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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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明利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利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9時許,因見黃國堯及黃清 標(已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所管理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 00號之「美港天后宮」(下稱本案建物)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將本案 建物後側之窗戶破壞拆卸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香油錢箱1只後搬運離去而得手。嗣經 警於106年5月1日,在遭賴明利破壞並放置在旁之窗框採集 血跡,該血跡於112年8月21日經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與 賴明利DNA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利(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建物後側之窗戶拆卸後 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香油錢箱1只後搬運離去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58、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辯 稱:當時我沒有拿任何工具去敲打窗戶,窗戶原本就有損壞 ,我要將窗戶打開的時候,窗戶就掉下去,我沒有強行破壞 ,我承認確實有偷香油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並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1493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供,改以前詞置辯,應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及窗戶等皆屬之;又該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承係將本案建物後側 之窗戶拆卸、破壞後,再自該處進入本案建物(見偵卷第10 、83頁,原審卷第49頁),此核與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內容顯示之現場情形相符(見 偵卷第17、20頁),可認被告係毀壞、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 窗戶,而使之失其防閑作用後入內行竊,依上開說明,所為 即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本案建物非屬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 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 之刑,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 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 ,可責難性更高,又如認本款在適用上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為限,則在「毀越」亦屬侵入態樣之一情況下,尚能 獨立於同條項第1款適用之本款情形,恐屬罕見,或難彰顯 本款獨立存在之意義,且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 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 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均已有 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 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 奪,是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 重條件。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等判決意旨,皆 係以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或貨櫃屋為前提事實,與本 案情形尚有不同,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原審卷第4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 卷第7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 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 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 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按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僅為價值 約1,000元之香油錢箱1只,損害非大;經警方查獲後,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筆錄及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其 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狀,縱使科以 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期。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 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 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 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時 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 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者 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 第21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 。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第 47條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是 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 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重 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不 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 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 由內記載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至31行 ),未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經論罪科刑之竊盜前科除外,而 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 此部分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⒉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而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⒊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覆評價除外),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就調解成立之賠償金 額如數賠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而扶養 父親、擔任鐵工月收入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所述:父親於最近發生嚴重車禍, 雙腿骨折,生活無法自理,肇事方置之不理,白天由妻子和 年邁母親照應,晚間則由被告下班後接手照顧,家中處境較 為艱困,亟需被告撐持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與其提出 之父親賴清水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賴清水)(見 本院卷第6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箱1只,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後已如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賠付之 金額1,000元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該只香油錢 箱之價值相當(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