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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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閔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未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 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梁閔源因前遭蕭貿鈞、劉嘉偉、利惟靖、余宗霖詐騙名下金 融帳戶並控制人身自由在蕭貿鈞所住○○市○○區○○路00○0號民 宅(起訴書誤為16之3號,應予更正,下稱A屋)而懷恨在心 ,即利用所有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聯絡、邀集詹 宏紳(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光頭男」、「阿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23時許,由詹宏紳駕駛其所承租牌照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梁閔源、「光頭男」 、「阿銘」,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1把(無證據足認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而具殺傷力)、高爾夫球桿1枝、刀1把(無證據足認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棍棒2枝,前往A屋,趁劉嘉 偉開門欲外出購物之際,梁閔源將刀插在褲子,並持高爾夫 球桿毆打劉嘉偉頭部,劉嘉偉乃逃往A屋3樓。梁閔源、詹宏 紳、「光頭男」、「阿銘」隨即侵入A屋1樓,見蕭貿鈞、張 洟銨、楊璟泓在場,「阿銘」持棍棒毆打張洟銨、詹宏紳持 空氣槍喝令眾人不許動,梁閔源則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蕭貿鈞 、楊璟泓,並質問蕭貿鈞其金融帳戶為何遭凍結、喝令蕭貿 鈞交出行動電話,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 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蕭貿鈞、張洟銨、楊璟泓不能抗拒後 ,蕭貿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蘋果廠牌iPhone13 行動電話1具交予梁閔源,「光頭男」復喝令眾人交出財物 ,而強取張洟銨所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楊璟泓所有SAM 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蕭貿鈞趁隙逃往A屋3樓余宗霖、利 惟靖所在房間將房門上鎖,梁閔源、「光頭男」、「阿銘」 乃追至A屋3樓,動手破門欲闖入房內,在房內之劉嘉偉、蕭 貿鈞、利惟靖、余宗霖見房門即將被踹開,心生恐懼,已不 敢與梁閔源、「光頭男」、「阿銘」對峙抗拒,遂均由3樓 陽台跳下(利惟靖因而受傷)逃離A屋,梁閔源等人以此脅 迫方式至使余宗霖等人不能抗拒後,進入房內,強取利惟靖 所有現金2000元、余宗霖所有現金2萬7000元。 ㈡嗣梁閔源、詹宏紳、「光頭男」、「阿銘」共乘甲車逃離現 場,經員警據報處理,於111年3月11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梁閔源、詹宏紳到案,徵得其等同 意搜索甲車,扣得上開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高 爾夫球桿1枝、刀1把、棍棒2枝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編號1至5、8所示),另扣 得如附表編號6至7、9至12所示之物。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
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兩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0至32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 (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產生警 惕,於執行完畢後,為本案刑責非難程度更高之犯罪,足徵 其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 應力不足,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犯案過程前後 甚為短暫,雖有毆打告訴人張洟銨,但未造成明顯傷勢(見 偵卷第145頁告訴人張洟銨於警詢所述),行為手段尚非至 為惡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並非極端頑劣之人。是綜觀被告 之犯罪情狀,與其所犯該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使輕重得宜。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 定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 第7至16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原係遭 蕭貿鈞等人詐騙金融帳戶,被控制人身自由,才去理論,後 來情況失控,才涉及強盜,本案發生與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 年,被告並無特別惡性,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縱遭遇被詐 騙金融帳戶及被控制人身自由等事端,仍應循法律程序主張 權利,其竟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前往,復強取財物,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主 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 ,依其犯罪情節實無得不予加重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 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 出其他有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高爾夫球桿1枝 2 刀1把 3 棍棒2枝 4 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6 伸縮警棍1枝 7 瓦斯氣瓶1瓶、BB彈1包 8 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 9 蘋果廠牌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具 10 蘋果廠牌iPhone銀色行動電話1具 1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