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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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貞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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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
陳玄儒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桀、林貞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裁定前給予上訴人即被告林志 桀、林貞義(下稱被告林志桀、被告林貞義)及其等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3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認被告 林志桀、林貞義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斷,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 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年、8年6月,衡 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參 酌被告林志桀自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8日判決後,於111年3 月9日(原審判決後首次出境)至113年5月23日止,僅有65
日在國內(000年0月0日出境、111年7月31日入境、8月13日 出境、10月18日入境、10月25日出境、112年1月15日入境、 1月24日出境、3月6日入境、3月12日出境、4月7日入境、4 月13日出境、5月14日入境、5月17日出境、5月30日入境、6 月4日出境、7月24日入境、7月26日出境、10月25日入境、1 0月26日出境、12月27日入境、12月30日出境、113年5月23 日入境),且被告林貞義亦曾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同年8 月10日入境,此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雖被告林志桀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自稱在越南遭人毆 打受傷而未於113年2月29日審理期日未到庭外,其餘各該準 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均準時到庭,然被告林貞義為被告林志桀 之父,被告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足夠經濟能力在 國外長期居住,佐以本案第二審訴訟程序即將終結,本案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 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再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林志桀、林 貞義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林志桀、 林貞義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 得甚鉅等,被告林志桀、林貞義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 海外等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確保審 判及日後刑罰執行,自有限制被告林志桀、林貞義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志桀、林貞義應自113年5月23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