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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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勇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期過重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受觀察勒戒後,旋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對毒品之抵抗力亦屬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四行之「在不詳地點,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修正為「於陳勇燊臺 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3住所之廁所內,以摻入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4 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上述有期徒刑值行 後,被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上 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
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參以 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 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 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受觀察勒戒後,旋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且對毒品之抵抗力亦屬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陳勇燊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陳勇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駁回上訴確定 ,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於110年4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26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3月26日17時25分許,其為警 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勇燊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亦未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B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 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Z0000000 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
為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復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為具體之陳述,是本案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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