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65、2131、2292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1
12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80、17187、1
8607、214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613、270
08、43130、43728、46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士邦明知林嘉儀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林嘉儀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竟於 民國110年9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雙行門市,接續持 上開簽帳金融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 及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卡各1張,使該店成年店員 誤認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卡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 以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支付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1,000 元及3,000元之「遊e卡」遊戲點數卡各1張(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四、㈢部分)。
二、林士邦明知羅婷月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羅婷月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竟於110 年9月1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學友門市,持上開信用卡,購 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卡,使該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 同意林士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並交付價值5,000 元之遊戲點數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三、案經林嘉儀、羅婷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犯罪事實 欄一、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㈢及五、㈢)部分之犯罪 事實、科刑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為相同之主張,是本 院應就上開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因檢察 官及被告林士邦(下稱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併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 告訴人林嘉儀、羅婷月就其2人個別部分所為之陳述尚無違 背,復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空不同,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 008、43130號)另指被告有下列行為: ⒈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林 嘉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 款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⒉被告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二(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㈢)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羅 婷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以此方式偽造消費付款電 磁紀錄並行使之。
⒊因認被告就上開2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羅 婷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無相關簽單資 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2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110030847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客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111年度核交字第2588號卷第9 至13頁),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有何偽簽署名或偽造文書或電磁紀錄之行為,檢察官就上開 部分均未舉證,即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惟若被告就上開部分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認 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⒈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 腦磁帶(或晶片)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 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當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 、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機器(POS機或RFID機)進行交易 ,信用卡磁條(或晶片)於輸入機器後,磁條(或晶片)資 料自動傳送至我國內銀行之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 後,始回傳授權碼,同時在刷卡機自動列印出交易時間、商 店名稱、交易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而簽帳金融卡 (英語:Debit Card)是金融卡的類型之一,指銀行就立約 人開設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製發交付予立約人收執,而除得依 銀行金融卡約定事項為一般金融卡之使用外,並得向特約商 店取得商品、服務或其他利益,而委託銀行於該特約商店向 貴行請款時,將款項自立約人指定於銀行開立之活期性存款 帳戶直接轉帳付款所使用之卡片,刷簽帳金融卡之簽帳方式
與一般信用卡消費方式相同,均是透過機器刷條碼或感應, 但僅支付方式與信用卡不同,是以圈存的方式從連結的銀行 帳戶內扣款。因此,透過機器感應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時, 必然會產生表彰持該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消費而供電腦處理 之電磁紀錄,此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相關法律見解及信用卡、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方式請參考 附件)。
⒉從而,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 人林嘉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暨告訴人羅婷月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刷卡交易時必然會產生以電 子方式傳送至銀行授權中心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此即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所指「偽造消費付款電磁紀錄」。原審以卷內並 無相關簽單資料,進而認為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屬不當。請將原判決關於上訴 效力所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㈣本院認為:
⒈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被告是使 用告訴人林嘉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 因屬簽帳,無需簽名,其持用之上開簽帳金融卡既為真正, 而非偽造之簽帳金融卡,被告以該卡簽帳消費後,所傳送之 簽帳金融卡本身電磁資料,是為真實之資料,並無任何偽造 之情形,自無成立偽造準私文書之餘地,更無所謂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可言。此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載之情形, 即被告是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 ,接續購買商品點數,並輸入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及檢核碼等資料,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簽帳金融 卡之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而可作為 Google Play網路商店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之用,而以此方式偽造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兩者相互觀 察,彼此間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本案此部分並非在網路上 購物,無需輸入上開簽帳金融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 等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林嘉儀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是檢察官 上訴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自難憑採。
⒉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被告是使 用告訴人羅婷月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而依審判實務向來見解,係以行為人在簽帳單或刷卡機上偽 簽被害人之簽名,因而偽造簽名或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再 加以行使,始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原審就其犯罪事實欄五、㈡及犯罪事實欄十、㈡部分,均係本
於此審判實務之向來見解而為判決,檢察官亦認同原判決此 2部分之結論,而未提起上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檢察 官並未能舉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相關簽單或電磁紀錄,有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本院後,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相關 簽單或電磁紀錄為憑,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檢察官 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亦難認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當。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提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 判決,該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是將被害人之信用卡在側錄機上 掃過取得信用卡之內碼,將側錄機存錄之信用卡內碼拷貝入 另一張信用卡之方式,再持以刷卡消費,則其將發卡銀行專 用識別號印製於信用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 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 證明,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但本案並無上開情形 ,自難比附援引。又檢察官上訴書提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該案主要是討論我國是否有管轄權, 且其之犯罪情節,是行為人在我國偽造相關信用卡後,持上 開偽造之信用卡前往韓國,及在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被害 人之姓名,再至各特約商店盜刷購物,同時於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簽被害人姓名,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致該特約商店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該案信用卡為偽造,電磁紀錄亦屬 偽造,亦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案例事實既非相同,亦難因 此引為本案法律適用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依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1665號卷第413頁),並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 ,卻完全不思依憑一己之力,循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 濟、生活或玩樂所需,多次以盜刷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方式 進行消費,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 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低落,亦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之觀念,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情節輕重、金額 等等,被告之素行(見原審上開卷第209至330頁),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然全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等諒解,暨參酌告訴人羅婷月之意見(見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2292號卷第163至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8、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遊戲點數 卡,屬於被告因該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判決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 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即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8) 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㈢) 林士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 11) 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㈢) 林士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九):
編號 犯罪事實及構成之犯罪 卷證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即(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告訴人林嘉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7008卷第101至103頁) 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林嘉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7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140號函檢附告訴人林嘉儀之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008卷第93頁、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31頁,原審111訴2292卷第191至19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即(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㈢)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⒈告訴人羅婷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27008卷第105至107頁) 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羅婷月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與簽單、告訴人羅婷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與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008卷第93頁、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35頁、第171至173頁,111核交2588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