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52號
TCHM,113,上易,25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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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權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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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31日17時33分、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與敦化三街 旁工地,入內竊取工地主任蔡基成所管領之太平洋2.0PVC電 纜(10捲)、Makita電鑽6.5(2組)及綁鐵剩餘之鐵條(變 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運載竊得之物品離去。嗣經蔡基成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基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 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紀權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竊取其他Makita音響等物品部 分,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 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進 入本案拿取物品之行為,惟仍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認為 不是偷,只是前往工地撿拾廢鐵條,且所拿的物品也只有廢 鐵條,沒有其他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於111年12月31日17時33分、22時2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 與敦化三街旁工地,入內拿取告訴人蔡基成所管領之物品等 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4、151-152頁,原審卷第93-94、99 頁,本院卷第92-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基成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67、159-161頁, 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有警員陳宏馥112年2月11日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指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006238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竊盜犯行 ,且不爭執當時確有竊取電纜、電鑽2台、鐵條等物之事實 ;而查被告竊取物品之場所,係「日照新建工程」興建中之 建築工地,且設有鐵皮圍籬,業據證人蔡基成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認工地內之建築材料、工 具等物,並非廢棄物或無主之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拿取工地內之物品;被告既 未經允許或同意,趁工地管理人員下班而無人看管之際,擅 自進入工地內取走證人蔡基成所管領之物品,自足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去撿東西,不是 偷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所竊物品,證人蔡基成於偵、審 已經明確證述有電纜、電鑽、鐵條等物遭竊之事實,並明確 指出各該物品原先放置在工地之處所;及有遭竊物品之照片 在卷可稽,應認證人蔡基成所證被竊物品之情節,尚屬可採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有竊取電纜、電鑽2組、 鐵條等物,亦核與證人蔡基成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電纜、電鑽2組等物,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17時33分、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前往上開工地,入內行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 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0年6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監執行 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前案及本院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 ,且均為故意犯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 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有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除前述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餘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其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之前與朋友同住、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是前往工地撿拾廢鐵條,且所拿的 物品也只有廢鐵條,不認為是偷,而仍否認竊盜犯行等語。  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依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之情節,及證人蔡基成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現 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 有竊盜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太平洋2.0PVC電纜 10捲 (價值約1萬4000元) 2 Makita電鑽6.5 2組(總市價約2萬5000元) 3 綁鐵剩餘之鐵條 若干,變賣價值約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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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