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42號
TCHM,112,侵上訴,4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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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J000-A111156B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8號、111年度偵字第
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J000-A11156B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宣告刑、與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BJ000-A111156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事 實
一、BJ000-A111156B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降低之人。而於民國(以下同)000 年0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代號BJ000-A111156之少女(00年00 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並進而交往。而BJ000- A111156B於111年3至4月間某日,與甲女全家人一同到屏東 旅遊,入住屏東縣墾丁某民宿,甲女全家人同住一間房,BJ 000-A111156B自己住一間房,入住期間,甲女至BJ000-A111 156B房間聊天時,BJ000-A111156B表示要與甲女親熱、性交 ,但經甲女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及推拒,仍不顧甲女明 確表示反對,徒手將甲女雙手壓制後,再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一次得逞。
二、案經BJ000-A111156A(即甲女之父,下稱甲父)告訴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 第2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 (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 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而 被告前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甲父為甲女之父,若 揭露被告或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甲女之 真實身分,是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抗辯甲女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查,甲女就其如何遭被 告強制性交過程,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所證內 容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大同小異,甲女在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自無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況,且甲女在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又 抗辯甲女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甲女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所述之外,其餘引用被告BJ000-A111156B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理由:
一、被告否認伊有對甲女犯前述強制性交等語。然查,上述犯罪 事實已據甲女在偵查中指證稱:在111年3至4月間,我父母 家人邀被告一起到墾丁,我與家人的房間一間,就在被告的 隔壁,入住隔日早上8時許,我跑去被告的房間,該次性交 行為是違反我的意願,我也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將我推到 床上,並脫我的褲子及內褲,而且用單手抓住我雙手,用陰 莖插進我陰道中、墾丁回來之後,我是跟繼母說,我有跟繼 母說性交行為是我不願意的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又在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在墾丁遊玩第二天,有被被告強 制性侵,當時被告用什麼方式強迫你發生性行為?)跟我之 前講的一樣。」、「(問: 發生的地點是在浴室還是在房 間床上?)房間床上。」、「(問:發生前,被告有無問你 可不可以,你說隨便?)沒有這件事。」、「(問:你那天 早上去被告房間要做什麼?)去找他聊天。」、「(問:你 第一個講的家人是誰?)繼母。」等語。而被告先在警詢中 供承伊有在前述時間、地點,對甲女性交等語(警卷第11頁 ),就本部分被訴犯罪並在偵查中(他字卷第54頁)、原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1、165頁 ),而此自白認罪供認情節,除與甲女前述內容相符外,並 與證人甲父、證人BJ000-A111156C(甲女之繼母)在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當(警卷第15至23頁、第29至31頁,他字 卷第25至2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汽車出租單、國道ETC記錄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警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憑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然抗辯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認罪與事實不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偵查筆錄光 碟,在偵查光碟中,被告確實承認有在甲女有表示不願意情 況下,伊還是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本院卷第302、303頁 )。被告上訴本院後否認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顯然為事後 推卸責任之詞,不足以採信。另外,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被告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其上記載被告有包莖狀 況,抗辯被告不具有性交能力等語,然本案被告已自己承認 確有與甲女合意性交一次(詳後述),被告實無被告之辯護 人所指不具有性交能力情況,此辯護內容自不可採對被告作 有利之認定。
二、結論,被告前述所辯,純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㈠被告在前述時間、地點,將伊之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 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 ,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明知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輕 度),仍對甲女強制性交,應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罪論處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 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本條立法意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 罪惡性更為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 例而為增訂,然其第三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 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參酌本院六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22 1條第2項之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為 必要,其有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 本罪。」之同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 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 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 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 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原判決理由謂(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目的在保護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 ,本件並不以上訴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精神狀況有所認知為 必要,上訴人所辯不知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仍無從免其刑 責云云,其就上訴人對於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縱非以明知 為必要,然如何係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並未為說明審認,認事用法自難謂已盡允洽(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6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查,甲女在偵查 中明確陳述,其雖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但平常與 同學相觸溝通沒有問題,且甲女在警詢、偵查中從未陳述有 告知被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在本院審理中更陳述並 沒有印象有告知被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依卷內



所存客觀證據,被告對於甲女是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 ,難認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檢察官起訴書前述所指,自不足 採以對被告做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此犯罪行為就有無對甲女 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同一,僅是否適用刑法第222條各款所 列之加重條件有所差異,適用法條應予變更。
㈢再查,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 果,認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 美國精神疾病診斷統計第5版之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合併精 神疾病症,須排除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其他生理狀況引發之幻 覺症,其主要臨床問題為認知功能欠佳,學習能力低落,知 識性的學習及運作能力有限,可以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及人際 互動,職業技能亦呈現受限的狀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 在缺乏日常生活基礎經驗的單純對話情境下,較難從中理解 、預測對方表達的意思,並給予適當的回應。因此,對於抽 象及複雜的情境顯然有因應的困難,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例 如其雖覺得不願意繼續交往、不想與對方出遊、感到怪異的 情境,卻無法堅持自己的想法、難以拒絕他人的邀約,卻又 不知如何求助的狀況。此外,被告近二年疑似有幻覺及怪異 思考的症狀呈現,會有自言自語及外出遊蕩的行為,因觀察 時間短暫、所得資料有限,尚無法確認其精神症狀的由來, 但從其所描繪的聽幻覺內容觀察,與本案鑑定之犯罪行為內 容相去甚遠,因上述精神病症狀導致犯罪行為的可能性較低 。因此,鑑定認為被告在犯罪行為當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 響,至其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縱使其 具有完整的違法辨識能力,也可能受到他人的影響,難以依 其辨識而行為。」,此有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5日草療精字 第113000366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在本院卷二第 7至21頁可以佐證。是被告已有刑法19條第2項所列情況,自 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犯 行並非嚴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與甲女本為男女朋友關 係,利用出遊機會對甲女性侵,殘害甲女之身心正常發展, 所為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女或甲父達成和 解,被告犯罪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前述 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述所為,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明知甲女為輕 度智能障礙人士,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 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嚴重戕害甲女 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發展,應予嚴加非難;惟被告自偵查 至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未與甲父或甲女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應可認定,然依據卷內現 存客觀證據,並不能積極證明對甲女乃輕度身心障礙之人, 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審判決逕認被告對此加重條件乃屬知悉 ,而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予以論處,自非有當; 又被告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 ,原審判決未為審酌,同有未洽;再者,被告犯後已與甲女 、甲女之父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和解筆錄一件附在本院卷 可查,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被告以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為 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說明,然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既有前述疏誤 與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撤銷,並參考上該情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資以警惕。
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J000- A11156B不服原審關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 判決,僅針對該判決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則未上訴,故此犯罪之上 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 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 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性交之犯罪,已 經坦承在卷,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人為性交罪。再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紀,且明知甲女為輕度 智能障礙人士,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使甲女身心受 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嚴重戕害甲女心靈兩性認知之 健全發展,應予嚴加非難;惟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甲父或甲女達成和解,兼衡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 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而刑 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 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 俾昭折服。
 ㈡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 以量定。被告提起上訴,就此被訴犯罪行為仍為認罪供述, 而被告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定 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理由說明,有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在本院卷可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量刑 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 及審酌,容有未洽;再者,被告犯罪後已與甲女、甲女之父 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在本院卷可查。被告 針對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對原審關於被告犯上述合意性交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 酌被告在本院仍為認罪供述,及上開所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 酌之精神鑑定書及和解書,改予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參、綜上,被告以否認有對甲女犯強制性交、與承認對甲女合意 性交罪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就是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有所誤認,就被告本案二次犯罪,未及審酌適 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皆有不當,乃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宣告刑、與對犯甲女強制性交 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再就被告犯對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被告對 甲女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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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