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85號
TCHM,113,上訴,285,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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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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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智與曾○宸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結婚 ),曾○宸於婚前居住在陳信智址設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曾○宸之母許○綢於111年10月4 日22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向陳信智表示曾○宸懷有身孕, 應接送曾○宸上、下班,雙方一言不合,陳信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許○綢,許○綢因而跌倒在地,陳信智在許 ○綢起身後仍持續毆打許○綢,致許○綢受有腦震盪、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被告陳信智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許○綢有於上揭時間,至本案住處與 被告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老婆懷孕肚子很大,告訴人突然打我老婆,我只是要把我老 婆拉開,在拉扯過程中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曾○宸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1年11月29日結婚),曾○ 宸於婚前即居住在本案住處,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2時30 分許,至本案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綢、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鳳、證人曾○宸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第13 至18頁、偵卷第31至40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248至275 頁),並有11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2 頁、第23至24頁)。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0時12分許,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 認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髖部挫傷、 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亦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77至9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10月4日2 2時30分許至本案住處敲門,被告出來應門後持續叫囂,並 用手抓著我的領口,被告家人在旁邊將其推開,我就跌倒, 我爬起來後,被告又用右手向前揮擊,雙手握拳打我兩邊肩 膀,我又跌倒,腳跟手有挫傷,頭撞到我自己的機車,機車 也倒下去。期間被告持續徒手傷害我,甚打算持酒瓶打我, 被其家人阻止,案發後我打電話報警,大概10分鐘後警察到 現場,我先生用貨車載我去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48至249頁、第255頁)。可見告 訴人對於如何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始末、遭被告毆打之過程、 如何就醫等細節均指證歷歷。復觀諸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 22時30分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年10月5日0時12分至南投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報警及就 醫之時間,緊接於案發之後,且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遭被告 推擠及徒手毆打一情,尚與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醫師親 自診斷及進行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檢查輔助判斷,此有南投 醫院112年5月31日投醫社字第112000565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及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93頁)。再佐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打曾○宸,我去拉曾○宸,告訴人也 在拉曾○宸,可能拉扯間我的手有去揮到告訴人等語(見偵 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復稱:我跟告訴人拉扯時距離很 近,我有去撥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是被 告確有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衝突,並有拉扯、肢 體接觸,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另參之證 人曾○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要拿酒瓶打告訴人,但被他 的家人搶下來,有把他拉住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稱被告甚打算持酒瓶打告訴人,被其家 人阻止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㈢證人吳○鳳、曾○宸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沒有毆打告 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17頁、偵卷第35頁、第37頁) 。然查,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衝突中,確有跌倒在地一節, 為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58頁)。而證人吳○鳳、曾○宸於案發時均在現場 ,本案案發現場即在本案住處門口,並非在本案住處屋內, 證人吳○鳳、曾○宸就當時發生衝突之過程尚能證述明確,獨 就告訴人有無跌倒之重要細節反證稱不知情,實有違常情。 另就現場照片觀之,本案住處為一般民宅,由外望內即能窺 知住處門口之動靜,外雖有矮牆,然並非能完全隔絕視線, 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是證人吳○ 鳳、曾○宸與被告、告訴人距離甚近,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無發生拉扯、跌倒等情應知之甚明,卻證稱沒有見到告訴人 跌倒,輔以其等為被告之母及配偶之關係,其等證述難認無 袒護被告之虞,要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為女婿、岳母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有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



力罪之適用等語。惟被告與曾○宸係於111年11月29日始結婚 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 本案於111年10月4日案發時,被告與曾○宸尚未結婚,僅為 男女朋友關係,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自非屬女婿、岳母關係, 而無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非屬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 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 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 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 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 構成累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雖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 舉證,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且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調查與辯論時,就 前述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有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頁),然起訴書既未 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有所主張,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惟有 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 並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認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請求 法院裁量加重其刑之旨,尚無從論以累犯,固屬適法。然前 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仍須滿足其一 ,始為完足之評價,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疏 未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入審酌事項,而有評價不足 之情,自非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未能收 懲治之效,以及請求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詞提起上訴,雖 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 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品行,猶未知悔改,復於上揭時、 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提之 聲請上訴狀,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兄弟 及其等之配偶、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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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