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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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佳駿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佳駿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44、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向告訴人胡福圳承租系爭土地後不久,就提供該地給自 己公司及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面積不小、數量龐 大,已有不該;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間即陸續透過仲介余 淑美向被告反應,自108年7月間起,透過仲介余淑美聯繫被 告清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即使其後經原審法院民事事件 110年8月11日判決其應移除該等廢棄物,被告除清理部分自 己堆置之憲旺公司的廢棄物外,對其他廢棄物未積極清理, 直至遭檢察官於111年8月起訴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始 找相關合法業者清理之,核算前後堆置期間長達5年之久, 即使經原審法院長達1年多期間,頻繁於幾乎每月的開庭催 促、詢問其清理進度,迄至112年11月15日最後1次審理期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還是沒有完全清理完畢,顯現其法治 觀念薄弱,對於環境保護之態度實在輕忽,法敵對意識強烈 ,應予嚴厲譴責,且其所為已致使告訴人長期擔心受怕,唯 恐系爭土地因廢棄物堆置不慎引起火警等災害而受牽連,為 此心裡承受壓力甚大,此見諸仲介余淑美多次傳送訊息告知 被告有關告訴人就此之擔憂可明(參卷附被告與仲介余淑美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他2134卷第49至54頁》),告訴 人亦具狀及到庭稱:案發至今經過好幾年了,甚至已影響鄰 地居住安定。當初告訴他(怕)發生火災之事,我恐慌到都
中風了,我只要求他112年11月底清理完畢,不要再反悔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395頁),以上足徵被告惡 性、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其犯罪後否認犯 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惟仍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坦承部分事實,並在原審法院長達1年多期間頻繁開庭詢問 、催促之下,目前已清理大部分之廢棄物約達8成以上,可 見其還願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也應給予肯定,及其並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自述 :我高職肄業,有做空調風管的專長,已婚,小孩均成年就 業,我現在與妻子租屋同住,月租金約新臺幣3、4000元, 現在無法工作,因脊椎、腰椎、胸椎共開6次刀,生活費靠 小孩提供,妻子因要照顧我,也沒有工作,目前有欠銀行債 務,金額不清楚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及其 所提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曾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然嗣到 庭表示:希望被告在112年11月底前清理完畢,我就不追究 ,願意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卷二第395頁); 檢察官就科刑範圍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給其 機會,會誠心將本件事情處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事項,且宣告之刑,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過苛之虞,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而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完全清除堆置在告訴人土地上,及踰越圍牆掉落其他鄰地之 廢棄物,此業據告訴人陳明屬實,並有被告庭提資源回收行 過磅單、清除後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52、55、57 、93至97頁)。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