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況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05、190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況言部分撤銷。
陳況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黃鎵(綽號阿龍、老班,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林○ 皓間有財務糾紛而相約談判,吳黃鎵邀陳況言、莊博盛(綽 號阿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往助陣,並由莊博盛通 知亦與林○皓素有糾紛之劉凱恩到場,劉凱恩遂邀同陳政偉 、黃海傑(劉凱恩、陳政偉、黃海傑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等人前往助陣。陳況言於民國111年8月2日21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黃鎵、莊博盛 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敦煌門市,吳 黃鎵、陳況言、莊博盛先下車與林○皓及其友人李○玹、劉○ 瑛談判,劉凱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政偉、黃海傑隨後抵達,其等明知該處緊鄰道路,附近有 其他住家,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並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亦均知西瓜刀 係銳器而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乃可供作兇器使用, 竟因與林○皓、李○玹、劉○瑛等人談判未果、一言不合,吳 黃鎵、莊博盛、劉凱恩、陳政偉與黃海傑遂共同基於傷害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況言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陳政 偉、黃海傑分別持劉凱恩預先準備之西瓜刀各1把,與吳黃 鎵、莊博盛、劉凱恩共同追逐、毆打林○皓、李宗炫、劉○瑛 ,陳況言並在陳政偉後方一同追逐林○皓以助長聲勢,嗣莊 博盛以手扣住劉○瑛脖子後將劉○瑛壓制在地,陳政偉、黃海
傑則持刀脅迫李○玹不能離去,吳黃鎵並出手毆打李○玹、劉 ○瑛,致林○皓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頸部、左側肩膀、左側手 肘、右側足部及左側足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李○玹受有頸 部、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劉○瑛受有頭 部其他部分、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胸部、右側無名指、 左側無名指及未明示側性手肘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 報有妨害秩序犯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皓、李○玹及劉○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陳況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皓、李○玹及劉○瑛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5352號卷第37至41頁 、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同案被告吳黃鎵、莊博盛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5352號卷 第17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20469號卷第51至53頁,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10038923號卷第35至4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 380號卷第45至46頁)及另案被告陳政偉、黃海傑、劉凱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389 23號卷第9至14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3頁,111年度偵字 第35604號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119至121頁), 並有告訴人林○皓、李○玹及劉○瑛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10038923號卷第77至81頁、97至131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20005352號卷第59至10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 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 能性而增高,而陳政偉、黃海傑分別持西瓜刀,與吳黃鎵、 莊博盛、劉凱恩共同追逐、毆打告訴人林○皓、李宗炫、劉○ 瑛,被告則在陳政偉後方一同追逐告訴人林○皓以助長聲勢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 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嫌。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並未動 手傷害告訴人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卷第49頁、本 院卷第39頁、第67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顯示被 告於111年8月2日21時49分許與同案被告吳黃鎵、莊博盛一 同抵達統一超商敦煌門市外等候告訴人,嗣於同日21時59分 許另案被告陳政偉持刀自統一超商敦煌門市追逐告訴人林○ 皓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的裕達電器行的過程中, 被告一路跟隨在另案被告陳政偉後方奔跑,惟從另一監視器 所拍攝的角度觀之,被告一路上均與另案被告陳政偉及告訴 人林○皓相隔一段距離,且當被告經過裕達電器行前時,監 視器畫面中已不見另案被告陳政偉及告訴人林○皓的身影。 嗣於同日22時1分許當同案被告吳黃鎵拉扯告訴人李○玹及劉 ○瑛時,被告亦未出現在現場,後於同日22時4分許,被告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見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05352號卷第59至105頁),故從前開監視器照 片之擷圖無法看出被告有下手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之動作。又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無明確指出被告有對 告訴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公訴意旨亦未說明如何自 上揭監視器照片擷圖中證明被告確有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112年 度訴字第1902號卷第48頁、第56頁,本院卷第38頁、第61至 62頁),使被告有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 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 ,本案雖發生在公共場所,然起因乃同案被告吳黃鎵及另案 被告劉凱恩與告訴人林○皓間有財務糾紛,遂夥同被告、同 案被告莊博盛、另案被告陳政偉及黃海傑與告訴人前來談判 ,後因談判未果因而發生衝突,故本案犯罪之目的單一、衝 突時間尚屬短暫,且於衝突發生當下被告亦無持有兇器,又 自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皆為挫傷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徒 手毆打所致,非以西瓜刀揮、砍所致,於衝突的過程中聚集 之人亦無繼續增加情形,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亦侷限於告訴人 ,尚未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渠等所為 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 並衡酌本案犯罪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本院認被告 所犯情節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18至20行),惟於論罪 科刑欄則認被告除犯上開罪名外,尚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8行),容有事實及理由之矛 盾。⒉本案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原應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五),惟原判決未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撤銷事 由⒈部分,為有理由,雖未能指摘及其他撤銷事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竟與陳政偉一同追趕告訴
人林○皓,為陳政偉助長聲勢,給予告訴人林○皓更強烈之心 理壓力,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往來之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 行,此舉不僅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妨害秩序之行 為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與不 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中表明不願賠償告訴 人之態度(見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卷第63頁),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故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在場助勢,參與之程度非重,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擔任司機、經濟狀況 普通、須與弟弟一同扶養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112年度訴字第1902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67 至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黃鎵、莊博盛及另案被告 劉凱恩、陳政偉、黃海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吳黃鎵、 莊博盛抵達統一超商敦煙門市後,由同案被告吳黃鎵、莊博 盛及另案被告劉凱恩共同追逐、歐打告訴人,同案被告莊博 盛更以手扣住告訴人劉○瑛脖子後將告訴人劉○瑛壓制在地, 另案被告陳政偉、黃海傑則持刀脅迫李○玹不能離去,同案 被告吳黃鎵並出手毆打李○玹、劉○瑛,致林○皓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頸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足部及左側足部 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李○玹受有頸部、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 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劉○瑛受有頭部其他部分、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胸部、右側無名指、左側無名指及未明示側性 手肘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去載「老班」 ,不知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們要打人等語。經查,同案 被告吳黃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係於112年8月2日18時 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 場,兩人間僅是司機與顧客之關係,雙方皆是用LINE聯繫, 並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年籍姓名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 20005352號卷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20469號卷第51至 53頁),同案被告莊博盛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8月2日當 天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 場,並不知道被告有無打人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 038923號卷第36至38頁),是從前開同案被告吳黃鎵與莊博
盛的供述中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黃鎵與莊博盛間並未熟識 ,僅因被告為白牌車司機,故受同案被告吳黃鎵所託載同案 被告吳黃鎵及莊博盛抵達案發現場,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衝突 發生前即已對當天毆打、拉扯告訴人之情事有所認識,而與 同案被告吳黃鎵、莊博盛間就傷害部分產生犯意聯絡。再觀 諸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於112年8月2日22時1分許當同案被 告吳黃鎵拉扯告訴人李○玹及劉○瑛時,被告亦未出現在現場 ,此有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05352號卷第59至105頁),復觀諸告訴人證述,亦均 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 5352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是亦難 認被告於告訴人遭毆打的當下有在現場參與,並與同案被告 吳黃鎵、莊博盛及另案被告劉凱恩、陳政偉、黃海傑就傷害 部分產生犯意聯絡,故被告自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應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