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088號
TCHM,112,上易,1088,2024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 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 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觀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謂強制罪被害人遭妨害行使 權利時必須在場,但未限定「直接對人」施強暴脅迫始得構 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乃該 案被告不顧告訴人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 障妨害他人通行權,經判處罪刑定讞。據告訴人王○曜偵查 中證述,伊母親跟哥哥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發現被告僱 工施作圍籬,旋即報警;證人王○佐(告訴人之父)亦證稱 當時在家,發現後報警,市公所的人也有到場等語。惟均未 能阻止被告施作,卷內尚有施工過程及完工照片,門前僅有 寬約1米之空間,足認告訴人家屬於被告施作圍籬過程在場 ,原審判決所謂被告架設圍籬之行為本身,尚非直接對於「 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部分見解似值商榷。




㈢觀諸卷內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80、8 1頁)及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住家即彰化縣○○市○○里○○路0 00巷00○0號出門往左(北側)為鐵路用地圍牆,無法通行, 只能往右通過上址房屋與被告房屋之間既成道路,方可經由 237巷外出。該處房屋密布,巷道狹窄,若將車輛停放路邊 ,勢將影響通行,停回自家房地,毋寧是最為利人利己之合 理判斷,包括被告在內之周遭住戶均如是,告訴人並非蓄意 侵犯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何況現場土地成為既成巷道乃長年 累月之結果,亦非告訴人與家屬侵權或不當得利。原審判決 似認告訴人與家屬原可選擇將車輛停放他處,步行返家,始 為對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從而肯認被告搭築圍籬並未 侵害告訴人及家屬之通行權,未察現場客觀情形,亦未說明 通行權何以區分步行與汽、機車之差異,容有可議。 ㈣被告固稱留有機車通行空間,並未妨害通行云云,實則觀諸 偵卷第45、47頁照片,告訴人住家門前緊迫逼近,對照幼童 行走其中情形,可知兩人步行交會,輒需彼此避讓,由此以 觀,機車轉彎迴旋,顯有困難,遑論他日若有救護需要,需 以擔架、輪椅搬運傷患,妨害更巨。告訴人與家屬應享有之 通行權內涵,實無承擔風險而為如此限縮之理。 ㈤據偵卷第115頁彰化縣政府110年12月9日府建管字第11004504 73號函覆彰化市公所之說明二:「旨案土地經本府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查詢,領有(81)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 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在案, 作為6米既成道路使用」,可知現場早在81年間就成為既成 道路,建築線因之退縮,被告於警詢時主動提供之呂向榮建 築師事務所81年建築設計藍圖亦有相同記載,顯見可證被告 並非出於無知或誤解,而是蓄意妨害告訴人與家屬之通行權 利,所為實值非難。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 有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礙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 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所 謂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能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 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本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 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 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
 ⒈證人王○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3月30日當天早上8點多鄰居 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僱工要圍路,我出來看的時候已經在施工 了,我跟被告制止,我跟他說這是既成道路不可以圍路,被 告說這是他的土地,其實這是縣政府認定的既成道路,他就 繼續施工,其實我很害怕,因為我嚇到尿失禁,我就換找包 商,我跟包商負責人蔡○林(嗣查明現場負責人為其子蔡○智 )制止,結果他說:「歹勢,我錢已經收了,沒辦法停工。 」接下來因為褲子濕了,我趕快進去一方面換褲子,一方面 叫我兒子趕快回來。被告不聽制止,繼續施工,我跟他對完 話後我就轉身拍照(見本院卷第226、227、228、229、232 、234、242頁),證述其與被告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並且制 止被告施工,被告以土地為其所有為由不聽制止,繼續施工 。
 ⒉然證人王○佐於偵查中僅證述:當時我一個人在家裡,我有去 外面看,是被告叫人搭建,我也有看到被告在場。我也報警 ,警察有到場,市公所的人也有到場(見112偵10027卷第15 6頁),並未提到其有制止被告的情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也表示:當時我爸爸應該很害怕,他沒有跟我提到他有 去制止被告,我有跟我爸說我有報警,你等警員來處理(見 本院卷第114、115頁),亦未曾聽聞王○佐向其訴說有制止 被告之過程。
 ⒊而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的警員魏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是陪公所的人一起去,公所的人先到,我們事後才到,到 現場詢問工人這個是誰施工,工人說是被告請他們施工的, 我們問完之後,公所就跟他們講說請他們可以持續施工,但



是如果有違法的話,後續要等縣政府認定是否違法,如果有 違反建築法那就要依法再拆除。我們有跟工人講說建議先不 要施工,他們就說有契約的施工,我們並沒有禁止他們施工 (見本院卷第244至256頁),我們到時有看到被告,等到我 們處理完了要離開,王○佐才出來跟我們稍微講一下地籍的 狀況,給我看地籍圖,當下我只記得王○佐跟我說這塊蓋起 來有點影響出入,並沒有說是否害怕等相關言語,我在現場 好像沒有看到王○佐跟被告有對話,因為王○佐是過來跟我們 以及市公所的人對話,我在現場好像沒有看到被告對王○佐 產生強暴脅迫的行為,王○佐在場拍照我也不知道、不清楚 ,我在現場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都沒有接觸,被告是在他家 門口那邊,王○佐是走到路口那邊跟我們講話(見本院卷第2 48、249、253、254頁),王○佐跟我講被告圍籬妨礙他的出 入時,我感覺到他是覺得困擾,蓋這個東西讓他覺得很困擾 ,我個人認為是沒有覺得會讓他很害怕,因為他沒有提到他 覺得很恐懼、害怕,沒有講這些言論,在我跟王○佐碰面的 這段期間,王○佐到底有沒有跟我提到「他有制止被告不能 圍籬,可是被告不聽」這樣的情況,這個我不確定,我已經 忘記了(見本院卷第255頁)。
 ⒋另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施工的現場負責人蔡○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我們受被告委託施工,我們總共有3個工人,被告進 進出出指示圍籬施工的範圍,對面鄰居王○佐有出來跟我說 「這是違法的」,當時被告不在場,他在裡面,我就跟王○ 佐說我已經收被告的訂金了,我們就是要幫業主處理到好, 之後我有再去跟被告講這件事,在門口講,被告說他會處理 ,我們就繼續做,沒有再管,我也沒有注意王○佐有拍照。 王○佐在跟我講施工違法時,只有一下子、幾秒鐘而已,跟 我講完話後他就走出去巷子外面,他講的神情我沒有印象, 因為邊跟我講,我邊回答他,我在工作沒有注意到他的表情 ,我有聽到聲音,但沒有感到他害怕的聲音,我不清楚王○ 佐與被告有沒有講話,也沒有看到他們2人有爭執或強迫的 事情,我不了解,我施工我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沒有空看 ,警察也有來,叫我填我的個資,我有報給他,還有2、3個 人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人(見本院卷第305至321頁)。 ⒌綜合以上證述內容,警員到場處理之際,並未見被告與王○佐 有何爭執或口角,王○佐係在警員處理完畢即將離去現場之 際,才拿地籍圖給警員魏葉霖說明地籍狀況,並表示被告蓋 圍籬的行為妨害其出入,感覺很困擾,而施工之蔡○智亦未 看到被告與王○佐間有任何口角、爭執,且無論依警員魏葉 林、施工工人蔡○智所述,其等僅見聞王○佐與被告均各說各



話,2人均未有任何交集
 ⒍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其住處門口施作圍籬工程時,告訴人並 不在場,僅告訴人父親王○佐出來查看,為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告供稱:我請工人蓋圍籬時, 前後約2個小時完工,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 人的爸爸媽媽及哥哥出現,告訴人家人並沒有出來制止我( 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證人王○佐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予 檢察官案發當時拍攝之照片中,其中1幀確有被告及在場工 人施工,且被告有朝拍攝者方向查看的照片畫面(見本院卷 第261頁),惟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拍我,他是 偷拍我的,我當時的右手是放在曬衣架上,我沒有跟他對話 (見本院卷第298頁)。依該照片可知,被告臉部五官及表 情並非完全清晰,足見拍攝者並非近距離拍攝,而係隔一段 相當距離地朝被告及施工工人方向拍攝。而案發時除被告與 3名施工工人外,尚有2名警員及2名公所人員在場,如再加 上王○佐則有9人,則被告上開照片雖面朝拍攝者方向,是否 得以確知係王○佐持手機朝其拍攝,似非無疑。參諸證人即 前往現場執行勤務的警員魏葉林及施工工人蔡○智亦均證稱 :我不知道、不清楚告訴人有拍照之語,均如前述。則被告 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拍我,是告訴人偷拍一節,尚堪 採信。是以,前揭照片尚不足作為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制止被告停工,然被告不聽制止,繼續施工 之證明。
 ⒎被告圍築圍籬之舉固然導致王○佐及住居其內的家人感到出入 不便,甚至覺得被告此舉有危害其等出入自由,導致雙方長 期不睦,不難想見。惟由王○佐發現被告圍籬後隨即告知其 兒子報警及通知市公所,其亦證述其趕緊打電話給市長林世 賢,拜託他趕快派人來處理(見本院卷第229頁),再證稱 :(被告問:我搬來這邊十多年,有沒有跟我講過話?)完 全沒有(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亦供稱:10多年來我都 沒有跟王○佐講過話(見本院卷第299頁)。可徵,被告與王 ○佐平常即無講話交集,於鄰居告知王○佐關於被告圍籬一事 時,隨即通知其兒子,於施工現場亦僅叮囑工人此恐違法, 於警員及公所人員處理完畢即將離去之際才現身,期間則在 被告、施工工人、警員均不知情的情況下拍攝施工現場及在 場者之相關照片,顯見王○佐於案發時、案發現場,並未與 被告正面起衝突,亦未與被告講話,甚至有制止其不可以繼 續施工、而被告仍不聽制止、在其面前強行施工的情形,案 發時王○佐雖對於被告的圍籬行為感到不滿,其於案發當場 的意思決定、實現自由顯然並未因被告的圍籬行為而受影響



。況且,警員及公所人員到場時,僅建議工人先不要施工, 但工人講說有契約施工,所以並沒有禁止工人施工,僅表明 等縣政府認定違反建築法時再予拆除。則被告繼續施工至完 成,可見亦已在警員及公所人員到場處理之後,彼時已經有 公權力的介入,僅因涉及既成道路之公益及個人私權保障, 尚須留待縣政府認定,以致警員及公所人員並未當場禁止被 告及工人們繼續施工,尚難認被告持續在其所有土地上施工 圍籬至完工的行為,已當場對告訴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壓制力,而妨礙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
 ㈢是以,被告架設圍籬之行為本身,並非直接對於「人」所為  之強暴、脅迫行為,亦非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容有誤會。檢察官 上訴意旨另以:現場土地成為既成巷道乃長年累月之結果, 原非告訴人與家屬侵權或不當得利,且正常使用汽機車通行 ,停回自家房地為合理的判斷等情,此部分乃涉及被告之系 爭土地與周遭民眾(含告訴人及其家屬)通行權利,自當循 民事途徑予以解決,無從以強制罪責予以相繩。三、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