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琮諺(原名羅睿鈞)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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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8號、112年度偵
字第3351號、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羅琮諺(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 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8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被告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適用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曾供稱運輸毒品係打算用行情價 販賣,及帶回LSD毒郵票上百張為由而未適用。惟查,本案
被告自加拿大帶回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其中MDMA部分完 全未查有任何對外販售之蛛絲馬跡;至於LSD毒郵票,實際 上施用者僅被告,並未供予任何第三人施用。又扣案證據中 雖查有被告與眶稱「SSS」成年男子商議如何販售之對話, 然被告所帶回LSD毒郵票實際僅有被告本人曾經施用,並未 對外販售LSD毒郵票以致流入市面,顯然欠缺被告自始即基 於販賣LSD毒郵票之意而購入並運輸回台之確切證據。再者 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輸入之LSD毒郵票有225張,惟依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載,送驗 數量僅淨重2.12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5229公克(參臺中 地檢112偵7313卷第197頁),以重量來看係非常少量且輕微 。依上情可見,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但 其為初犯,運輸行為僅1次,尤是LSD毒郵票淨重極屬少量, 且帶回國之MDMA及LSD毒郵票均未對外販售,尚未使社會、 國民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且其情節顯與一般販毒或運毒集團 之犯罪有所不同,惡性尚非屬於罪惡滔天、重大不赦之程度 。如因被告運輸MDMA之重量較多,致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刑,而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運輪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予以論斷,顯然過苛,應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因年紀尚輕,輕忽毒品之危害性,未能妥適拿捏 其分際,然從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因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顯見此次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所顯現之反社 會人格並非嚴重,且被告目前除在餐飲服務業工作同時,並 常利用休息時間返回新社幫忙父母種植香菇,生活已重回正 軌,益徵被告所犯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縱已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依上說明,可徵原審判決未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且未慮及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 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 日復歸社會,對被告處以重刑,致被告無法獲得緩刑之宣告 ,其量刑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承其運輸之MDMA毒品係打算以行情價販賣,扣案如原審判 決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磅秤,是打算用來秤MDMA分裝用的等 語(偵48688卷第22、23頁),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我與 暱稱「SSS」之人的對話,是要找「SSS」合作一起賣毒郵票 等語(原審卷第60頁),並有被告與「SSS」聯繫商議共同 販售(及尋找共同販售之人)LSD毒郵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附卷可按(偵48688卷第101至107頁),已難認被告 運輸毒品確僅供己施用,況被告運輸MDMA數量高達上百克、 純度甚高,又夾帶入境之LSD毒郵票數量亦有約225張,均難 認所輸入毒品數量甚微,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犯行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大量運輸入境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運輸毒品 入境,惡性非輕,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加以被 告本案運輸之MDMA檢驗前淨重達111.2853公克,純度90.7% ,純質淨重100.9358公克,LSD毒郵票約225張,數量非微、 純度甚高,是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無理由。
㈢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 決理由欄第三之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又辯 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12年間曾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本案之 宣告刑已逾2年,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