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52號
TCHM,112,上更一,52,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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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大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明乾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選任辯護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陳世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4958號、110年度偵
字第462、8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附表二編號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部分:
 ㈠戊○○明知自己未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 發之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 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 從事飛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購入未領有適航證書之ROBINSON R22白色直升機1架(現已滅 失)後,放置於其位於南投縣○○鄉○街村00鄰○○路000○0號住 處內,並擅自駕駛該R22白色直升機飛行,嗣該白色直升機 因為遭受撞擊而不堪使用。
 ㈡戊○○因前揭白色直升機不堪使用,遂於108年8月至12月間, 以零組件名義,陸續自美國進口未領有適航證書之附表二編 號5所示【ROBINSON R22 BETA 二代(機型N987SH)】之直升 機,及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同樣以零組件名義,陸續 自美國進口未領有適航證書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Aerospati ale(機型SA341G)】之直升機後,其明知所購入之航空器零 組件均未經檢驗合格,仍與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 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而私下從事航空 器維修業務之丁○○,共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 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製造之犯意聯絡,由戊○○以每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均尚未給付丁○○)之組裝維修代價,指示丁○○ 在戊○○上開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備、零組件 ,組裝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直升機。丁○○組裝完畢後,於 000年0月間某日,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 證,且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尚未領有適航證書,竟與 戊○○共同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 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聯絡,在戊○○上開住處「 直升機花園H 型起降點」,由戊○○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丁○○負責監看測試表,而共 同違法飛航。
 ㈢嗣經警於109年10月23日6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於同日8時3 5分許,在戊○○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9所示之物。
二、丙○○與丁○○部分:
 ㈠丙○○明知自己未領有民航局核發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



檢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 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各別犯意,於103年2 月15日,向戊○○以600萬元代價購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廠牌R OBISON R22 BETA二代直升機1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5、2 7至71、73至74、76至82所示日期,違法駕駛直升機飛行, 共計79次。
 ㈡丙○○明知所購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未經檢驗合格, 仍與非民用航空器製造廠,亦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之民用航 空器維修廠工作人員而私下從事航空器維修業務之丁○○,共 同基於非法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維 修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8年8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72, 起訴書誤為108年8月29日)駕駛該直升機飛往戊○○上開住處 ,委託丁○○在戊○○上開住處內,以未經檢驗合格之航空器裝 備、零組件,維修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嗣丁○○維修 完畢後,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附 表二編號20所示之直升機尚未領有適航證書,竟基於使用未 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 事飛航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駕駛附表二編號20 所示之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認正常可以飛航, 而違法飛航。丙○○在丁○○維修完畢後,於109年1月8日給付 相關材料、維修含工資5萬元等費用在內共計141,391元,匯 款至丁○○配偶郭玉如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丁○○因此取得此部分工資報酬5萬元,丙○○再 於109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5,起訴書誤為109年2月8日 ),自南投縣○○鄉○街村00鄰○○路000○0號駕駛前開附表二編 號20所示直升機,飛行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
 ㈢嗣經警於109年10月29日8時5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內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34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 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非許空泛指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泛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未經合法 具結之偵查中陳述,對被告丙○○、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221至223頁)。然查共同被告丙○○於109年10 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丁○○於109年1 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見偵字 第5032號卷第15頁、偵字第4958號卷第13頁證人結文),且 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 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辯護人並未 舉證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戊○○應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丙○○應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 他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被告丙○○、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23頁、第281至282頁),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丙○○3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雖均 否認有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辯稱:我只有進行 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航空法所規範之飛航行為等語 ;被告丁○○辯稱:戊○○以前是我老闆,因為我早期有在民航 局受過維修輕航機的訓練,單純受戊○○、丙○○之託維修直升



機,我沒有犯罪的意思;被告丙○○辯稱:扣案的行車紀錄器 並非專門固定在直升機上,已經很老舊,很多數據並不準確 ,我103年時還不會飛直升機,不可能買直升機後就開著到 處飛等語。然查:
(一)被告戊○○於110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扣案R22及SA341G直 升機是我用公司名義購買的,再委託丁○○幫我組裝,R22直 升機可以發動引擎,但震動太大不可以飛行,SA341G直升機 還不可以發動引擎,我確實有啟動過R22直升機的引擎測試 有沒有運轉,也曾經垂直起飛測試,且曾由我於109年2月底 駕駛該直升機搭載丁○○於直升機花園H型起降點垂直上空約1 至3米高,測試飛機震動,我啟動過1次,飛行離地1次,我 買的飛機零件沒有經過檢驗合格等語(見警三卷第6至9頁); 於110年2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家有1台小台藍色的R obison直升機,是大概1年多前從美國買進來的,我叫丁○○ 組裝,大台的Aerospatiale直升機還在組裝,小台的已經組 裝好,但還在做平衡測試,有飛起來過,我還有1台白色的 直升機,有摔過,我買回來拆零件等語(見偵字第820號卷第 11至1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罪有飛行,起訴的0 00年0月間測試1次我就去大陸了,該次測試有做離地動態平 衡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261至262頁);於原審審 判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22至423頁)。被告戊○○上開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證人丁○○於109年10月23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我從以前就從事超輕機維修,我從108年底 有幫戊○○維修R22直升機,戊○○有叫我幫他組裝R22直升機, SA341那一台也是我在組裝,只是我不太會,零件是戊○○去 美國時所採購,我在109年2月底跟戊○○在做測試時有做垂直 升降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9至12頁);證人丙○○於109年 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R22直升機是我向戊○○以 至少600萬元買的,我有跟戊○○一起飛過直升機,是他駕駛 白色的直升機載我等語(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12至13頁)相符 。又證人丙○○於102年2月4日臉書所張貼之照片,即顯示被 告戊○○駕駛白色R22直升機搭載丙○○飛行,證人丙○○並於照 片下方貼文表示「逍遙遊~~~沒有紅綠燈,也不會塞車喔! !!!」(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48至51頁),足見被告戊○○早 在102年2月4日前即已取得白色直升機並進行飛航。(二)被告丁○○於109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戊○○叫我幫他組裝 直升機,R22直升機可以飛行,作為戊○○個人飛行使用,我 有做維修保養有啟動過但沒有飛行過,戊○○有啟動過也飛行 過,我啟動該直升機的時間在109年2月底左右,我啟動時戊 ○○在場,由戊○○駕駛該直升機搭載我到花園H型起降點垂直



上空約1至3米高,該直升機有做過動態平衡測試,由戊○○一 人駕駛直升機離開地面1至3米做診動測試,我負責於機上看 測試表,我沒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另外SA341G直升 機我於000年0月間幫戊○○組裝;我曾在戊○○住家幫丙○○維修 R22直升機等語(見警三卷第14至18頁);於109年10月23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從以前就從事超輕機維修,我從108年 底有幫戊○○、丙○○維修R22直升機,戊○○有叫我幫他組裝R22 直升機,SA341那一台也是我在組裝,只是我不太會,零件 是戊○○去美國時所採購,我在109年2月底跟戊○○在做測試時 有做垂直升降,我於108年10月份有在戊○○名間鄉的家幫丙○ ○修理過1次R22直升機,維修了2個月,因為在等零件等語( 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9至12頁);於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有幫戊○○組裝直升機,5人座直升機、2人座直升 機都是我在南投工廠組裝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7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認罪,我確實有維修,及配合戊○○ 及丙○○做離地測試,000年0月間有到戊○○住處做離地動態平 衡測試,還有1次是丙○○在名間維修那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74至175頁、第261至262頁);於原審審判時為認罪 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23頁)。被告丁○○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與證人丙○○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扣案R22直升機是我向戊○○以至少600萬元買的,維修、保養 有委託丁○○幫我處理,零件丁○○會準備,丁○○000年0月間幫 我做大保養,還有109年9月在外埔區廠房幫我換機油、電池 等語(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相符。(三)被告丙○○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丁○○是幫我維修直 升機的人,因為R22直升機故障,所以由丁○○幫我維修,我 沒有向民用航空局申請適航證書,也並未領有檢定證及體格 檢查及格證,直升機是以約600萬元向戊○○購買,我在109年 1月9、10日發送訊息給丁○○,是我在約1個月前駕駛直升機 到戊○○的工廠交由丁○○保養,保養完後於109年2月8日(應係 109年1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75)駕駛直升機回外埔等語(見 警二卷第6至11頁);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在外埔永豐段316地號上廠房扣得之物品都是我所有供我自 己駕駛直升機使用,扣案R22直升機我購買至少5年以上,向 戊○○以至少600萬元買的,買的時候就是一整部直升機,一 般小保養如燈、機油、活塞更換,我會請丁○○幫忙,丁○○幫 我維修時,會在名間鄉戊○○的廠房試飛直升機,因為更換方 向桿會不會抖動,一定要試飛才知道,丁○○在000年0月間, 有在名間鄉戊○○的廠房幫我做過一次較大的保養,他有幫我 調整過直升機的方向桿,1月間的保養,是我從外埔駕駛扣



案直升機飛到名間鄉,扣案的直升機沒有領有適航證書,我 沒有檢定證也沒有體格檢查及格證,丁○○幫我保養好,我從 台中開車到名間鄉取直升機,自己一個人飛回外埔的廠房, 也有駕駛直升機到外埔區的友人住處,該次是大保養,我委 託丁○○做引擎大保養,還有更換線路,保養的時間比較長, 我對於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03條、104條認罪等語(見偵字第5 032號卷第9至11頁);於110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一兩個月飛一次直升機,飛高美濕地、泰雅渡假村,我在 大約5年前以600多萬元跟戊○○買來裝好直升機,就一直有在 飛,如果小保養就請丁○○保養等語(見偵字第5032號卷第207 至20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確有飛,但次數很少 ,我承認犯罪,我的飛行在GPS上都有紀錄,GPS上有4次飛 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74頁);於原審審判時為認罪 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22頁)。被告丙○○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核與證人丁○○於109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從以前就從事超輕機維修,我從108年底有幫丙○○維修R22 直升機,我於108年10月份有在戊○○名間鄉的家幫丙○○修理 過1次R22直升機,維修了2個月,因為在等零件等語(見偵字 第4958號卷第9至12頁)相符。
(四)此外,本案復經證人丁○○於原審審判、證人丁作德於本院上 訴審審判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 搜字第464、476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14日標準一字第1090028541號函、丁○ ○手機擷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28日標準一字 第1095027443號函、丙○○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丙○○臉書擷取照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Garmin Nuvi GPS(下稱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OOGLE地圖及飛行 紀錄、南投分局偵辦戊○○等人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對話紀錄 擷取相片及進口報單、商業發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 編號3至17、20至30、32至3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戊○○雖辯稱:我只有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並非民用 航空法所規範之飛航行為等語。惟審諸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 款之規定:「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 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應係指航空器之「 起飛」、「航行」、「降落」或「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 站、飛行場之滑行」任一行為均屬所謂「飛航」。此解釋方 式觀諸同條第4款關於「航空人員」之規定,「指航空器駕 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修



員及航空器簽派員」,可見法條定義所謂「航空人員」,只 要符合「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 飛航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其中之一,即屬於「 航空人員」。再者,本案直升機啟動後旋翼旋轉及離地動態 平衡測試屬飛航行為之起飛階段,屬於飛航,其測試項目及 程序應依直升機原廠手冊規範執行,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111年12月21日標準一字第1115031713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397至398頁)可參,亦確認被告等3人於本案駕駛直升 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實屬於飛航。證人即民航局航空 安全檢查員丁作德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亦到庭證述:動態平 衡測試並非是飛行前必要進行的程序,它就是屬於飛行,只 要從旋翼轉動就算飛航,從旋翼轉動開始到旋翼整個停止, 都算是直升機的飛航,至於起飛後要執行動態平衡、執行訓 練、執行觀光導覽任務,都屬於飛航,只要離地就算動態平 衡,一般R22 的飛機比較小,所以它滯空高度做動態平衡, 應該差不多2尺至3尺,離地動態平衡測試是屬於試飛,可能 新機組裝或是更換重要組件,還有一個可能就是駕駛員反應 說飛機有振動、不正常抖動的那一種情況,或是維修、維護 的時候,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試,如果原先都正常飛行,第 2次、第3次還要繼續飛,都正常的話就不需要做動態平衡測 試,單純保養如單純擦、換油、換水等,並不需要做動態平 衡測試,有維修、維護的話才需要,試飛項目有很多,搞不 好只是要測其他的東西,動態平衡測試只是試飛的其中一個 項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29至438頁)。參酌被告戊○○於 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坦承:我有在我○○路家裡試飛白色直升 機(已毀損)搭載丙○○飛行,這次飛大約有3公尺高,也有試 飛附表二編號5所示直升機,當時測試垂直飛高1米多(見本 院上訴卷一第112、113、122、123頁)。是以,被告戊○○、 丁○○駕駛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直升機離地進行動態平衡測試 之行為,均已離地,而非僅止於停止於地面之旋翼轉動而已 ,自該當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飛航」,當無疑 義。
三、被告丁○○雖辯稱:我單純受戊○○、丙○○之託維修直升機,沒 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個人並未 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我不了解戊○○所購買之飛機 零件是否為檢驗合格之航空器各項設備及其零組件等語(見 警三卷第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零件是戊○○去美國 時跟美國南洛杉磯的一個飛機廠裡面的維修商所採購,不見 得是原廠,我在美國網站跟一家航材公司訂購零件,也不是 原廠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9至10頁)。則被告丁○○於本



案所使用以製造或維修直升機之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既非 原廠製造,顯未經檢驗合格,被告丁○○對此情並無不知之理 。乃其仍使用上開零件製造、維修本案之直升機,其主觀上 有非法製造、維修航空器之犯意,即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辯稱:扣案的行車紀錄器並非專門固定在直升機 上,已經很老舊,很多數據並不準確,我103年時還不會飛 直升機,不可能買直升機後就開著到處飛等語。然:(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直昇機上GARMIN資 料,你直昇機的GARMIN資料顯示你常飛?)我一、兩個月飛 一次。(飛哪邊?)飛高美溼地那邊。(有飛南投?)就是飛到 泰雅渡假村那邊。(你的直升機什麼時候買來裝好了?)大概 5年前左右。(所以你裝好之後就一直有在飛?)有,只是不 常飛,維修要看大保養還是小保養,如果大保養是請國外原 廠技師,如果小保養就請丁○○」等語(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4 4至45頁)。被告丙○○業已坦承其約每1、2個月飛1次,有飛 到高美溼地、泰雅渡假村等地。其後被告丙○○改辯稱:除2 次飛行外,其餘都是我開車使用,作為車用導航等語;後再 改稱:經我仔細觀看GPS紀錄,該GPS顯示時速超過177多公 里,顯然壞掉等語;又再改稱:103至107年間或由天鈞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或由天 鈞公司董事長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扣案GARMIN有放在上 開直升機及輕航機使用,我是直到108年才取得扣案GARMIN ,但取得的正確時間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被告丙○○本人所為 上開供述,前後供詞翻覆丕變,前後不一,至為顯然。(二)被告丙○○雖主張其只有飛航2次即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 2日,其餘均作為車用導航使用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時 ,業已明確供稱:GPS衛星導航(GARMIN)是直昇機上飛行的 工具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1 11年12月14日運工字第1110005177號函稱:車用GPS如果置 於R22直升機上可以測得正確飛行位置,車用GPS通常安裝於 擋風玻璃位置,如安裝於R22直昇機擋風玻璃位置,應與裝 置於車上具有相同之定位精度;GPS檔可分析R22直升機有無 飛行及其正確飛行位置及飛行起訖時間與每秒飛行距離,若 非在隧道或樹林等衛星信號不佳環境之外,車用GPS估計誤 差多在車道寬度範圍內以利車輛導航,誤差通常在10公尺以 內,此誤差足以分析R22直升機是否有飛行(例如GPS高度離 地超過10公尺)、正確飛行位置、飛行起訖時間以及每秒飛 行距離等資訊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5至306頁);復以11 2年12月12日運工字第1120005175號函稱:本會前函回復之1 0公尺誤差已為較保守之數據,實際定位誤差可能更小,參



考文獻已說明車用GPS紀錄資料可做為垂直高度分析依據, 且離地超過7.5公尺甚多者,皆足以做為分析R22直升機是否 有飛行高度之依據等旨(見本院更一卷第239至240頁)。而經 證人即承辦小隊長林瑞挺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我是將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給我的GPS,轉成EXCEL檔,再套用到 Google Earth檔案,我直接轉譯而已沒有做過任何修改(當 庭演示操作GPS資料,並說明各該次飛航之軌跡),點進去後 可以看到海拔高度,有向地面延伸,在我還沒有點向地面延 伸時,是沒有黑框的,如果有黑框,就表示對於地面有一定 的高度,可以顯示出高度是多少,每一個三角點都可以點出 所紀錄的經度、緯度、高度(從海平面開始計算)及時速,而 由行經路線可以看出有些區塊是完全沒有道路的,或是沙洲 ,或是直接飛過國道三號的,這是車子沒辦法行走的,只有 飛機才能夠達到,這種軌跡完全沒有配合馬路的,因為在天 空是完全沒有任何道路,就是想往哪邊飛,應該會隨著自己 的方向去飛,不用遷就於道路,至於有呈現出是車輛在行走 的,我有辨識出來,行經路線就是跟道路是一樣的,它會走 90度的角,會配合馬路,至於時速部分,經我詢問過國家運 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他們是說GPS在空中與地面有一個小誤 差,就是順風與逆風的誤差,可能造成時速有破200的誤差 ,至於經度與緯度是不會有誤差的,我今天帶來的扣案GARM IN飛行紀錄轉譯資料,從103年3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的紀 錄全部都轉譯出來了,每一次的飛行紀錄都整理出來,各次 軌跡則整理提出共7冊外放,根據我所解譯出來的資料,我 覺得扣案的GARMIN是正常的,因為確實有黑線(即黑框),沒 有跟地板的道路線重疊,如果藍線跟地板線重疊的時候,基 本上不會看到高度(亦即看不到黑框),如果在非道路上面行 駛或為了不在道路面上行駛,他就要升空,升空就會造成黑 線(黑框),警二卷第35頁上方照片,當時GARMIN確實是安裝 在這一臺飛機上面,有螢幕的這個就是GARMIN(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444至481頁)等語。足見扣案之GARMIN係正常可以運 作,且109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20所示R22直升機 時,尚擺放在擋風玻璃處,從其上取得之GPS數據,可以測 得直升機之正確飛行位置。則被告丙○○以其事後觀看GPS紀 錄所呈現之時速超出文獻資料177多公里甚高,質疑扣案之G ARMIN是壞掉的一節,顯無可採。再者,證人林瑞挺根據其 解譯出來的GPS紀錄,確實可以判讀部分是車用導航(即附表 一編號26顯示於104年7月1日為車子行駛紀錄),其餘則均為 飛行之起降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63至481頁、卷二第43 至62頁)。顯見被告丙○○辯稱除了108年8月21日、109年1月1



2日2次飛行外,其餘均為車子行駛紀錄一節,與事實不符。 至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國立交通大學網路工程研究所「以 智慧型手機之氣壓感測器解決GPS導航高度準確度問題」碩 士論文(見本院更一卷第297至333頁),其結論係認為市售智 慧型手機上之氣壓計準確度足以幫助GPS導航系統解決對於 「高度」判斷的不足,並未否定其判斷「經緯度」之正確性 ;而根據「GPS軌跡資料」,其軌跡未貼合地表具有高度且 未與地圖所載之道路分布相重疊者,即可判讀為航空器飛行 軌跡,亦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111年12月9日運工字 第1110004939號函示甚明(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3頁),換言 之,縱使排除高度之因素,從軌跡資料發現其並未行駛於正 常道路(或直線穿牆入屋、穿山越嶺),仍可判斷係飛行軌跡 ,是上開碩士論文並不足以作為否定扣案車用GPS紀錄正確 性之依據。
(三)被告丙○○於證人林瑞挺清楚解譯並當庭演示及證述GPS飛行 及車用紀錄後,雖又主張扣案之GARMIN是其在108年始取得 ,在103年間是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進行導覽、空 拍使用,103年間其還不會飛直升機等語,且供稱:天鈞公 司與中興航空合作在日月潭執行直升機導覽、空拍的飛航起 訖地點均在日月潭(位在南投縣魚池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二第89頁),並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30日空運營 字第1040002593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1月27日府農林字第 1040021836號函、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 4年1月22日觀潭管字第1040300065號函、觀光宣傳文宣及直 升機照片(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83至497頁)為據。惟: 1.觀諸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內容,天鈞公司租用直升機 飛航地區為南投縣、嘉義縣、花蓮縣等地區,時間則為104 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使用「南投縣魚池鄉內池 段1506、1509、1509-1地號」作為臨時起降場供直升機起降 作業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83頁);且中興航空公司向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請執行空中遊覽作業計畫,其執行任務起 訖時間為104年1月10日至104年4月10日,主用機場為松山機 場,備用機場為台中機場,飛航區域為南投縣、嘉義縣、花 蓮縣,中興航空公司受天鈞公司租用直升機期間,曾申請2 次執行空拍作業,申請作業期間分別為「103年12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104年2月2日至104年5月1日止」, 上開申請期間屆滿後未再申請展延,復有交通部觀光署日月 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112年10月2日觀潭管字第1120001825 號函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15日空運管字第104500 0744號函、中興航空公司BK-117直升機空中導覽契約、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以112年11月10日空運管字第1120033992號函 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127至159頁、第185頁)可查;證人林 瑞挺復證稱:大部分的飛行區域,在103至104年左右,確實 是在日月潭的上空飛行過,確實有幾次,但是近幾年就很少 了,近幾年都是在臺中或是彰化溪州附近飛行(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454頁)。固可認天鈞公司曾向中興航空公司租用直升 機,於103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執行空拍、空中導覽等事務 。然核檢察官所提出GPS解讀檔所示103年至109年間各年度 紀錄之起訖時間及起訖地點清冊總表及光碟片1片(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39至62頁)顯示,自103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16日 止,飛航之起降地點遍及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溪州鄉、永 靖鄉、彰化市、南投縣魚池鄉內池段、長寮段、仁愛鄉、名 間鄉(被告戊○○住處)、南投市、臺中市外埔區(被告丙○○鐵 皮屋)、太平區、后里區、大雅區、清水區等處(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43至62頁)。其地點並未有空拍申請地點嘉義、花蓮2 處,反而有雲林縣、臺中縣市、南投市、彰化縣彰化市、溪 州鄉、永靖鄉等空拍申請地點以外之多處地點。且上開GPS 於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5月1日止,並未有飛航之起訖地點 均在日月潭(南投縣魚池鄉)之相關飛航紀錄。扣案GPS所顯 示之飛航軌跡,顯與天鈞公司所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之飛航 軌跡不符,自難認有被告丙○○所指將扣案GPS用在中興航空 直升機之情事。
 2.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另具狀表示:扣案之GARMIN於103至1 07年間除用在天鈞公司租用中興航空直升機進行空拍使用外 ,亦有由王明祥駕駛輕航機使用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至 2頁)。然證人王明祥雖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天鈞公司確 實有與中興航空在日月潭進行直升機的導覽及空拍的合作, 天鈞公司本身就有GPS,有提供給中興航空的直升機使用, 主要是在南投地區,按照民航法規定只能在這個固定的路線 、空域飛航,我同時也是太亞航空協會的創始人,我也有搭 乘有執照的飛官飛航的輕航機,也有GPS,輕航機飛航空域 有在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等處,我們太亞航空在彰化縣芬 園鄉,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扣案之GPS(Garmin) 是不是天鈞公司所有的,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二第97至100、104、112、118、119、120頁)。證人王明 祥既然無從確認扣案之GPS(Garmin)是否為天鈞公司所有, 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舉扣案之GPS(Garmin)即係用來天 鈞公司放在中興航空直升機上或王明祥曾駕駛或搭乘之輕航 機使用之前提事實,顯然無從證明。況且,依一般使用GPS( Garmin)者導航之經驗,在將GPS(Garmin)裝設於某交通工具



後,除非該GPS(Garmin)性能超優,使用者罕有不厭其煩地 在不同交通工具上重複拆裝GPS(Garmin)之必要,而以天鈞 公司、太亞航空協會、甚至執行飛行任務之中興航空之財力 ,亦殊難想像在執行各該飛航任務時,均必須共用同一具GP S(Garmin)?再者,證人王明祥進一步明確證稱:如果是輕 航機的飛航範圍,起降地點都是在彰化縣芬園鄉,因為本來 基地就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19頁),惟由證人林 瑞挺上開解譯所得資料,無論飛航之起降地點都未曾出現彰 化縣園鄉此一地區,更足以證明扣案之GPS並非用於證人 王明祥所曾經搭乘之輕航機上。則證人王明祥前揭證述內容 ,亦不足為被告丙○○之有利認定。
 3.依證人林瑞挺解譯扣案Garmin之GPS紀錄,上開直升機確實 自103年3月9日起即有飛行紀錄。被告丙○○於102年2月4日臉 書所張貼之照片,即顯示被告戊○○駕駛白色R22直升機搭載 被告丙○○飛行(此即被告戊○○犯罪事實㈠),被告丙○○並於照 片下方貼文表示「逍遙遊~~~沒有紅綠燈,也不會塞車喔! !!!」(見偵字第4958號卷第48至51頁)  ,足見被告丙○○早在102年2月4日前即已接觸直升機。而被 告丙○○更於103年2月5日即購買附表二編號20所示直升機, 有購機合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1頁)可按,該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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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盟航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