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238號
TCHM,113,上易,23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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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9號、第72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告訴人指訴及證稱內容觀之,告訴人係為帶客人看房屋之 際,圖一己之利便,擅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被告陳聰榮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始衍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然於告訴人發現上 開機車不見,而以電動機車尋車系統查悉該車停放於被告住 處車庫內,告訴人斯時已處於需要使用該機車之狀態,被告 於與告訴人在被告車庫發生爭執之際,不思尋求公權力介入 排解,仍執意以遙控器關下車庫鐵捲門,難謂無妨害告訴人 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權利。  
 ㈡被告見告訴人將手放在鐵捲門之鐵製溝槽(固定於牆壁上之 鐵製鋼柱),仍執意按下遙控器按鈕,使鐵捲門開始下降, 且依勘驗畫面告訴人有伸出左手,放在本案機車龍頭上,則 在該鐵捲門下降時,是否未傷及告訴人身體,仍有待酌。又 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日就診,或因當日另有要務待辦,始選 擇於翌日就醫,亦非不可能,且醫師已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 傷勢,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傷勢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尚難排 除該證據之證明力。
  綜據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酌上情,尚嫌未洽,要難 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 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 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 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審根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 認為被告將本案機車拖至其住處車庫內關閉鐵捲門時,告訴 人並不在場,無從感受被告對本案機車所施之強制力,其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尚無因此受到妨害,與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嗣後雖有關閉鐵捲門之舉,惟告訴人證稱被 告打開鐵捲門後有請其牽車離開,但其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要求被告道歉,被告才將鐵捲門關閉,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 面顯示從被告打開鐵捲門後到關閉,近5分鐘的時間,被告 與告訴人或互有對話,或有各自走動、查看手機,而均未見 告訴人有何移動或使用本案機車之舉,認為告訴人當時在質 疑被告而無使用本案機車之意,故難認被告關下鐵捲門有妨 礙告訴人使用本案機車之舉;暨認監視器畫面顯示鐵捲門是 否有擠壓至告訴人一節,因為鏡頭較遠,尚無可見,告訴人 於報案之際未提及遭鐵捲門壓傷,告訴人直到隔天19時29分 才驗傷,所受傷勢與本案是否相關尚有疑義,因而為被告被 訴強制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均無罪之諭知。並詳載於判決書 理由欄,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告訴 人以電動機車尋車系統查詢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車庫內,斯 時已處於需要使用該機車之狀態,不思尋求公權力介入排解



,仍執意以遙控器關下車庫鐵捲門一節認為被告有妨害告訴 人騎乘機車離去的權利一節,然依告訴人證述內容,被告至 少有2次問其要不要牽車,不牽他就要關鐵捲門了,且在被 告與告訴人交談過程中近5分鐘,告訴人均未有牽本案機車 的舉止,雙方有口角爭執並持續僵持,難認告訴人當時有欲 騎乘機車離去之意思而為被告妨害、阻止的舉動。至告訴人 雖提出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 」傷害,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翌日才去驗傷,案發後第一次 的警詢筆錄中未見其表明受傷,亦未表示提出過失傷害或傷 害之告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我有跟警察說受傷 ,警察說我驗完傷後再來報案,我有跟警察說我哪裡受傷, 我做完筆錄後我有問警察,但我沒有給警察看我的傷勢,因 為我的手沒有持續的痛,且當天我穿長袖(見本院卷第61、 62頁),顯然警察於告訴人報案當天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 無受傷及受有何種傷勢,則告訴人案發翌日所檢出之傷勢是 否案發當日因被告按下鐵捲門開關所致,尚非已達確信而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過失傷害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 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 訴傷害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 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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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