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9號
TCHM,113,上訴,119,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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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ENPHON YOD(中文名:李阿佑
李小媚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第731
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SAENPHON YOD (泰國籍,中文姓名:丙○○)、甲○○所提出之刑事聲上訴狀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就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9頁),另就被告丙○○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係被告丙○○之供述已查獲 毒品上手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適用,且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就上開被告丙○○)、甲○○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補提具體理由,係就本案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仍有疑義,且縱依未 遂犯及偵審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所受刑法仍有過苛之嫌, 有依刑法第59條再行減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必要,被告甲○○ 參與程度遠低被告丙○○,2人刑度僅有2月之差,且未予被告 甲○○刑法第59條及緩刑宣告,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



院卷第39至48頁),前揭上訴理由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正犯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未予緩刑等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陳 明係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8、216頁),被告丙○○、甲○○並撤 回除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9頁),堪認本件 被告丙○○、甲○○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另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刑之部分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SAENPHON YOD(泰國籍,中文姓名:丙○○)與甲○○為夫妻, 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重量 約半兩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續分裝為27包。後丙○○於112 年1月4日19時42分許,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紅色,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Yod」與BOODSA PANUT(泰國籍,中文姓名 :潘南,下稱潘南)聯絡,並以暗語方式向潘南稱可以拿「 東西」(按:即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南,雙方並約定於同日 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當面交易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前開地點與潘南會面,由坐於副駕 駛座之甲○○將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約0.6 621公克、0.6750公克,即附表編號1、2毒品)交給丙○○後 ,丙○○再交付予潘南,甲○○再向潘南收取5,000元之購毒價 金。惟因本次毒品交易,係潘南配合警方以執行誘捕,故丙 ○○、甲○○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IPHONE行動電話(紅色,內置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查獲上情。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
 ⒈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 時均供稱:我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2391號第21、32 頁),顯見被告2人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嗣經 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罰,則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 為,均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26號案件移 送法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被告2人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購毒者潘南自始無 購毒真意,且雙方係於警方監控下所為之毒品交易,買賣意 思無從合致,被告2人尚未達既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 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 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毒品 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雖 函覆稱有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林○○,並檢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160號起訴書等情 (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然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46、51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所記載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而本案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潘南之時間則為112年1月4日,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 行時序在林○○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前,是被 告2人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顯然並非林○○前開所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 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2人與潘南約定之交易金 額為5,000元,數量非謂甚低,是被告2人本案上開犯行,實 有助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情形,故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 以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見解為對於供出上手需與自 己所販賣的毒品有關聯性,但不以起訴為必要,有相當嫌疑 認為與他販賣的毒品有關聯性即可,被告於112年1月4 日被 查獲後供出毒品上手為案外人林○○,與林○○的對談過程也有 錄音並作成譯文,才因此查獲上手林○○,檢察官偵辦林○○的 過程僅起訴112 年1 月11日被誘捕之情形,但從林○○筆錄內 容可知,林○○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表示今天有賣他一次, 之前有但不清楚等語,迄林○○於112年1 月12日偵查中表示 賣過3 、4 次毒品給丙○○,也表示僅有賣給丙○○,每次都是 到全家超商交易,最後檢察官也有確認林○○賣給丙○○3 、4 次毒品,林○○承認起碼賣3、4 次毒品給丙○○,與丙○○於警 詢時、偵查中供述相符。甚至檢察官於林○○的起訴書提到林 ○○之前多次販賣毒品給丙○○,但因正確時間無法確認而未起



訴。可知檢察官雖未將丙○○於112年1月4日前與林○○購買毒 品之行為起訴,但確實已達到有相當嫌疑認為丙○○所販賣毒 品來源來自林○○,且不以起訴為必要。原審認定檢察官並未 起訴林○○112年1月4日前販賣毒品而不予緩刑,與最高法院 實務見解不符。請審酌林○○於被查獲時之警、偵訊供述已供 出確有販賣毒品給丙○○的情形,認定被告丙○○確實有供出上 手,且甲○○在過程中也有提供協助,亦請一併審酌。又販賣 毒品5000元的毒品數量算大或小見仁見智,被告2人被扣到 毒品雖然總共有27包,但27包是分的很散,27包加起來純質 淨重僅14公克,甚至25包的純質淨重接近9公克左右,當初 賣出的毒品也只有1公克餘,且被告2人所賣毒品獲取僅有數 百元的利潤,絕對與毒品大盤或中盤所生危害不同,被告2 人被查獲後除積極供出毒品上手外,也努力提供情資供檢警 機關偵查,請納入犯後態度而引用刑法第59條審酌。被告甲 ○○本身在本案雖然也有參與,但從客觀事證下,甲○○當天係 因丙○○要出去陪同出門,甲○○僅是短暫過手而被查獲,犯罪 時間即為短暫,卻被判刑2年7月,刑度太重。被告2人均係 外籍移工,在臺灣生活不易,想要在此落地生根卻面臨入監 服刑的情形,被告2人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也無吸食毒品的 習慣,之前也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丙○○會為本案係因前陣子 因疫情關係公司放無薪假,丙○○需要資助甲○○前段婚姻之子 女,且丙○○每個月滙款回泰國給患有糖尿病之父、母生活花 用,甲○○離婚後,需要扶養3名子女,相關學費都是由甲○○ 支付,兒子雖然已經成年也有正當工作,甲○○還需滙款予在 印尼中風癱瘓在床的母親,被告2人生活不易,請考量犯後 態度給予被告2人不要入監的機會,若2人入監服刑會衍生社 會問題,子女及父母無人照顧。又被告甲○○之參與程度甚淺 ,就取得本件扣案毒品 、與買家約定交易之過程,均為其 配偶即被告丙○○主導,被告甲○○僅於販賣過程中短暫接觸毒 品,原判決量處被告2人之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之差,且認為 被告甲○○無刑法第59條酌減及諭知緩刑之必要,當有量刑不 當之違誤,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 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之緩刑機 會云云。
 ㈢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 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 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 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 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 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云云,然經原審函查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該署有因丙○○供述因而查獲 林○○,並提起公訴,並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160 號起訴書為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中檢介 芥112偵2391字第112904838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 109至1 15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可憑( 見原審卷第229至234、235至241頁)。則依上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函覆內容及所附起訴書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 丙○○指證案外人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 ○○未遂之事實(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246、516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62號刑事判決),且該案係被告丙○○於112年1月4日為警查 獲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於同年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 與林○○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於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佯以8萬8000元購買驗前34.3488 公克(驗驗淨重33.404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埋伏員警查獲林○○而未遂等情。而本案被告2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南未遂之犯行係112年1月4日 所為,且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丙○○於 111年12月22日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前以4萬5000元購得,在先後時序可知前揭林○○於112年 1月11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被告2人於112 年1年4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又被告2人雖另有主動提 供警方其他毒品情資查獲案外人沙答空涉嫌施用、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外人沙松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此部分所述內容顯與被告2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無關,至多僅得以此為事後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良好, 而於量刑時審酌,尚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無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免其刑。
 ②又辯護人雖以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 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 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 出毒品來源,足認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 ,而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 查,或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 解釋,界定亦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 、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 項作為或不作為而定。如「查獲」繫於是否成立另案等不確 定之各項因素,且另案認定之時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 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 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有礙被告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 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經起訴為 必要云云。然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2號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核閱結果,案 外人林○○於警詢時供稱:其今天(即112年1月11日)有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泰國籍人士丙○○,之前有但是其不清楚了 (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其經警方誘捕前,賣過3、4次安非他命給丙○○;111年間有 泰國朋友介紹丙○○與其認識,朋友有跟丙○○講,可以幫他買 到毒品;其只有賣給丙○○,每次在全家超商真樂店跟丙○○交 易;其於111年11月加入「大塊」的販毒集團,其都是賺佣 金;其加入販集團後總共賣丙○○3、4次(見112年度字第324



6號卷第158、159頁);繼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 其與丙○○交易差不多3、4次(見112年度聲羈字第26號第22 頁)等語,堪認案外人李有順確有承認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丙○○之事實。然就被告丙○○指訴111年1 2月22日左右某日於17時至18時與林○○交易毒品一節,經警 方調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惟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無法調 閱,亦查無行車紀錄,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 偵字第5160號卷第24頁),顯見警方並非未對此部分予以調 查,尚難謂調查機關有何不作為之情事。且被告丙○○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扣案毒品27包是同時一次向林○○購買,用多少 錢買忘記了,購買時間不記得,差不多是在被查獲前1個月 內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其就本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命購得時間或稱不復記憶,約查獲前1個月內向林○ ○購得等情,然依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毒品係於111年12月22 日17時至18時間向台灣人「大哥」之人購得等情(見偵7312 卷第30頁);復稱係111年12月22日左右,詳細日期不詳的 某日,17時至18時許,在全家超商前向綽號「大哥」之人購 得;並指認林○○之照片即其所稱「大哥」之人;惟其與對方 之通話紀錄已經被覆蓋云云(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並 無從確認交易日期,亦無通話紀錄可佐,是被告丙○○雖稱其 毒品均係向李有順購買,案外人李有順亦陳稱其出售毒品對 象僅有丙○○,惟除上開被告2人配合警方誘捕查獲李有順外 ,並未足認被告2人於112年1月4日該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李有順,且檢察官亦未對案外人林○○於本案被告 2人於112年1月4日19時42分「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潘南向林○○購買毒品之事實,對林○○提起公訴,難認 被告丙○○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至被告甲○○自始僅供承 毒品係丙○○買回來等語(見偵21126卷第40頁),且於偵查 中陳稱:連絡藥頭和藥腳都是丙○○負責,其不知道丙○○的藥 頭是誰等語(見偵2391卷第16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不知道毒品如何購得,是丙○○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頁),其自承並不知本件毒品來源,亦未提及毒品上手, 是被告2人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 事,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2人雖主張2人均係外籍移工,在臺灣生活不易,被告2人 先前並無任何前科,也無吸食毒品的習慣,之前也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丙○○會為本案係因前陣子因疫情關係公司放無薪 假,且需要資助甲○○前段婚姻之子女,且丙○○每個月滙款回 泰國給患有糖尿病之父、母生活花用,甲○○離婚後,需要扶 養3名子女,相關學費都是由甲○○支付,兒子雖然已經成年也 有正當工作,甲○○還需滙款予在印尼中風癱瘓在床的母親, 被告2人生活不易,請考量犯後態度給予被告2人不要入監的 機會,若2人入監服刑會衍生社會問題,子女及父母無人照顧 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丙○○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丙○○之雙親證件照片(見原審第69至75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甲○○之母本人及證件之照 片(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被告丙○○之在職證明書、丙○○父母之泰國身分證照片、視訊 截圖、泰國之醫院診斷證明、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3 4頁)及被告甲○○之在職證明書、子女身分證明、其女之科技 大學學生證、學雜費單據及繳納證明、租賃契約書、租金繳 納證明、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視訊截圖、其子之 臺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80頁)等為憑。 ②然本件被告2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5000元 ,約定交易數量2公克(淨重0.6621公克、0.6750公克);



縱非甚鉅,然亦非甚微,且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高達27包,數量甚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沒 有施用毒品;毒品17.5公克進價4萬3000元;因家裡不好過 ,賣毒品貼補家用等語(見偵2391卷第14、15頁);扣案毒 品是其買回來,如果有人需要其再給別人,其沒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391卷第20、21 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隨身攜帶那麼多(甲基)安非也命 裝在零錢包內,放在甲○○褲子裡,都是要拿去販賣;都是泰 國朋友口耳相傳,大家有其的messenager,就透過messenag er跟其聯絡;其於111年11月開始賣,因經濟困難開始賣毒 品,其和甲○○沒有施用,其等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其 等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式係會在messenager敲定時間、 地點、數量包數,其買回(甲基)安非他命會先分成小包, 所以會直接帶小包的安非他命出去面交,甲○○有時會跟其去 面交;潘南打給其,說要東西2包,因之前其等交易過,所 以知道他說實在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其與甲○○販賣安 非他命總共大約獲得15萬元;因為之前有賣過潘南毒品安非 他命,他問其這次帶來的是否一樣的毒品等語(見偵2391卷 第150、151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買入這麼 多毒品,做何用途?)要賣的,沒有自己施用」(原審卷第1 43頁)、賣毒品賺的錢做生活費;是放在家裡,沒有固定的 位置,其跟甲○○要用時就拿去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揆其所述,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入金 額、數量非少,且販賣次數非僅單一,且取得相當之販毒所 得總金額,且查獲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7包均係用 以販賣,而其等個人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僅係因 經濟狀況不佳而販賣毒品。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沒 有施用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價錢都是丙○○提 前分好,利潤丙○○沒跟其說,其等日常花費都花這些錢;販 賣毒品是因家裡不好過等語(見偵2391卷第32、33頁);復 供稱:其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2391卷第37頁);再於偵 查中供稱:其記不清楚丙○○何時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有時候會陪他去面交;賣毒品的錢沒有特別分,誰要用錢 就誰拿;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南1次,時間不 記得;其會和丙○○共同去現場交易毒品,至於連絡藥腳及向 藥頭購買毒品均由丙○○負責,其本身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 偵2391卷第158、159頁),其亦供承參與販賣毒品次數非僅 單一,因經濟狀況不佳販賣毒品,且販賣所得用於日常生活 花銷,其本人亦無施用毒品。綜上可知,被告2人本身並未 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僅因經濟因素販賣毒品供日常生活花費



,其等自承販賣次數非僅限於本件未遂犯行,顯見其等並非 施用毒品者同儕間少量相互調貨協助解癮之舉,而純係為謀 取金錢利益而販賣,且進貨及出售均有相當之價量。再者, 被告甲○○之子女均已成年,此就其提出之身分證照片、臺中 市民防人員識別證照片所示之出生年月日即可知悉,顯非亟 需照顧保護教養之兒童或少年,而被告2人或有患病高堂在 國外由其等滙款扶養,然被告2人分別為70年及68年出生, 有年籍資料可參,其等均值壯年,竟以販賣毒品改善自身經 濟狀況,此等為純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在我國恣意販賣毒品, 使我國社會面臨毒品散布威脅之惡行,實難認有何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 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 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 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泛濫之問題,惟被告2人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 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 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 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 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



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 ,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況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 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 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 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 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 悖離。本件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7包,交易 金額5000元,販賣毒品數量非微,金額非低,且被告2人均 自承非僅單一犯行,堪認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價 量非少,影響層面非輕,皆足以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 ,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雖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並配合警方誘捕案外人林永順,被告丙○○並 向警方供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案件,協助警方調查偵辦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 ,是被告2人業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縱 處以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尚非可採。
 ⒊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量處之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損身心健 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且其本案犯行為未遂,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尚屬有別,散播範圍有限,整體犯罪情節非謂極為



嚴重,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其中被告甲○○參與程 度較被告丙○○輕微;再者,被告2人犯後積極配合檢警追查 上手;又酌以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 車床工作,每月薪水約27,600元;已婚,需協助扶養被告甲 ○○之3名子女及甲○○之母親;被告丙○○每月需寄錢回去給在 泰國之父母親;被告甲○○則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從事沖床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 已成年;被告甲○○需負擔房屋租金,且需寄錢回去給在印尼 之母親,母親有中風之情等節,被告2人分別提出被告丙○○ 雙親資料、被告甲○○母親照片等為證。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9月,被告甲 ○○有期徒刑2年7月,
  顯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情節 之輕重、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本院兼衡被告本件查獲用以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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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