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0號
TCHM,113,上訴,120,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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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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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4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併案(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張烈經原審所判決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爭執「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又量刑太輕」(本院卷第11 頁),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 院卷第2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 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於犯罪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未能 達成和解,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楊雅汎、姚伯錩 具狀認被告於和解時,被告無和解誠意等情,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8月,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上 訴理由書所載)。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被告對於被害人如此



兇殘手段對待,並且為傷害,請審酌行為動機、手段、目的 、方式,及是否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審理筆錄)。三、被告答稱:有原審判決這個事實,朱靖凱我認識,我後來有 私下去找「小麥」,他說朱靖凱是他找去的,小麥姓彭,他 當天沒有去,一開始我沒有拿棍棒,後來看到旁邊有棍子我 就拿起來,忘記是誰準備棍子的,我有去砸車、打人,一開 始說要談和解的人是我,地院開了兩次調解,姚伯錩、楊雅 汎求償50萬元精神賠償,後來調解不成,我請他們提供醫療 單據,結果第二次調解他們沒有到(準備程序)。 扣案之 非制式彈殼4 顆、手槍都不是我的,那是林聖峯的。我只有 打人而已,我沒有砸紅車。(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張烈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277條 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㈡被告與十數人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空間 ,接續毆傷告訴人姚伯錩劉家名、楊雅汎、賴加蓁等人,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張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 斷。
 ㈣被告林聖峯、張烈與另案被告田葛以慎邱建豪等人,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度、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㈡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林聖峯等人於深夜聚眾多人 ,對於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並無仇怨的被害人,竟手持棍 棒加以攻擊、毆打,目無法紀、氣焰囂張,對於公共安全、 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不法程度非輕、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7月



以上。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審酌被告僅因為人出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解決問題,反糾眾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對 於素不相識,毫無仇怨之被害人,持用兇器加以毆打,恃強 凌弱、罔顧法治,莫此為甚,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 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非首謀之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及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分為行為屬性事由(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而行 為屬性事由是「行為刑法」,是犯罪發生當時的量刑因素; 而行為人屬性事由是「行為人刑法」,是過去未來的量刑因 素。而量刑應以「犯罪情狀」(犯情)為中心,即優先考量 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因為 我國刑法是「行為刑法」而不是「行為人刑法」。本案應重 新還原犯罪過程、犯罪手段、損害等如下:


姚伯錩朱靖凱李家弘劉育誠等人只是停在福田橋上聊天,並未攜帶球棒等兇器,也不像是要去打架。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自達),車上有行車紀錄器,錄下影像。



對向車道密集駛來多台車輛,姚伯錩朱靖凱李家弘劉育誠等人察覺有異,紛紛跳上自己車輛要開走。


白色箭頭所指的是姚伯錩,想要回到自己000-0000紅色小車上,但是後來被攔下來,沒能逃離。000-0000(藍色馬自達3)車上的李家宏曾芸茜已經要駛離。


000-0000紅色小車前面還停著一台白色0000-00號小車。白色箭



頭所指的,即是劉家名駕駛0000-00號白車搭載賴加蓁,但後來被攔下來,沒能逃離現場。



對向駛來一台白車,欲逆向擋住去路。但000-0000(藍色馬自達3)上的李家宏曾芸茜,及行車紀錄器之0000-00(白色馬自達),均順利逃離現場。


對方車輛擋在0000-00號白車前,下來幾個惡煞,箭頭所指的是其中一個黑衣惡煞,左手拿棒球棍。



劉家名跪在0000-00號白車前面,求對方不要傷害他。


有人從劉家名身後,拿紅色棍子毆打劉家名的頭,紅色棍子打 到分岔。



箭頭所指的是被告張烈(穿淺色褲子、黑色夾克)持球棒朝 劉家名打第一下。0000-00號白車左後方玻璃已經被打破。

被告張烈(穿淺色褲子、黑色夾克)持球棒朝劉家名打第二 下。


警方到場後,姚伯錩與其妻楊雅汎所駕駛之000-0000號紅色 小車已經被砸,前擋風玻璃多處破損。


000-0000號紅色小車,駕駛座玻璃被砸破。

000-0000號紅色小車,左後車門上玻璃被砸破。





000-0000號紅色小車,後方玻璃被砸破。 ㈢從以上行車紀錄與手機錄影可知,姚伯錩朱靖凱李家弘劉育誠等人,本來就只是在橋上聚集聊天,沒有準備兇器 工具,也沒有預料到對方會糾集這麼多車、這麼多人來施暴 。上述一開始的行車紀錄畫面並沒有拍到劉家名聚在車前聊 天,所以劉家名當時應該是在車上休息,劉家名就是後知後 覺才沒來得及跑掉。而被告張烈、共犯林聖峯、田葛以慎邱建豪(綽號「文杰」)、綽號「阿成」等人是隨身攜帶棒 球棍等兇器,準備要行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等15部自小客車出發去打人。當 時朱靖凱李家宏劉育誠三人見狀跑得快,僥倖躲過暴行 。但是劉家名(0000-00號白車)、姚伯錩(000-0000號紅 車)跑得慢,被橫越雙黃線的車輛堵住去處,結果慘遭毆打 。劉家名還下跪請求對方不要打他,被告張烈與共犯不為所 動,被告張烈拿棒球棍毆打劉家名至少兩下,後面有一共犯 拿紅色棍子打劉家名,紅色棍子還裂開,000-0000號紅車、 0000-00號白車的車窗玻璃都被打破,破璃碎片四濺。總計 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 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車上的楊雅汎、賴加蓁亦遭 破裂玻璃割傷,楊雅汎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 加蓁則受有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
㈣被告張烈這一邊的加害人,犯罪手段相當殘暴。林聖峯帶槍 去現場開槍威嚇,原審認定被告張烈事前不知情,也沒有共 同持槍的犯意聯絡,本院可以將此持槍部分排除,不算入被 告張烈的犯罪惡行內。但原審量刑論述理由仍稍嫌空洞,尤 其劉家名已經下跪,求被告張烈等人不要傷害他,但是被告 張烈至少持棒球棍打了劉家名兩下,其他共犯也持續毆打, 被告張烈公然施暴的惡性非常強烈,原審沒有敘述這一段惡 性,難認為已經充分評價。
 ㈤告訴人姚伯錩、楊雅汎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們沒有聽過『小麥 』也不認識這個人,我們是相約在那邊釣魚,我們在橋上釣 魚,福田橋靠近中投,我們是無辜被打的。」「於一審有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但還沒有開庭。我們車子加精神賠償2人共5 0萬元。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們。」(準備程序筆錄)。告 訴人楊雅汎另稱「我當時懷孕5個月,他們要打之前我有跟 他們說認錯人了,但他們還是照打,我們車子玻璃都破了。 」(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等人確實是不相識,也



沒有仇怨。被害人等人與「小麥」沒有關係,當天也不是去 幫「小麥」出頭。被害人並未預見去橋上聊天會被打,所以 沒有帶任何工具,而且車上載著女友或太太,楊雅汎當時還 懷孕中。如果早知道去橋上會有衝突,誰會赤手空拳帶著懷 孕的太太去冒險? 而被告張烈聽到朋友與「小麥」有衝突, 被告張烈這一邊早就計畫好行兇,夥同十餘人駕駛15部車輛 前往施暴,純粹只是逞凶鬥狠。被告張烈未先搞清楚被害人 與「小麥」是什麼關係,反正先攔人攔車,攔下000-0000號 紅車、0000-00號白車,見人就打。被告等人在橋上公開場 所行兇,危及社會秩序,也對劉家名姚伯錩、楊雅汎、賴 加蓁等人身體造成傷害,車輛被毀損,至今沒有任何賠償。 ㈥其次就「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因素考量,首先就被告的素行,在本案發生 之前,被告張烈確實是沒有入監服刑的紀錄,但是原審112 年11月27日宣判之前,被告張烈已經有多件暴力犯罪定讞:①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毀損案,判決拘役20日 ,111年11月21日已確定;②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 05號妨害秩序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1年11月22日已確 定;③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0號毀損案件,判處拘 役30日,112年4月7日確定;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922號傷害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112年7月11日已確定 ;⑤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傷害案,判決有期 徒刑8月,112年10月11日已確定;⑥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37號判決恐嚇取財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112年10 月16日已確定(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上都是暴力犯 罪,在原審宣判前就已經定讞,足證被告張烈素行不良,但 原審判決沒有敘述被告張烈此部分惡性,對被告評價不足。 ㈦本案是111年3月28日案發,被告張烈遭人持手機拍下部分行 兇過程,有直接證據可證,且於111年3月28日被害人警訊筆 錄中,被害人已經指認出「錢龍」即張烈打人(見111年度 偵字第15904號卷第113頁、111年度偵字第49554號卷第477 頁)。111年3月31日對共犯田葛以慎邱建豪等人之警訊筆 錄中,警方也掌握部分共犯名單,包括共犯張烈(見111年 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93、103頁)。警方111年3月28日即申 請到對張烈之拘票(111年度偵字第15904號卷第73頁),於 111年4月7日拘提被告張烈到案,張烈落網以後即坦承犯行 ,這是因證據太明確,無法抵賴,只好認罪。被告也沒有主 動投案,若說「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稍嫌勉強。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比最低有期徒刑7月,多了一個 月而已,不足以反映被告的惡性,也未能達到對社會大眾的



一般預防功能,亦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特別預防功能。 檢察官就此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審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因素中,沒有敘述被告過去惡性、犯罪 時兇惡的程度,在被害人下跪求饒時,被告仍持球棒將被害 人打傷,事後警方經過幾天努力才拘提到被告張烈,被告張 烈雖然承認犯行,但至今拒不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應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是 暴力犯之罪質,侵害四個人的身體健康法益加上兩台車主的 財產法益,又擴張成為侵害社會法益,量刑本不宜從輕,原 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一個月而已,評價不足,應由本院具 體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就「一般情狀」部分考 量被告過去與未來的因素,未來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 性,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重新量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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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