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莊皓文(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案發當時因 為丈母娘過世,需要照顧3歲的弟弟,一時未審慎思考,導 致被利用,造成被害人財損,如今深刻反省,也有固定工作 ,已積極洽談和解,彌補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三、經查: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所生損害,及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 度酌加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 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 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5、9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下所載「000-000000000000」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110年7月7日13時47分前某 時」更正為「110年5月8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臺中商業銀行」更正為「 台中商業銀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更 正為「新北地方檢察署」。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花用殆盡」更正為「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取得 前開款項1成之現金(即新臺幣5萬500元)為其報酬」。 ㈥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接續提領贓款之行 為,皆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 認被告前開3次臨櫃提現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人 於本院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 於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該帳戶提領 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 第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經查,被告供承前開犯行之報酬為提款額之1成即現金新臺
幣5萬5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自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領取之款 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項除所得報酬外 ,均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 已不在被告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自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強制換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莊皓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209號等案起訴),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莊皓 文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交付予集團成員。嗣 莊皓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7月7日13時47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綠洲」與鄭百靜聯 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之方式,致鄭百靜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7日13時47分、48分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吳雅雯(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4時10 分許,自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000元至羅暐晟(業經 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該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 7日14時41分許,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23萬8000元 至莊皓文之中信帳戶內。再由莊皓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110年7月7日15時2分、23分、25分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中國信託仁愛分行提領34萬5000元、13萬元、3萬 元共50萬5000元款項後,花用殆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鄭百靜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百靜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莊皓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以為中信 帳戶內款項是友人盧永瑞還自己的錢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鄭百靜於110年7 月7日13時47分、4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吳雅雯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
3、匯款資料、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 鄭百靜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即莊皓文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於於110 年7月7日15時2分、23分、2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 國信託仁愛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次提領現金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因被告否認犯行,亦無事證證 明被告於本件有領得報酬,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