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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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112年度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
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31483、314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本案與前案固均為販賣毒品案件,惟被告前案乃於民國1 06年所犯,與本案犯罪之日已相隔近5年,且前案僅止於未 遂,與本案既遂犯行之情節仍有相當差異,被告自前案至本 案犯罪日之5年期間,並無為任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前案 更因在監表現良好而獲得假釋,足見被告確有自發性矯正之 可能;本案僅因被告為一家之主,需擔起扶養妻子及2名子 女之重責大任,為貼補家用,始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不具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案之性質、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逕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手為姓名 彭誌賢之人,並詳述此次向彭誌賢購買毒品之數量為17.5公 克、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且供稱000年0 月間賣給證人楊炳勝之毒品,乃同年0月間遭檢、警緝獲後 未被扣押之部分,且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之毒品上 手同為姓名彭誌賢之人,顯見被告自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之上手亦為彭誌賢等語,並非毫無實據。況依最高 法院近期見解,查獲屬實與否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認此部分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漏未再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 違法。
㈢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有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如實查獲 毒品上手,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 0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5年3月、1年11月、1年11 月、2年4月、5年6月、5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月,實屬過重,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 則;請審酌被告膝下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為免被告長久 脫離社會,亦避免父子長久分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原判決依檢察官之舉證,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構成 累犯;而其所犯前案,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案為未 遂,而本案為既遂,足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足見其刑罰感應力欠佳,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所犯10罪,說明裁量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自難指原判決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 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 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分別係「林昭男」、「大甲藥頭(彭誌賢)」 ,檢、警因而查獲彭誌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 111年7月10日至11日;查獲林昭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時間則係111年7月12日至13日之事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時序上,顯然早於 彭誌賢、林昭男所為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依前 揭規定與說明,即令彭誌賢、林昭男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 獲,因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僅能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子。至於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前於111年7月13 日17時50分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交易後)即已 為警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被告 於逾2個月後再為此部分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彭誌賢或林昭男,亦無上開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等語。衡酌原審之調查及理由之 說明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已敘明如何審酌被 告之犯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不能以家庭經濟 因素為由,合理化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之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 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 低,難認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復衡 酌臺灣社會嚴厲禁毒之現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部分,販賣之金額高達為5萬元、1萬1000元,買賣之價金非 少,且本案販賣之次數多達10次,對象亦達7人,對社會治 安有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 認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 事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㈣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並配合偵查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 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之情節相似,罪質均相同,及以被告之年 齡,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7年4月。核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 情事,且原判決之各罪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 數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從低度定刑,均屬從輕量刑,並 無被告所稱科刑過重之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從而,被告 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 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 ,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3、14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1號
112年度訴字第 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83號、第31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所使用之工具,各於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 之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價 金。嗣乙○○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交易後,於民國111年7月1 3日17時5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3至10 所示之物;嗣另又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交易後,為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483卷第39至59、395至401頁、他9 463卷第189至191頁、訴2651卷第147至148、197頁),核與 證人楊更強(見他4780卷第199至204、207至210頁、偵3148 3卷第143至149、167至169頁)、吳志彰(見偵31483卷第25 1至255、349至353頁)、陳漢忠(見偵31483卷第225至233 、359至363頁)、趙紋龍(見偵31483卷第175至191、379至 383頁)、黃益昇(見偵31483卷第281至285、369至373頁) 、程奇峰(見偵31483卷第421至429、459至467頁)、蔡松 峻(見偵31483卷第497至509、537至539頁)、楊炳勝(見 他9463卷第79至83、105至106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車籍資料(見他4780卷第7至22、165至177、181至196頁) 、員警偵查報告、查緝計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楊更強指認被告)、現場蒐證照片(見聲拘1044卷第11至26 、123至147、161至1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 31483卷第61至69、193至201、235至243、257至265、287至 289、435至437、511至5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手機蒐證照 片(證人趙紋龍、黃益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35號鑑驗 書、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見偵31483卷第83至91、97至105 、111至119、137至139、211至221、245至249、275至277、 279、291至295、333、431至433、475、493、515至519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7月28日偵彰 化字第1112200797號函及檢附案件報告、贓證物照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31485卷第419至432、435 至441、459、477、479頁)、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他9463卷第5至13、19、21至22、77、93、95至101、11 5、1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 (見偵12754卷第68至70、71至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從事毒品交易。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販賣 毒品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的,就是 賺吃的,我販賣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萬元那次,是賺 約2,000至3,000元而已等語(見訴2651卷第147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㈢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時間 有別,在時間差距上應屬可分,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之 行為決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於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 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 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2651卷第19至25、197頁),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僅止於未遂,本案則既遂,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 決附卷可考(見訴2651卷第257至277頁),足認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為圖自身私利而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 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106年間所 為,距本案犯罪時間(即111年)已相距甚久,兩案並無一 定關聯性,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見訴2651 卷第198頁)。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 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方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距本案之犯罪時間未久,顯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改過自新,是辯護人前 揭主張要難採憑。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就上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法先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 外)後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查獲 毒品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是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若被告所犯前 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本案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 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527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 別係「林昭男」、「大甲藥頭(彭誌賢)」,檢警因而查獲 林昭男、彭誌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提 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26日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5907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84、31487號起 訴書、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25、31826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見訴2651卷第93至115頁);而查: ⑴檢察官依被告供述所查獲彭誌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時間係111年7月10日至11日,查獲林昭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時間則係111年7月12日至13日,嗣被告於111年7月 13日17時50分許,即為警查獲。是以,本案偵查機關依被告 之供述因而查獲彭誌賢、林昭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犯行,應為被告持以供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因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後減輕,再遞減其刑。
⑵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序上,顯然早於彭誌賢、林昭男所為供應毒品予被告之 時間,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令彭誌賢、林昭男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 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前於111年7月1
3日17時50分許(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交易後)即已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被告於逾2個月後再 為此部分犯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毒品來源亦為彭誌賢或林昭男,因此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 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被告之配偶患有交感 神經疾病,須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被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本案係因被告賴以維生之水電工作受到疫情 影響而收入不佳,因此鋌而走險而犯下本案,被告對此深感 後悔,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2651卷 第199頁)。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 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因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構成累犯(並非與 累犯重複評價),已如前述,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能以 家庭經濟因素為由,合理化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已較所犯各罪原本 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審酌,又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 心理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圖一己經濟 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購毒者,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供出並 配合檢警查獲毒品來源,非無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附表二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手段,及是否為警查獲後 再犯,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 訴2651卷第1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5月間、7月間 及9月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之情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 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 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 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 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反而有害被告日後回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 告販賣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認不諱(見訴2651卷第148頁),且經送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35號鑑驗書可稽(見 偵31483卷第493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在上開毒品 查獲扣案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交易)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惟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陳明確(見訴2651卷第147頁),而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案件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訴2651卷第147至148、 194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附表二編號6 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訴2651卷第194頁),爰依前揭規定, 分別於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5、9、10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對 價(以被告已實際取得者為限),及如附表二編號8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交易對價扣除前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 金1萬0550元後之差額450元,分別為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物,或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所有持以供其另案施用毒品 犯行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所載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楊更強 111年1月6日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楊更強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給楊更強,楊更強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5萬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5萬元 2 吳志彰 111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走廊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志彰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志彰,吳志彰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1,0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3 陳漢忠 111年5月18日18時8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走廊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漢忠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漢忠,陳漢忠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300元(賒欠7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僅支付300元,其餘賒欠) 4 趙紋龍 111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走廊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紋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趙紋龍,趙紋龍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1,0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5 黃益昇 111年5月20日9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走廊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益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黃益昇,黃益昇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1,0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6 趙紋龍 111年7月13日16時1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街交岔路口處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紋龍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趙紋龍,趙紋龍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1,0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7 黃益昇 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街交岔路口處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益昇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益昇,黃益昇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1,0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1,000元 8 程奇峰 111年7月11日23時至同年月12日0時許、同年月13日16時12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街交岔路口處 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程奇峰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錢共1萬1000元,然被告當時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因此僅先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程奇峰,並相約於2日後再見面繼續完成交易,嗣程奇峰先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2人再相約於111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在左列交易地點,程奇峰交付現金3,000元尾款給被告,被告交付程奇峰所欠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1萬1,000元 9 楊炳勝 111年9月21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 臺中市○里區○○街00號租屋處外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炳勝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楊炳勝,楊炳勝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2,000元 10 楊炳勝 111年9月24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某時 臺中市○里區○○街00號租屋處外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炳勝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楊炳勝,楊炳勝當場以現金支付價金2,000元給被告而完成交易。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