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07號
TCHM,113,上訴,20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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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 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 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中雖僅稱:本件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減刑,實有不當等語,上訴書雖僅指摘量刑部分之上訴理 由,並未明確載稱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稱:全部 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於其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 由狀中,其上訴理由謂:被害人張○瑛已有宥恕被告之意, 且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日後達成和解,量刑 基礎即有不同,請求再給予被告和解之機會,且原審定應執



行刑過重,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以下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審判長及法官闡明上訴範圍,檢察 官即具體表明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 ,且當庭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之上訴,此有上訴書、刑 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 、第17至20頁、第66至67頁、第71頁、第102至10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效力及 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含量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檢察官及被告針對量刑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 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含量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 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需錢孔急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雖始 終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然其偽造之本票數量有2張,且偽 簽本票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150萬元,其金 額難謂不高,且被告因以上開偽造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分 別向告訴人借得160萬元、1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 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 微,且對市場交易秩序及金融交易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是 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法定本刑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未返還告訴人款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即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實有不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請再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 機會,如和解或調解成立,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請求從 輕量刑。
 ⒉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定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 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被告歷經本案偵審及科刑之 教訓後,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損害及並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認為被告本件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已如前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 固陳稱其願意再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定期調解,因告訴 人未到庭而終未調解成立,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以此為由遽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過重等語,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檢察官所指摘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之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 正當方式處理,竟在未取得其母張○瑛之同意或授權,即先 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共2紙,並分別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歷經 原審及本院送請調解,均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3頁;本院卷第79頁),故告訴人仍未得到合理之賠償, 並衡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月薪3至5萬 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15歲需要扶養,每月需付扶養 費1萬2千元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審酌被告先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共2次, 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情節相似,以及其整體行為之 可非難性及責任、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 益類似性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 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暨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等情,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示警懲。
五、本件無從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當時向告訴人借款,係作為經營 合作事業所用,因為經營不善,所以才未還款,且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因經濟能力有限,並非無意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 108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由此規定可知,緩刑之宣告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為要件之一。因本案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分別 為有期徒刑3年2月、3年1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 月,已不符合法定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 ,尚難允准,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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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