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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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儀(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 告闡明,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241至242頁),並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之上訴,有撤回上 訴聲請狀卷可參(本院卷第2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理 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 ㈠被告販賣毒品的原因,是因為朋友洪譽齊知悉被告有認識販 賣大麻之人,洪譽齊想要購買大麻,但是上游販賣大麻之人 不想要認識洪譽齊,因此上游毒販告知被告,他可以先賣給 被告,再由被告轉賣給洪譽齊,如此被告可以賺取差額。被 告一方面想要幫助洪譽齊,一方面貪圖小利而同意之,但依 卷內的資料,被告此次販賣給洪譽齊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直 到111年11月底,洪譽齊才又約被告吃飯,可知被告不是販 賣毒品的慣犯。被告的手機裡面也沒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的 相關證據。雖然本次販賣毒品數目較多,但此乃是依照洪譽 齊的要求而販賣,並非被告提議。
㈡請考量被告現在是世新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歷年操行 成績都是甲等,學科成績也都是中上,有其成績單可以證明 。再者,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目前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貼補家用,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佐,請鈞院考量被告的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給予被告自
新的機會,併請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為1次,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鉅,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主觀上無重大惡性,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仍屬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使被告能夠早日歸 復社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依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乃是另案被告洪譽齊、鄭俊孝在網 路上經營販毒網站的毒品來源:
鄭俊孝於111年7月在社團上經營「S.R台灣草圈討論群」, 與高中同學洪譽齊共同經營該社群,洪譽齊於111年8月10日 前張貼關於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號「紫色庫什」)之廣告, 孫偌寍得知林志明有意購買,孫偌寍即幫助林志明聯絡鄭俊 孝,林志明以其配偶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予孫偌寍,再由孫偌寍轉換為泰達幣傳送予鄭俊孝。鄭俊孝 再將泰達幣傳送予洪譽齊,由洪譽齊於111年8月11日前往取 交大麻予鄭俊孝,鄭俊孝再將該毒品埋包,並將地點告知孫 偌寍,孫偌寍轉告知林志明,林志明即前往拿取之。而警方 先於111年8月31日查獲林志明(並扣得其上述購得並施用剩 餘的「紫色庫什」毒品)、復於111年10月16日查獲孫偌寍 及洪譽齊,於111年10月17日查獲鄭俊孝,末於112年1月3日 查獲被告到案。而洪譽齊到案後雖供出「紫色庫什」是向被 告購買,但當時的對話已經由被告方刪除,為取信於警方, 洪譽齊乃於111年11月22日12時9分許與楊子儀相約在「熊一 燒肉店」(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吃飯聊天,並使用密錄器攝 錄到被告說他現在販賣「紫色庫什」大麻的價錢等相關對話 内容。而被告的手機內確實有儲存「紫色庫什」的照片(偵 2394號卷第107頁),與警方所查扣到林志明的「紫色庫什 」毒品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兩者外觀並無明顯差異。 此外,林志明為警查獲之「紫色庫什」毒品,經送驗後確認 :「送驗煙草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淨重6.49公克」。上開查獲經過及鑑定情形,業經另案 被告洪譽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並有鄭俊孝、洪譽齊、 孫偌寍因前開犯行而遭判刑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林志明購買毒 品的手機對話截圖、林志明轉帳購毒的存摺內頁明細照片、 林志明騎車拿取毒品的路口監視器照片、警方查扣林志明持 有大麻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警 方製作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181頁)可資參佐,足認 被告確實是另案被告洪譽齊、鄭俊孝在網路上經營販毒網站
的毒品來源。
㈡被告雖以上述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 刑第59條所定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而被告因於偵查、歷次審判 中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後,法定處斷刑的下限已大符降低至有期徒刑5年,另 衡以被告既為另案洪譽齊、鄭俊孝等人經營販毒網站的毒品 來源,且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多達100克、價值7萬元,數量 不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情節非輕,則以其販賣毒品的情狀、在毒品供應鏈中的地位 觀之,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本件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4月,較接近處斷刑之下限,已屬偏輕,縱考量被 告所陳上開量刑因素,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仍未過重,是認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