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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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昱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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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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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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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2430、3
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己○○及丁○○之量刑部分撤銷。乙○○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及己○○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乙○○、甲○○、己○○及丁○○(下稱被告乙○○、甲○○、己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均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6、337頁),故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原審就被告乙○○、甲○○、己○○及丁○○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乙○○、甲○○、己○○及丁○○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人即同案被告丙○○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二、有關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被告乙○○、甲○○、己○○及丁○○及其等辯護人均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責,經查: ㈠就被告乙○○、甲○○及己○○部分:
被告乙○○、甲○○及己○○除本案外,前均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案件,就被告乙○○部分,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另 案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審理中;被告甲○○曾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己○○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 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且其等前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均曾獲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雖其等 於原審審理期間,即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另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其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3年3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6080號函覆說明可稽 (本院卷第291頁),足認其等尚有積極回復原狀之態度及 舉措,然以被告乙○○、甲○○及己○○等人之素行、犯罪情節及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個人情狀(本院卷第341頁),尚 難認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故就被告乙○○、甲○○及己○○部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甲○○及己○○及其等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可採。 ㈡就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駕車引導本案共犯即被告乙○○、己○○等人集合後, 即依被告乙○○指示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 所把風,推由本案共犯任意棄置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及周圍居民健康造成損害非淺,顯 較一般廢棄物之侵害為重,然本院審酌被告丁○○除本案外, 尚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可認被告丁○○本案僅係偶 然為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並於本案審理期間,就所涉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理 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投環局稽字第 1130006080號函覆說明可稽(本院卷第291頁),且本案遭 查獲已實際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車次共2車次,足認被告丁○○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 理廢棄物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 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丁○○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若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 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乙○○、甲○○、己○○及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說明被告4人均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 就被告乙○○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甲○○、己○○及丁○○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乙○○、甲○○、己 ○○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照所提出之清理計畫,完 成廢棄物之清運,業如前述,原審無從憑此審酌被告丁○○是 否符合刑法第59條事由,及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參酌 被告4人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量刑。 被告4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照前述 ,被告乙○○、甲○○、己○○部分難認有理由,被告丁○○則認有 理由;又因原審判決後,新增前揭對被告4人有利之量刑因 子,故被告4人憑此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被告4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及己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丁○○、己○○並已於原 審時分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 、3000元、4000元,復參酌被告乙○○等人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 性較為嚴重,併考量被告乙○○、甲○○、丁○○及己○○等人非法 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現已就其等任意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清除完畢,暨被告乙○○分擔安排調度司機、車輛及前往上游 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被告甲○○、丁○○及己○○居於 較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甲○○及己○○均分擔駕駛 曳引車載運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丁○○分擔引導及把風 工作,暨其等犯罪動機、前揭素行紀錄,及被告乙○○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5至6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 4個就學的小孩;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 經濟貧困、需扶養父母;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做工、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無業太太及2名未成年小孩;被告己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5至6萬元、配偶無 業、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於偵查期間曾受羈押處分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將非法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丁○○經受羈押強制處分2月,及本案偵審程序 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偏 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 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 時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㈡被告乙○○、甲○○及己○○之辯護人固亦請求予以被告3人緩刑宣 告等語。惟查被告乙○○及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03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甲○○及己○○ 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其等自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
六、被告甲○○經本院依其陳報址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經當庭詢其選任辯護人,辯護 人告以開庭前一日曾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亦表示會到 庭,然目前無法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甲○ ○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