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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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暐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暐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59頁),並有被 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確有與陳泓瑞共同竊取被害人 黃銘俐所有之紫晶洞、腳踏車裝飾品等物品,惟主謀係陳泓 瑞,被告僅係配合陳泓瑞指示而予以共同協力而已,然原審 忽略被告與陳泓瑞參與不法之程度有別,均量處有期徒刑9 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 害人協商和解,請考量被告良好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犯罪,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時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完畢,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 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 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 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 同共犯陳泓瑞竊取被害人住宅內之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住居安全及財產法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給付16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 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 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 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 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涉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重大,足見其惡性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 言,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㈣附記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給付16萬元,檢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價額時,應 予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