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4號
TCHM,113,上更一,14,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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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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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0年度偵
字第9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320、1762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古峻鑫,「Viber」通訊軟體暱稱為「張學友麥克 大大」)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Viber」通訊軟體暱稱各為「劉德華湯姆大」「王陽 明綸大大」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毒品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販毒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犯罪模式係由甲○○以暱稱「飛 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微信帳號對外 發送販毒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並負責取得欲販售之毒品及 決定販售價格後,自行或指示「劉德華湯姆大」使用上開微 信帳號對外發送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並於有意願之買家與 之聯繫後,再自行或指示「劉德華湯姆大」交付毒品予王世 弦、「王陽明綸大大」等成員,由其等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 交易,完成交易後再將毒品、販賣所得及工作機交還甲○○, 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另王世弦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負責接受指 示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王世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甲○



○於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行政院公告屬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王世弦、「劉德華湯姆大」「王陽 明綸大大」等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王世弦、「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 月4 日0時59分許,先由甲○○以前開「飛貓租車」微信帳號與廖 封鵬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甲○○再指示「劉德華 湯姆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付王世弦,由王世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李紹綸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廖封鵬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 段住處,將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廖封鵬,並當場向廖封 鵬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廖封鵬1次。
㈡甲○○與王世弦、「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成員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購毒者加入上開「飛 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微信帳號後, 發送意指販售愷他命之「租車」圖片、毒品包之「機油」圖 片之廣告,待購毒者撥打電話後詢價後,即再行向購毒者報 價,達成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後,「劉德華 湯姆大」再依甲○○之指示,於109年8月4日9時2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光門市,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租車」圖片所示毒品)、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包(即「租車」 圖片所示毒品)交付王世弦,欲販售予不詳之購毒者,復以 「Viber」通訊軟體暱稱「張學友麥克大」帳號發送簡訊, 特別告知王世弦販售愷他命不同重量之價目表(分別為1公 克2000元、2公克4000元、4公克7900元、8公克1萬5300元) ,而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惟王世弦尚未及販出,即於同日1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經貿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騎駛 本案機車為警員攔查,經警員取得王世弦同意並搜索本案機 車置物箱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故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同案 被告王世弦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另辯稱: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我應該只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而不是如原判 決所論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云 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38772號卷第445至457、 449至465頁)、偵查(偵38772號卷第503至505頁)、原審 (原審卷第281至284頁)及本院前審(本院前審卷第220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王世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 述相符(偵38772號卷第59至65、67至75、85至89頁;他卷 第117至119頁;偵910號卷第248頁。以上未經具結部分僅證 明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亦與證人廖封鵬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38772號卷第53至55頁;偵910號卷 第2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王世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偵23719號卷第23、35至38、39至41、4 3、45頁)、應對筆記等擷圖翻拍擷取照片(他卷第181、18 9至195頁)、「張學友麥克大」傳送毒品價目表截圖(他卷 第229頁)、被告之「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等 帳號首頁截圖(偵38772號卷第475頁)等件附卷可參,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38號、10



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39號(核交卷第9、11頁) 、110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356號(偵38772號卷第50 7至5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本此,販賣毒品之著手,則 指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行為,諸如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 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 之。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於不詳購毒者加入上 開「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微信帳 號後,發送意指販售愷他命之「租車」圖片、毒品包之「機 油」圖片之廣告,待購毒者撥打電話後詢價後,即再行向購 毒者報價,達成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後,「 劉德華湯姆大」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09年8月4日9時2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東光門市,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租車」圖片所示毒 品)、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包(即「 租車」圖片所示毒品)交付王世弦,欲販售予不詳之購毒者 ,復以「Viber」通訊軟體暱稱「張學友麥克大」帳號發送 簡訊,特別告知王世弦販售愷他命不同重量之價目表(分別 為1公克2000元、2公克4000元、4公克7900元、8公克1萬530 0元),惟王世弦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38772號卷第504、505頁),並於原 審自白稱:「(問:審判長問暱稱「劉德華湯姆大」的李易 豪在109年8月4日上午九時許拿給王世弦的K他命及毒果汁包 是何時拿到的?)這K他命及毒果汁包應該是我當天拿給李 易豪的,但我現在沒有印象,如果李易豪那邊沒有毒品時, 我就會拿毒品給李易豪,再由李易豪轉交給王世弦,有時候 是我直接拿給王世弦。負責控機的是我,『劉德華湯姆大』即 李易豪也會與交易對象聯絡。我們是使用微信的暱稱是『飛 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販賣毒品的價格是 由我決定,我決定之後就會將價格放在微信的暱稱是『飛貓 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上,讓購毒者知道,毒 品價格是不定時發通知。」「(問:這些藥腳怎麼會你知道 你在賣什麼毒品?)他們都是打電話來問的,並說要什麼毒 品,我就會向他們報價。一開始藥腳加微信暱稱『飛貓租車』 『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的帳戶時,我會在微信發毒品 的種類的文字或圖片給他們,價格則是在電話中報價。『飛



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就是『美國人』這個帳號之前使 用的暱稱。藥腳看到我發的毒品種類圖片後會知道我們在賣 什麼,就會打電話詢問價格。圖片『租車』是代表K他命,圖 片『機油』就是代表毒果汁包等語(原審卷第282、283頁), 並經共同正犯王世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我是要分送 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給購買者等語相符(偵38772號卷第67 至75、85至89頁;他卷第117至119頁;偵910號卷第248頁) ,且有「張學友麥克大」傳送毒品價目表截圖(他卷第229 頁)、被告之「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等帳號首 頁截圖(偵38772號卷第475頁)等附卷可查;再參以王世弦 在該販毒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僅係俗稱「小蜜蜂」之運送毒 品者,倘若被告未與不詳之購買毒品者已談妥毒品交易種類 、價金,豈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毒品交予王世弦,隨身 攜帶奔馳於道路上,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準此,被告既 已在網路張貼上開毒品貼圖販售,並與不詳之購買毒品者談 妥毒品交易種類、價金,而後交由王世弦分送,顯見被告已 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 商,而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此部分自應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云云,自 無可採。
 ㈢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何況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販賣毒品賺 取成本價與販賣價的利差,1包愷他命大概賺幾百元,毒品 包也是;109年8月到109年12月期間,我那時在就學及從事 本案販毒,沒有其他工作;以販毒為生是因家中經濟不穩定 ;販賣毒品的所得都支應家中開銷,都花光了等語(原審卷 第284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價差,愷 他命1包賺200元,毒品包1包賺100元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20 至22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和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顯然有從中販賣上開毒品因此賺取價差之情事, 而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等成分之毒品包等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前審卷第2 15至220頁)。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我負責買毒品 給「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人去販賣,當時我 是拿毒品給「劉德華湯姆大」,請他交給王世弦去販賣,「 王陽明綸大大」也是負責交毒品給客戶,我跟「劉德華湯姆 大」都有負責聯繫客人等語(偵38772號卷第504頁);於原 審自承:一開始是我發起要賣毒品的,負責控機的是我,「 劉德華湯姆大」也會與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的價格是由 我決定;販毒的人是我找來的,他們要做什麼工作也是我決 定的等語(原審卷第252、285頁);證人王世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是於109年7月開始加入上開犯毒集團,幫甲○○販 賣毒品,他是我毒品上手,有時會交毒品給我,有時會找「 劉德華湯姆大」交毒品給我,「劉德華湯姆大」是總機,負 責聯繫購毒的客戶,「王陽明綸大大」是我的輔導員,我一 開始販毒是跟著他等語(偵字第910號卷第248頁);佐以卷 附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導航地點、通訊錄、應對筆記 等擷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他卷第181 、185至203頁),堪信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共同正犯王世弦及「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3 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販毒集團,乃以從事最重本刑逾7年有 期徒刑之販賣毒品以營利為目的,由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建立起,迄共同被告王世弦於10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 該組織已持續運作近1個月;再參以本案販毒集團係申設上 開「飛貓租車」「飛貓國際有限公司」「美國人」等微信帳 號用以對外與購毒者聯繫,並事先預備相當數量之毒品及配 置、輔導訓練人力,俾能於購毒者訂購毒品後,及時至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毒品,甚且備有指導成員於日常交易、遭 警員查獲及於偵審中應如何應對之筆記資料,有前開應對筆 記等擷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189至195頁)。足徵本 案販毒集團之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培 訓等規劃成本,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 內持續以販毒為目的所組成之集團。從而,本案販毒集團,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堪認定。另被告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後, 負責取得毒品、決定販售毒品價格,並自行或指示「劉德華 湯姆大」以前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聯繫,復自行或指示「劉



德華湯姆大」交付毒品給共同被告王世弦及「王陽明綸大大 」等人至指定地點交易毒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 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行政院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被告於其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之販毒集團組織繼續存在期間,先後為犯罪事實之販賣 毒品等犯行,因其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行為,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又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與其首次即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只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 克以上,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 於販賣,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世弦、「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綸大大」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等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 其於犯罪事實一㈠與廖封鵬之交易完成後,再指示「劉德華 湯姆大」將毒品轉交王世弦另行販賣,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 其尚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320、1762 9號),與本案經追加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七、刑之加減: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為均屬故意犯罪,行為次數非僅1次,所為之危 害非輕,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於本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為累犯等 旨,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具體之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 第113頁,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自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附此說明)。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准許。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 交易前為警攔查查獲,而未能售出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遞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 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 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於本院中另辯稱其所犯應僅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 、四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始 終坦承在卷,已詳述於前,雖就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依上 說明,仍無礙於其自白犯行之認定,自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 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祥哥 」(即「K哥」)之廖晉祥等語(偵38772號卷第27、461 、504頁;原審卷第41頁)。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毒品上手廖晉祥乙節函詢結果:「二、古嫌於警詢筆 錄中供稱,皆是駕駛000-0000號租賃車前往廖嫌租屋處購 買毒品並使用匯款或現金交易,經本隊調閱古嫌租賃000- 0000號期間ETAG紀錄及桃園區車辯紀錄及古、廖2人之金



融紀錄,僅有109年8月20日及109月9月19日符合。三、本 隊於蒐證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得搜索票,並於111年1 月17日拘捕廖晉祥及渠女友陳筱萱並搜索渠租屋處,現場 並有查扣渠等使用之手機,惟經檢視手機内資料亦無其他 實證及補強證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13334號函附之職 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雖廖晉祥確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經警以其涉嫌於109年8月20日2時28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100包予被告,及於109年 9月19日18時59分許,在上址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100包予被 告等情,為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6138、10675號案件偵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1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10001532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0日桃檢維宙111偵6138 字第1119044369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47至149、1 65至174頁)。然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廖晉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6138 、10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準 此,本案即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難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劉德華湯姆大」即李 易豪、「王陽明綸大大」即李紹綸等語(偵38772號卷第2 7、461、504頁;原審卷第41頁)。然經檢警針對李紹綸李易豪進行查緝結果,後續查無販毒事證,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18 906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 月18日中檢謀溫109偵38772字第1109051472號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8日中檢謀溫109偵38772字第1119 006147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205至206、220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本院按:李易豪李紹綸未曾因本 案受追訴或處罰)。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案外 人李易豪李紹綸等人,亦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另本案雖不能因被告之供述而證明「劉德華湯姆 大」即李易豪、「王陽明綸大大」即李紹綸,然依上開事 證,已足以認定確有網路暱稱「劉德華湯姆大」「王陽明 綸大大」之不詳姓名之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從事



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無礙於被告所組織之本案販毒集團 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在偵審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未直言其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然其歷次均供承有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而販毒情事,應認其已坦承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所為,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本院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部分,已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由 減輕其刑,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 以衡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此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無據。
㈥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於本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並分別減輕其刑後,所 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本院就其各次販賣毒品(既 、未遂)等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既、未遂)等犯行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 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 院所不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毒 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 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貪圖 不正報酬,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已 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尚未販賣既遂等犯罪情節,另斟 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該部分之沒收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款項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敘明其沒收及不沒 收之理由。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 事。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素行良好,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且其與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 行似為同一行為,充其量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語,而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犯行為數罪關係,且已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另被告就原 審沒收18萬8700元部分,並未指摘有何不當之處,其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準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 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及法律適用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 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強 制工作之宣告不當等情,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撤銷。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 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部分一併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 之第三、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 團,與王世弦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使購買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被告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考量被告所販賣 毒品之次數、數量、交易金額、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目前讀新民高中進修部的商業科,白天在通訊行工 作,要扶養我奶奶,因為父母早逝,姑姑嫁到高雄,叔叔在 臺北工作,奶奶跟我住,現在已婚,有一個1歲的小孩,小 孩現在是奶奶老婆在照顧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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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