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29號
TCHM,113,上訴,22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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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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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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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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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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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號、112年度偵字第54
11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刑之部分撤銷。葉春涼經原審所判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潘世民經原審所判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林有志經原審所判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何家銘經原審所判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爭執「量刑低於法定下限、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見本院 卷第9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 訴(本院卷第10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爰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213條並無免除其刑之規定 ,則酌減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判決 就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均判處有期徒刑 「5月」,量刑顯然低於法定刑度下限。再者,刑法第213條 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 罰金之規定,則原審判決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 法不合,故認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院卷 第9-10頁),對是否給予緩刑部分沒有意見(準備程序)。三、訊據被告葉春涼林有志潘世民何家銘均表示認罪(本 院卷第80、107頁),葉春良並補充稱「我承認,老闆叫我 們不要得罪客人,沒有涉嫌車輛危險性就讓他過關,是因為 公司內部股東紛爭被檢舉。因為我們內部的檢驗資料,只有 股東、檢驗員還有監理站知道而已。」(準備程序)。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葉春涼林有志潘世民何家銘就附表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葉春涼(就附表編號2、5、10)、潘世民(就附表編號6 、7、8、9、11)、何家銘(就附表編號1、3),分別多次 將不實檢驗結果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之行使,乃各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葉春涼林有志潘世民何家銘就附表各次行為,與 負責人許承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與負責人許承宏 論以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度、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在驗 車行業相當競爭的情形下,受託行使公權力的驗車廠為不得 罪客戶,對於有違規事實之客戶仍予以放水檢驗通過,結果 雖有不該,但過程有其主客觀壓力。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四人僅受僱於宏利公司,被動接受公司負責 人許承宏之指示,而放水檢驗通過之結果,也是直接由公司 獲利,而非員工獲利。爰審酌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若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 銘所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宣告刑之審查、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實質審理後,就量刑部分審酌各項量刑因素後,各諭 知有期徒刑,固非無見,但是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即便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酌減後之最低刑 度應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判決「5月」,量刑顯然低 於法定刑度下限。❷刑法第213條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刑之部分有上述瑕疵,應由本案將 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含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分、緩 刑)」均撤銷,重新判決。
 ㈡本院量刑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春涼、潘



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均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擔任檢驗員之葉春 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等人,職務上聽從負責人許承 宏之指揮,而負責人許承宏為避免嚴格檢驗造成客源流失, 竟指示員工儘量對客戶放水,而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 志、何家銘面對老闆施加壓力,未秉持良心與正義,於受託 執行公務上記載之文書登載不實,影響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 確性,間接影響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葉春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其照顧;被告潘世民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獨居;被告林有志研究所肄業 ,擔任驗車檢驗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 被告何家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露營區清潔工,經濟 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何家銘提出斜頸症、妥瑞氏症之 診斷證明書)等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15 頁),及其等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等四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4人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葉春涼潘世民林有志何家銘宣告緩刑3年,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4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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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檢驗日期 車牌號碼 檢驗員 案發後檢驗狀況 登載不實情形 備註 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合格欄位 車身及底盤 1 107年11月2日 000-00 何家銘 式樣不符:多絞盤 蓋印何宗諭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式樣無絞盤(覆驗合格) 2 108年4月13日 000-00 葉春涼 式樣不符:多絞盤 尺度不符:軸距逾登記長度約50公分 車長逾登記長度約50公分 誤蓋何宗諭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式樣無絞盤 原登記車身軸距450公分、車長776公分 3 108年6月11日 00-00 何家銘 尺度不符:車長為1,263公分 蓋印何宗諭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車長為1,238公分 4 109年1月20日 00-000 林有志 式樣不符:變為框式 蓋印林有志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式樣為密封式 5 109年4月27日 00-000 葉春涼 式樣不符:變為昇降機 尺度不符:車高為336公分、車長為845公分 蓋印葉春涼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式樣為傾卸式 原登記車高為321公分、車長為873公分(覆驗合格) 6 109年12月26日 00-000 潘世民 式樣不符:多絞盤 尺度不符:軸距逾原登記多約40公分 車長逾原登記多約40公分 蓋印潘世民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式樣無絞盤 原登記車身軸距為450公分、車長為835公分(覆驗合格) 7 110年1月6日 000-00 潘世民 尺度不符:軸距為645公分、車寬為257公分 蓋印潘世民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軸距為660公分、車寬為250公分 8 110年1月9日 000-0000 潘世民 尺度不符: 車長為1,010公分 蓋印潘世民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長為992公分 9 110年2月3日 000-00 潘世民 尺度不符:車長為705公分 蓋印潘世民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長為670公分(覆驗合格) 10 110年2月19日 000-00 葉春涼 尺度不符:車高為393公分 蓋印葉春涼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高為347公分 11 110年3月26日 000-00 潘世民 式樣不符:非傾卸式 蓋印潘世民數位簽章(表示合格) 「○」(表示合格) 原登記車身式樣為框式傾卸式(覆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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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