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紅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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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1、12082
、141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 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 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按 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 果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 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徐紅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諭知相 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月29日 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上訴(翌日收 受),雖被告復於113年2月26日再具狀(翌日收受)表示欲 繼續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 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9頁)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在卷可佐,惟稽之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所擬「刑 事撤回上訴狀」,被告於具狀人欄位親自簽名,且後方註明 「律見」,復參諸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所擬「刑事上訴狀」 之內容「上訴人於台中女子監獄勒戒時,有委託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指派之趙彥榕律師於113年1月26日、2月17日 分別為本人聲明上訴及補提上訴理由狀。復趙彥榕律師於11 3年2月22日上午律見時,上訴人委託趙律師為本人撤回上訴 並於同日將書狀寄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惟本人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離監返家後,看見年邁之老母親臥病在床,病況 不太樂觀,家中無人可照顧,幾經思考後,如有機會就本案 提起上訴,或有減輕刑度之可能,盼能儘早服刑完畢,重返 社會及有機會奉養母親。是以,上訴人係一時思慮不周撤回 上訴,盼二審法院能給予上訴人機會提起上訴,另上訴理由 謹引用113年2月1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不勝感激!」, 亦提及其係在律師接見時,擬具撤回上訴狀,並委請律師代 為寄送至法院甚明,足見被告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自 由意志,且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縱有被告事後所稱之其 係因思慮不周而撤回上訴之情形,亦已生合法撤回第二審上 訴之效果,自已喪失上訴權,被告嗣具狀表示仍欲上訴,於 法即有未合,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