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63號
TCHM,113,上易,16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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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333號、第2570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第271號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第38473號、第38495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第44660號、第52099號
、第52851號、第5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竊盜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己○○被訴如附表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強制未遂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己○○係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正新第」住戶,於民國1 11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因管理費繳交乙事,與該社區保 全員乙○○發生爭執,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中正新第」管理室外,從乙 ○○之背後雙手環抱乙○○之頸部,以此方式,欲強行阻擋乙○○ 從己○○身旁離去,嗣因乙○○抵抗並將掙脫後離去,而未遂。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強制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63號卷第58至64頁) ,而 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正新第」住戶 ,因管理費繳交乙事,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 「中正新第」管理室外,先以展開雙手阻攔告訴人乙○○去路 ,復從背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乙○○頸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與乙○○爭論我是否已經 繳納管理費之事,才不讓乙○○離開,又我是看到乙○○拿三角 錐,我很害怕才環抱乙○○,我並不會無緣無故抱住乙○○等語 。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被告係「中正新第」住戶,因管理費繳交乙事,於111年4月1 4日17時40分許,在「中正新第」管理室外,先以展開雙手 阻攔告訴人乙○○去路,復從背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乙○○頸部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2333號 卷第252頁;本院163號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8495號卷〈下稱偵3 8495號卷〉第29至33頁),並有「中正新第」管理室外監視 器攝錄影像截圖(見偵38495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112年 9月14日勘驗筆錄(見原審2333號卷第238頁)及本院審理時勘 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163號卷第174至177頁)在卷 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我看到告訴人乙○○拿三角錐,



會害怕才環抱告訴人乙○○等語,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顯示:
 ①影片時間00:52-00:59
乙○○欲往「中正新第」社區大門口方向前進而左右移動身體 ,己○○則擋在乙○○前方,阻止乙○○前進,嗣被告舉起雙手至 乙○○肩膀處,阻止乙○○往前,甚有將乙○○向後推之狀況。乙 ○○為閃躲被告,往其右方移動時,被告
亦往相同方向移動,持續阻擋乙○○。
②影片時間00:59-01:03
乙○○轉頭走向其右方之「中正新第」社區車道出口之隔壁店 鋪,被告將其雙手搭在乙○○肩膀上,持續貼身尾隨乙○○,至 影片長度01:03時,兩人之身影遭牆壁遮住,無法從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被告及乙○○。
③影片時間01:04-01:19
因乙○○往左移動其身體,被告亦隨之移動,被告及乙○○再次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此時,被告持續以雙手環抱乙○○脖子 處,乙○○扭動轉身體甩開被告後,被告再次向前以手抱住乙 ○○脖子,身體緊貼乙○○。嗣乙○○彎身以右手拿起地上之紅色 三角錐欲向左甩向被告,然被告仍緊抱乙○○肩膀處,紅色三 角錐僅能碰到被告下半身。乙○○因未能擺脫緊抱之被告,乃 放下紅色三角錐,被告則持續緊抱乙○○約10秒鐘(01:09-0 1:19)。
④影片時間01:19-01:27
乙○○試圖扭動身體以擺脫被告,因無效果,乃用力將被告往 其左手邊(往店鋪之方向)推,被告因此往店鋪之方向摔倒 。此時有一路人趨前關心被告之狀況。乙○○見被告摔倒後, 遂轉身往「中正新第」社區大門口慢步走回,過程中曾回頭 觀察被告之狀況,再慢步走至「中正新第」社區大門旁,嗣 又往回走至「中正新第」車道出口處。
  (見本院163號卷第176至177頁)  足認被告係先雙手環抱告訴人乙○○之頸部,告訴人乙○○扭動 轉身甩開被告後,被告再次向前以手抱住告訴人乙○○之頸部 ,身體緊貼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始彎身以右手拿起地上 之紅色三角錐欲向左甩向被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 實不同,顯無足採。
⑵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 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因被告不滿管理費跟我貼勸導單的 事情,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來「中正新第」管 理室找我,我走出管理室遠離被告避免衝突,被告緊跟在後 ,在管理室外馬路上,從後方勒住我脖子,稱要告我性騷擾 ,我心生畏懼,要掙脫被告,所以被告被我甩到地上等語( 見偵38495號卷第29至33頁),查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 內容,與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一致,並有「中正新第」管理室外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見偵38495號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在案發 現場與告訴人乙○○爭論,告訴人乙○○欲離開現場,被告隨即 走至告訴人乙○○身後,並雙手環抱告訴人乙○○之頸部,告訴 人乙○○在此情狀下,自是無法自由離去案發地點甚明,是被 告於前揭期間環抱告訴人乙○○頸部之有形力,阻擋告訴人乙 ○○離去,自屬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 權利,其強制犯行堪予認定,然被告雖確有施以強暴阻攔告 訴人乙○○離去,而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事實,惟經告 訴人乙○○掙脫被告後,被告即未再予阻攔,告訴人乙○○得以 自由離開,故被告雖有意阻止告訴人乙○○離去並有阻攔之舉 措,惟告訴人乙○○仍得以自由離開,是被告並未達限制告訴 人乙○○行動自由之目的,其犯行當屬未遂。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期間以有形力, 持續阻擋告訴人乙○○之去路,其具有妨害告訴人乙○○自由之 故意,已堪認定。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是要與告訴人乙 ○○討論管理費是否有積欠一事,其目的固為合法,仍不得以 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行為之非法方式為之,否則自仍該當 於刑法所定強制之罪。再被告以有形力阻擋告訴人乙○○之離 去,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依上開 說明,並不以告訴人乙○○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縱 使告訴人乙○○最終可以離開案發現場,亦不影響被告強制犯 行之成立,而為既、未遂與否之問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 告訴人乙○○之行為沒有受到被告行為之限制,故未成立強制 罪等語,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強制行為未生阻止告訴人乙○○離去之結果,係強制未遂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嫌容有 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為未遂犯,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强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平和解決管 理費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不知尊 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2333號卷第254 頁),並患有重度憂鬱症(見原審2333號卷第83至85頁、第 181至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强制未遂犯行部分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乙○○一直誣賴我沒有繳交管理 費,雙方有所爭辯,乙○○邊罵邊離開該工作場合,所以我一 直跟在他後面要他把事情說明白,因我看到乙○○在行走過程 中往三角椎移動,我發現他欲攻擊我,我下意識為了保護自 己而趕快環抱乙○○,以免被他打到,當我摟住他時,他已經 拿起三角椎,後來他還把我往隔壁店家門口處摔,使我四肢 挫傷,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先雙 手環抱告訴人乙○○頸部,告訴人乙○○扭動轉身甩開被告後, 被告再次向前以手抱住告訴人乙○○頸部,身體緊貼告訴人乙 ○○,告訴人乙○○始彎身以右手拿起地上之紅色三角錐欲向左 甩向被告(詳理由欄壹、二、㈡、⒉、⑴所述),是以被告上 訴以其並未強制告訴人乙○○,而係出於自我防衛所做 出之 動作,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光碟不符,顯無足採。且 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 告就強制罪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得



手後離開。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 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 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 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 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甲○○、庚○○、辛○○、丁○○、壬○○、廖啟宏黃筠唐、李綺 、張書碩王品媃、李佩珊李峻州、劉子瑄、黃韻容、吳 宛燕、羅亞倫陳韋澔警詢之指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竊 盜案件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勘驗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遭竊SQL(彩繪)安全帽照片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拿他 人安全帽的那個女生不是我,本案被訴竊盜安全帽的資訊都 是別人告訴我,我才知道有發生這件事,若沒有人告訴我, 我的腦子完全沒有意識有這些事情,所以我在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所回答之問題都是大家告訴我的內容,我是一個 空白的海綿,不斷吸收他人告知的訊息,其實我本身是無知 沒有意識的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拿取安全帽都 是在同一時區即111年5月至9月,我本來就有憂鬱症,000年 0月間我母親過世後,我整個人是崩潰狀態,但我去治療後 ,藥物並無法緩解我憂鬱症的症狀,我希望能像正常人一樣 ,所以我開始吃雙倍藥物來緩解我的症狀,讓我可以睡著, 我都是去警察局看了錄影帶之後才知道我做了檢察官起訴的 事實,這些事情是三個派出所的警察告訴我的,警察問我安 全帽放到何處,為何要玩安全帽大風吹,在監視器畫面中的 人是我,但我當天有吃憂鬱症的藥,我不記得為什麼要拿別



人的安全帽,我也不記得這些事情,這些事情不斷發生我卻 不知道,後來我有問醫生,醫生回答我說吃這安眠藥會有失 憶及夢遊的狀況,是因藥物關係才發生此事的,我沒有要偷 竊他人安全帽的意思,我是受藥物影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請參酌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書就被告精神 狀況之結論,被告已經符合嚴重型憂鬱症,及參酌詹益忠身 心醫學診所被告就診紀錄,被告持續有去拿藥服用,而該等 藥物確實會出現喪失記憶的狀況,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因有 服用藥物,出現夢遊及脫序的行為,且被告並沒有將該等安 全帽據為所有的意思,被告不具主觀竊盜犯意,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勘驗附表編號7、8、14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雖辯稱 :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不是我,因為我沒有看到該女子的 臉等語,惟查:⒈附表編號7、8、1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 他人安全帽之人均係身穿同一件衣服,且就該附表編號14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拿取他人安全帽之女子右手戴著二個 銀色手環(見本院163號卷第257至267頁),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右手亦戴著二個銀色手環之照片相符(見本院163號 卷第195至201頁),況被告之身型亦與本院勘驗附表編號7 、8、1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女子之身型相符,足認附表編號7 、8、14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拿取他人安全帽之人均係被告無 入訛。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監視錄影畫面的人是 我,我確實有拿各告訴人的安全帽,是警察讓我看影片,我 才知道我這樣做,我有請醫生幫我換藥,如我前述我沒有竊 取安全帽的主觀犯意等語(見原審2333號卷第67頁、第252 頁、第255頁)。⒊再被告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時, 亦自述其會出現外出拿取別人安全帽而不自知的過程,因此 有被起訴數件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的案件等語(見 原審2333號卷第182頁)。⒋且被告於其自書之上訴狀亦坦認 其在影片中有拿取他人安全帽之行為,惟其以其此等行為均 係在服用FM2(即美得眠)後所產生之副作用,非故意偷取 ,而是亂拿等語(見本院163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 。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警方給我看監視錄影畫 面,並說我為何要玩安全帽大風吹的遊戲,將3頂安全帽換 來換去,還有一次說我騎腳踏車就把安全帽戴在頭上,騎到 別處又換另一頂,我覺得很可笑、很丟臉。我原本吃史帝諾 思會夢遊,後來改吃FM2(即美得眠),我不知我夢遊,是 看到影片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163號卷第57頁)。綜上,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此外,並經告訴人甲○○(見偵32498號卷第25至27頁)、庚○○ (見111年度偵字第38473號卷〈下稱偵38473號卷〉第31至32 頁)、辛○○(見偵38473號卷第47至49頁)、丁○○(見偵384 73號卷第71至72頁)、壬○○(見偵38473號卷第81至83頁) 、廖啟宏(見111年度偵字第48018號卷〈下稱偵48018號卷〉 第31至33頁)、黃筠唐(見偵48018號卷第35至36頁)、李 綺(見偵48018號卷第37至39頁)、張書碩(見偵48018號卷 第41至43頁)、王品媃(見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卷〈下稱 偵44660號卷〉第31至33頁)、李佩珊(見111年度偵字第520 99號卷〈下稱偵52099號卷〉第37至39頁)、李峻州(見偵520 99號卷第41至42頁)、劉子瑄(見偵52099號卷第43至45頁 )、黃韻容(見偵52099號卷第47至49頁)、吳宛燕(見111 年度偵字第52851號卷〈下稱偵52851號卷〉第27至28頁)、羅 亞倫(見111年度偵字第53672號卷〈下稱偵53672號卷〉第29至 32頁)、陳韋澔(見偵53672號卷第35至36頁)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⑴告訴人庚○○,111年5月2 2日4時5分至4時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偵38473 號卷第41至45頁)、⑵告訴人辛○○,111年5月27日5時59分至 6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大 義街29巷、大義街29巷37號(見偵38473號卷第51至69頁) 、⑶告訴人丁○○,111年5月31日19時35分許、20時2分許,臺 中市○區○○路○○○路○○路○○○○00000號卷第73至79頁)、⑷告訴 人壬○○,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偵38473號卷第85至87 頁)、⑸告訴人李佩珊,111年8月29日4時44分至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大義街29巷37號、崇德路與美德 街口(見偵52099號卷第53至61頁)、⑹告訴人李峻州,111 年9月1日4時1分至4時34分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大義街與美德街口、大義街29巷37號、健行路與永興街(見 偵52099號卷第63至71頁)、⑺告訴人劉子瑄,111年9月17日 4時13分至4時1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前、健行路 與永興街、健行路與大義街、健行路與崇德路、健行路與榮 華街、健行路與益華街(見偵52099號卷第73至85頁)、⑻告 訴人黃韻容,111年9月17日4時27分至4時31分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口、三民路3段 與興進路口(見偵52099號卷第85至91頁)、⑼告訴人羅亞倫 ,111年9月23日0時34分至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 巷○○○○00000號卷第37至41頁)、⑽告訴人陳韋澔,111年9月 23日0時37分至0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育德路 往梅川西路、美德街往大德街(見偵53672號卷第43至63頁 )、⑾告訴人吳宛燕,111年7月24日3時26分至4時4分許,臺



中市○區○○街00○0號「世紀公園華夏社區」停車場、大義街2 9巷37號(見偵52851號卷第31至37頁)、⑿告訴人王品媃,1 11年5月22日21時16分至2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對面停車格(見偵44660號卷第35至39頁)、⒀告訴人甲○○, 111年5月31日0時28分至0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111年度偵字第32498號卷〈下稱偵32498號卷〉第35至3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丙○○〉(見偵32498號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器影像 (見偵38473號卷第33至39頁)、被告於111年5月22日22時4 0分許為警盤查時之現場照片(見偵44660號卷第41至4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全國車籍列表(見偵52099號卷第9 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52099號卷第95頁)、告訴人辛○○遭竊之安全帽 照片(見偵38473號卷第65頁)、告訴人壬○○遭竊之安全帽 及現場照片(見偵38473號卷第85、8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見偵38473號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羅亞 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之現場照片(見偵53672號卷第65頁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告訴人羅亞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1頂〉(見偵53 672號卷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 人羅亞倫所有SQL(彩繪)安全帽1頂〉(見偵53672號卷第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羅亞倫〉(見偵53672 號卷第9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韋 澔〉(見偵53672號卷第101頁、第103頁)附卷可稽,是以該 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於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認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2月31日,因罹患重度憂鬱症, 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並因而取得醫師所開立之處方 藥物,包含美得眠、腦樂靜、安保抗憂錠、利平靜等,又被 告分別於111年1月26日、2月23日、4月2日、5月6日、6月7 日、7月22日、8月22日、10月7日、11月14日、12月16日, 確實有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取得上開美德眠2mg/ tab之處方藥(均28日份,每日2TAB)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見原審2333號卷第83 至85頁)。
 ⑵而其中美得眠藥物之學名是Flunitrazepam,即俗稱符FM2、 強姦藥丸,而美得眠是其中一種商品名稱,屬二氮平類(BZ D)的安眠藥,具有治療失眠、緩解焦慮之功效,其作用方 式係透過抑制中樞神經系統,進而產生鎮靜、安眠的作用, 為處方藥,且該藥物在我國被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患者無 法自費購買,必須由醫師開立處方後才能領用,使用劑量為 成人一般睡前口服0.5-1mg,最多不超過2mg。該藥物常見之 副作用有:嗜睡、注意力下降、頭暈頭痛、夢遊、失憶等, 如使用過量的美得眠恐會增加藥物依賴性及嚴重副作用發生 之危險性,亦有可能造成生命危險,而服用該藥物可能出現 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如 與酒精、中樞神經抑制劑、MAO抑制劑等併用,會加強該藥 之作用,而該藥物可能會出現夢遊行為、對於藥物催眠期間 所發生的事情無法記憶、睡意、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頭 痛、不安感、頭腦癡呆、動作緩慢、耳鳴、記憶力退化,而 具有影響認知功能或行為障礙之副作用,此有美得眠藥品仿 單(見偵44660號卷第75頁)、健康指南-美得眠藥效及副作 用(見本院163號卷第139至148頁)在卷可稽。 ⑶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均有至詹益忠身心 醫學診所就診,而取得醫師所開立之美得眠2mg/tab處方藥 (均28日份,每日2TAB),是被告辯稱其於附表所示案發期 間每日均有服用美得眠藥物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長期服 用美得眠處方藥,醫學臨床文獻上確實可能出現如開車、打 電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等夢遊行為,而該等開車、打電 話及準備食物與食用食物等行為均係一般人認為係在精神及 認知情況均良好下才可能做之行為,竟為服用美得眠藥物後



所可能產生之行為。
⑷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7、8、14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光碟 (詳本院163號卷第167至173頁、第207至255頁),就附表 編號7、8所示部分,被告頭戴A安全帽,右手拎著一頂B安全 帽,再伸手拿取另一頂C安全帽,走一、二步後又將該安全 帽放置在隔壁之D機車上,又欲拿E機車腳踏板處之安全帽未 果,再拿F機車所掛之F安全帽,又再將F安全帽放置在E機車 座墊上,又拿G機車上之G安全帽後,被告即頭戴A安全帽, 將其手上之B安全帽及G安全帽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處,蹲在 機車腳踏板處數秒,並稍事處理,再騎機車離開等情以觀, 被告之行徑如同在逛賣場,並挑選物品般,惟所拿取之物品 為他人長期使用而隨手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並玩起安全帽 大風吹之遊戲,與一般竊賊係於靠近機車竊取安全帽得手後 ,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明顯不同。又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 分,被告頭戴P安全帽走進騎樓,拿取Q機車上之Q安全帽, 再走到隔壁騎樓,蹲下將手拎著的Q安全帽放在地上後,再 將其頭戴之P安全帽拿下,與放在地上之Q安全帽一併觀察數 秒後,改戴上Q安全帽,原有之P安全帽則放置在地上,又欲 拿取R機車腳踏板處之R安全帽未果後,改試圖拿取S機車上 之S安全帽,於端詳其剛取得之S安全帽20秒後,右手持該S 安全帽,左手則將原本放置地上之其先前所戴之P安全帽改 置放在S機車之腳踏板處,再拿取T機車上之T安全帽,被告 頭戴Q安全帽,蹲下來比較剛拿到的T安全帽與早先拿到的S 安全帽數秒後,再次起身,將T安全帽放回T機車座墊處,並 頭戴Q安全帽,手持S安全帽離開現場,被告之行徑亦如同在 挑選物品般,並玩起安全帽大風吹之遊戲,與一般竊賊係於 靠近機車竊取安全帽得手後,隨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亦顯不 相同。
 ⑸又原審委請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現在病症:嚴重型憂鬱症。 二、個人生活史:被告為45歲女性,大學護理系畢業,之後 從事過臨床工作幾年,後續轉職藥廠業務做了6年,被告自 述在106至108年期間開始因為失眠在彰化的身心科診所就醫 ,有個已婚妹妹,但被告沒有跟其頻繁聯絡,父親在被告20 歲時開始有慢性腎臟病,後續被告跟母親住在一起,母親在 111年因為心臟有動脈瘤的問題而住進加護病房,後續疑似 病況變化而住院時間較長,被告也因此對母親此次住院過程 所接受的治療有些疑問,母親不幸於111年5月16日過世,被 告剛開始出現情緒低落,失眠加劇,哭泣,記憶力、專注力 下降及負面想法等繼續在精神科診所就醫,期間已無法維持



工作,生活支出靠以前的積蓄及妹妹的協助,自述開始會出 現外出拿取別人安全帽而不自知的過程,因此有被起訴數件 未經他人同意而拿取他人財物的案件,日常生活也有過許多 次跟人通話聊天自己卻一點印象都沒有的情況,經瀏覽被告 就醫用藥紀錄發現其中有含鎮靜安眠成分的藥物,其中含成 份為Flunitrazepam 2mg的美得眠,在臨床使用上的確有個 案會出現在服藥後,因藥物作用而影響被告做出自己沒有印 象的行為舉動,大多為在事後經同住家人目睹或通訊軟體的 聊天紀錄才證實確有發生過服藥後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經 瀏覽被告就醫用藥紀錄及法院提供的刑事卷宗,被告的確在 發生這些竊盜他人物品的期間有規則在身心科就醫及領藥紀 錄,被告自述在身心科就醫期間自己的記憶力及反應都有變 差,不論本身疾病或所服用的藥物都可能會造成上述記憶力 及專注力的減退,在臨床上也的確有發生過類似情況。結論 :綜合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目前符合 嚴重型憂鬱症診斷,已經一年以上無法維持工作,且自述在 近幾年開始在身心科就醫之後有記憶力減退之情形,但一般 生活尚可自理,並在111年5月16日母親過世後出現過數次拿 取他人財物而沒有印象的事件發生,經提及此些案件時,被 告均聲稱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且也沒有把物品變賣或帶回 家,都隨手丟棄或隨意擺放到其他車輛上面,就其疾病及所 服用的藥物的確有可能會出現上述情形,此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2333號卷第181至18 5頁)。因上開鑑定報告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 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可見被告因患有嚴重 憂鬱症而就醫,惟醫師所開立之處分藥美得眠Flunitrazepa m 2mg,在臨床使用上的確有個案會出現在服藥後,因藥物 作用而影響被告做出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舉動,大多為在事 後經同住家人目睹或通訊軟體的聊天紀錄才證實確有發生過 服藥後自己沒有印象的行為。更何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母 親過世,其為此崩潰,致其原所患之憂鬱症加劇,其為讓自 己可以睡著,故開始吃雙倍藥物以緩解其症狀,故其服用之 美得眠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當亦可能更嚴重。  ⑹雖依前揭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 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在路上,且正常行走於街道並取走如附表 所示安全帽,雖該等舉動之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惟該 美得眠藥物說明書之警語及注意事項已明白表示「服用本品 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 。」(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表示該藥物在取得藥證 前,即已經試驗顯示服用者有此類夢遊狀況發生,而開車、



打電話及準備食物等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 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是以自不得僅因被告於案 發當時前後既均能騎乘機車或腳踏車在路上,且正常行走於 街道並取走如附表所示安全帽,該等舉動之整個過程行為複 雜度非低,即認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竊取安全帽犯行時,尚 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於國 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敘明被告智能表現中等,表現 情緒穩定度不佳,內在焦躁感明顯,目前對於事情的判斷力 可能會有下降的情況,表現大部分的事物處理及因應能力尚 可等情,然此係以被告於接受鑑定當時並未處於上開類似夢 遊狀態中,就其事物處理及因應能力之認定,尚難反推被告 於案發當時並無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⑺綜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本院所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種種異常情狀,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病,而服用美得眠處方藥,因該藥物 之副作用而處於夢遊之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欠缺。
六、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所示竊盜安全帽之客 觀犯行,然因其行為當時因存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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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