之語時,丁○○亦未反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勘 驗結果二、三、四之部分)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至86頁),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案告訴人到「大城魚池」後,確實遭 丁○○偕同之不詳男子及丙○○毆打。而告訴人旋即於111年7月 31日3時38分許旋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側踝部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腦震盪、左側前臂擦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下背挫傷、內外唇撕裂傷及左手腕挫傷之 傷害,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施暴經過可能所致傷勢相符,堪認 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所致。 8丁○○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不知道前揭通話內容是否為其 與塗美娟之對話,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
當天晚上塗美娟有無聯絡丁○○,那時候塗美娟有叫我聽,塗 美娟在錄影,我在旁邊看她錄影。她拿我的手機來錄影,用 她的電話通電話,所以我在旁邊看等語(原審卷第153至154 頁),且參塗美娟於通話時稱呼對方為「靈靈」(原審卷第81 頁),即為丁○○所自承之綽號(原審卷第51頁),其等通話內 容既係敘述本案事發相關情形,並與前揭附件所示LINE對話 紀錄中談論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內容一致,堪認此部分通話 內容為塗美娟與丁○○間通訊對話。丁○○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9參酌告訴人上開證稱手機遭搶走之情形、嗣後手機所放置之 位置,核與少年謝○勳證稱告訴人持用手機從告訴人手中變 成放在桌上等語無違,再斟酌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分手 ,告訴人亦不認識丙○○,為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原審卷 第52頁、第147頁),告訴人顯無於渠母塗美娟來電時,主動 將自己持用之手機交給不認識之丙○○通話之可能,且量以案 發時丙○○確實有與塗美娟對話,丙○○並於通話時向塗美娟說 「瞭解完狀況,我就放告訴人回去」等語,丙○○所言難認係 出於善意,暨考量當時告訴人已遭毆打之情狀,綜觀上開各 情,堪認丙○○確有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與塗 美娟通話之權利。另丁○○於警詢、偵查中先供稱係告訴人把 手機拿給丙○○聽等語,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是其向告訴 人拿手機後,交給丙○○等語(偵查卷第37頁、第91頁,原審 卷第52頁),可見丁○○上開所述關於丙○○拿取告訴人手機之 經過亦前後不一,難以遽信,而丙○○辯稱係從丁○○手上接過 來告訴人之手機云云,亦無足取。
告訴人當日雖偕同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到場, 然考量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既與告訴人、丁○○ 間口角糾紛無涉,復經原審於審理時質以告訴人被打時為何 少年謝○勳及友人沒勸阻對方,少年謝○勳答以:發生的有點 突然,我前面有說有喊停、別打了等語(原審卷第225頁), 及證述渠當時看到告訴人被打,有點慌等語(原審卷第241頁 ),衡以少年謝○勳當時年紀尚輕,遇上開突發暴力狀況,該 反應並非異常,並觀少年謝○勳前述會害怕不詳男子之情形 ,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少年謝○勳說他之前有去 當天有打我的一個胖胖的男生那邊幫過忙,少年謝○勳也會 懼怕,就把我帶到現場,我也真的到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第147至148頁),綜合上開情況,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係 偕同少年謝○勳及少年謝○勳之二名友人到場即推論不會有告 訴人遭對方毆打之狀況,是此部分辯護難以採信。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負責邀 約告訴人至「大城魚池」後,由不詳男子、丙○○動手毆打告 訴人,及由丙○○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丁○○既參與分擔上開部分行為, 與毆打告訴人並搶走渠手機之丙○○,及毆打告訴人之不詳男 子,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 罪,縱使丁○○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 任,而應與丙○○、不詳男子就上開傷害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 論以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丁○○、丙○○與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傷害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㈢丁○○、丙○○與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丙○○前揭傷害及強制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 二人就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丁○○、丙○○2人論罪科刑,並適用 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