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睿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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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53、44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睿羚(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乙、無罪部分及丙、 免訴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要係以證人劉曼亞、林盈蓁 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醫師證書之依據,但其 2人與被告有債務關係,證詞之憑信性,容有疑義。又證人 劉曼亞對於本案醫師證書之來源、取得時間等,前後說詞不 一,原審判決在別無補強證據情形下,遽認「證人劉曼亞等 人均有見過偽造之醫師證書,劉曼亞並於110年7、8月間某 時收到由住在臺中市之詹仕華、林盈蓁所轉發之其中某張上 開偽造醫師證書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即有論理不備之違誤 。又被告從未對外聲稱自己是醫師;大陸之友人雖誤傳乙紙 臺灣醫生證書,但上開醫師證書已遭被告銷毀,從未出示與 第三人觀看,是被告並非偽造醫師證書之人,亦未有偽造醫 師證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證人劉曼亞證述:曾在被告之諮詢室、住處看 過醫師證書,亦有收到詹仕華等人傳送之被告醫師證書等語 ;證人詹仕華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開設醫美診所,曾向 其及其他股東出示本案醫師證書等語;證人林盈蓁證稱:其
曾在被告住處看過被告之醫師證書,被告自稱是醫師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醫師證書,是我大陸的朋友說要幫 我買一張證書,我就傳我護理師證書給他,他就傳這張醫師 證書給我,我放在山西路原本要開診所的地方,後來詹仕華 就拍到放在群組上;我於105起陸續去大陸從事醫美生意, 金主就使用我的護理師執照文號在大陸偽造我的臺灣合格醫 師證書,我當時有拿到彩色影本的證書,我也曾拍照傳給我 的朋友,但該朋友後來因我跟我交惡,故轉傳我的醫師證書 去跟我有糾紛的通訊群組裡面公開之不利於己供述、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110101358號 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3月2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 036516號函與醫事管理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醫師證書之犯行,且 被告辯稱係他人擅自轉發本案醫師證書,並不可採。已就被 告所為何以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罪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無違誤。 ㈡按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應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 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 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 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 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 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復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 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 、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 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 偽所致。證人劉曼亞就取得本案醫師證書照片來源、時間等 細節,或因時間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尚不違事 理。況被告亦自承曾將本案醫師證書放在山西路之診所籌備 處,亦曾將本案醫師證書拍照後傳給朋友等語(見偵字第30 253號卷第25、161頁背面),足徵證人劉曼亞不利被告之證 詞,應屬真實可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已將證書銷毀,且從 未出示與他人觀看等語,並無可採。再酌以被告高調穿著繡 有「王雪蓮醫師」(註:被告原名王雪蓮)字樣之醫師袍拍 照,且前因違反醫師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照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顯是藉由行使本案 偽造之醫師證書對外取信不知情之求診民眾,適足以說明其
有將本案醫師證書提供他人觀看,並翻拍後傳送與他人之行 使行為及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