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137號
TCHM,111,抗,1137,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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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鄒智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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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在監獄 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 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內向長官提出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智帆(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法務部○ ○○○○○○,由再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7號卷第81頁)。 又本案於當時繫屬時,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尚未施 行生效,爰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適用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
 ㈡再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 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 ,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算,至112年1月3 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 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再抗告人所親自書寫再抗告狀之日期在卷足考,揆諸上開 說明,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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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