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竣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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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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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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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
、33065、39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竣豪部分撤銷。
鄧竣豪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耀銘量刑上訴以及王于軒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鄧竣豪與林新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原 審法院通緝中)、李耀銘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緣林新偉於民國110年3、4月間,發起 以微信帳號群組「大聯盟24H營業」為首之3人以上,以販賣 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並自同年0月間起,陸續招募鄧竣 豪、李耀銘等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且以臺中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作為集團組織據點(下稱○○○○路據點); 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為:由林新偉提供工作機給集
團成員,並負責供應毒品給司機、向司機收取毒品款項及發 放薪水,以及以工作機發送毒品廣告、接收購毒者訊息及與 司機聯絡交易對象(俗稱總機或控機),李耀銘則負責管理 鄧竣豪等送毒司機,或代為收受毒品款項,鄧竣豪則擔任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之送毒司機,持林新偉提供之毒品,依控機 人員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迨 交易完成後,將販毒款項交予林新偉或李耀銘,鄧竣豪並依 交易毒品金額、數量抽取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新臺幣〈下 同〉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抽250元)。二、鄧竣豪於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期間,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晚間6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總機, 以微信群組「大聯盟24H營業」帳號,主動傳送「小姐坐檯 (指愷他命) 1:2300 2:4400 4:8500 」之販售愷他 命廣告訊息予李偉民並約定交易後,隨即通知鄧竣豪,由其 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街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 049公克)予李偉民,向之收取販毒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並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林新偉。
三、李偉民於上開時間購得愷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警員因而得知微信帳號「大聯盟 24H營業」(後更名為「中彰.聯盟 24H營」)為販毒犯罪組 織,乃以微信帳號佯裝為買家加入上開微信帳號。鄧竣豪即 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林新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擔任本案 販毒犯罪組織總機時,以微信群組「中彰.聯盟 24H營」帳 號,主動傳送「UA AAPE 愛迪達」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之廣告訊息予警員喬裝之微信帳號,警員遂表示欲購買「 五杯AP」,雙方即達成交易混搭之咖啡包5包共計3,000元之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街交岔路口進行交易, 鄧竣豪於接獲林新偉指示後,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攜帶 林新偉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1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欲交付混合「UNDER ARMOUR」包裝及眼鏡男包裝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5包予警員,旋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因而未遂,並 在鄧竣豪身上扣得上開毒咖啡包31包、現金1萬1,000元及銀 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路據點執行搜索,扣得林新偉持有 之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毒咖啡包、晶體6包、白色IPHONE 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粉色IPHONE手機1支、VIVO
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20萬元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鄧竣豪全部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竣豪(下稱被告鄧竣豪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 第218-222頁;本院卷二第167-17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竣豪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除證人李偉民、林新偉、李耀銘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鄧竣豪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鄧竣豪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外,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新偉、李耀銘及證人李 偉民此部分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 字第33065號卷一第217-227、391-397;110年度偵字第3306 5號卷二第129-132、196-200、229-230、261-263頁;110年 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303-307、145-153、297-299頁;聲羈 卷第33-37、41-45頁;原審卷第110、355頁;本院卷一第21 8頁;本院卷二第174-180頁,證人警詢陳述部分,應除排所 證涉及被告鄧竣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新 偉部分)、110年10月13日查獲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李耀銘指認鄧竣豪)、李耀銘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63-73、77-79、173-181、1 95-203、209頁)、鄧竣豪手機撥打林新偉手機翻拍畫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耀銘指認林新偉)、警員110年10月1 3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竣豪指認林新偉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0年10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彰.聯盟 24H營」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鄧竣豪手機內訊息、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鄧竣豪所駕駛車輛○○○-0000號照片、車行紀錄 、110年8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李偉民之扣案 照片、李偉民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
卷一第57、151-159、213、247-255、261-277、299-309、3 15-359、337-359、399-427頁)、李偉民與「大聯盟24H營」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李偉民手機內與「大聯盟24H營」之 微信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00800382號鑑驗書(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0 7-109、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4號鑑驗書、110年11月 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0號鑑驗書、110年10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01000235號鑑驗書、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 1100059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65頁) 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鄧竣豪上開自白 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鄧竣豪雖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辯稱:我雖有喝過毒咖啡包,惟於111年5月 25日審理時已稱不同包裝的咖啡包喝起來的感覺都一樣,沒 什麼差別等語,足徵其並無法區辨所持有之毒咖啡包内容; 況縱使為專業檢警,面對不同種類毒品,尚須透過科學方法 檢驗方能辨識,遑論本案依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060號鑑驗書備考欄記載,可知A〜F毒咖啡包 ,均檢出一種主要毒品,其餘毒品成份純度未達1%,均屬微 量,如何能苛求被告鄧竣豪單憑施用即能發見單一咖啡包内 實際混有不同種類毒品?且本案毒品咖啡包非被告鄧竣豪製 造,其僅單純受控機指示代為面交,衡以取得之毒咖啡包均 爲密封狀態,外包裝亦未載明成分,其對於所持有毒咖啡包 係混合毒品一無所知;再參以製造、販賣毒品係重罪,此等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圖樣、内容物之成分、數量本無定式 ,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非必然,自難僅以所販賣者 係「咖啡包」即推論裡面的毒品成分是兩種以上混合,是被 告鄧竣豪主觀上是否知悉毒咖啡包内摻有其他種類毒品,並 非無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立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 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鄧竣豪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警員之扣案「UNDER ARMOUR」包 裝及眼鏡男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 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4號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39頁),乃屬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無從區分,客觀上該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至於該包裝內之 毒品是否由被告鄧竣豪實行混合行為,則非所問。而被告鄧 竣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 第110、355頁),且其於偵查自承:我有施用咖啡包的習慣 ,最近一次是在10月初,隨便停在路邊停車場的車上施用, 施用的毒品是自己花錢跟公司買等語(偵字第33065號卷一 第225、227頁),足見被告鄧竣豪有施用其所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經驗。再參以林新偉於110年10月13日與喬裝之警員談 妥交易內容後,以微信「CCIUO90000000oud.com」向被告鄧 竣豪表示:「歐夏蕾 『混搭』 5」等語,而上開對話內容 意指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數量等情,亦據被告鄧竣豪於 警詢供明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21頁),復觀 之被告鄧竣豪於110年10月13日在查獲現場之錄音譯文,其 與喬裝警員有如下對話:「鄧竣豪:你要五杯嘛?五送一 你要硬的還是要鬆的」「警員:你不是混搭的」「鄧竣豪: 混搭的後,那全部硬的喔」(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79 頁),可知當時林新偉與警員談妥之交易標的為「混搭」即 硬的咖啡包,且林新偉、被告鄧竣豪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尚 區分「混搭」即硬的、鬆的等不同種類,而被告鄧竣豪遭扣 案原欲交付警員的毒品咖啡包又確實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業如前述,可知上開所謂「混搭」的毒品咖啡包, 意指混合有不同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於原審所稱不同包 裝的咖啡包喝起來感覺都一樣云云,顯非事實,且以被告鄧 竣豪於查獲現場錄音譯文之反應,足認其對於林新偉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情形,知之甚明,並持 以對外販賣,則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咖啡包之故意,至為明確,於本院翻異之前詞,不足採信 。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同案被告林新 偉先以微信群組「中彰.聯盟 24H營」帳號傳送「UA AAPE 愛迪達」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廣告訊息予警員喬裝之 微信帳號,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警員始佯裝為買家傳 送販毒訊息,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 毒品之真意,林新偉、被告鄧竣豪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此部分所 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竣豪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均屬有償,被告鄧竣豪並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且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咖啡包1包賣600 元,我拿250元;愷他命1公克我抽200元等語(聲羈卷第35- 36頁),足見被告鄧竣豪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鄧竣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鄧竣豪受同案被告林新偉召募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擔任司機負責與購毒者交易,由林新偉供應毒品,被告李耀 銘負責管理司機或代為收受毒品款項,並設有控機人員,所 犯且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組織自110年 年3、4月間成立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存續 相當之時間,足徵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 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司機 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自屬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甚明。是核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鄧竣 豪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 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是上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 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鄧竣豪如犯罪事實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 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鄧竣豪與同案被告林新偉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竣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鄧竣豪犯罪事實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
⒉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警員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竣 豪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 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另就犯 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行為 ,雖爭執是否知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然就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仍屬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然其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經查: ①被告鄧竣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 月14日8 時51分至9時46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已供出同案被 告林新偉為販毒集團老闆及其毒品來源,此觀其於該次筆錄 供稱:(110年10月13日)與警方在車上時,曾與FACETIME帳 號「oo556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他就是我參加的販 毒集團的老闆,也是我的上手;當天(即110年8月4日)是跟 老闆對帳,回帳給老闆;所持有或販賣的毒品是向老闆補貨 ,是當天下午去左岸高地上班報班的時候老闆補貨給我的等 語,並於警方提示之男生紀錄表,指認編號1 之林新偉為其 所稱「老闆」,並稱:林新偉負責對所有人的帳,跟補毒品 的貨源等語 (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19、223、225 頁)自明。而同案被告林新偉雖於警方110年10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至11時17分在軍福十三路據點搜索時在場而遭逮捕, 惟其於同年月14日上、下午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行為,亦否認為集團老闆,辯稱扣案之大部分毒品、 槍彈等物為李耀銘所有,迨至同年月14日晚上檢察官訊問時 ,才承認扣案如附表二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 坦承與被告鄧竣豪共同販賣毒品(惟仍未坦承110年8月4日犯 行),嗣於同年月26日警詢,經警提示被告鄧竣豪、王于軒 筆錄,始坦承其為「中彰聯盟 24H營」老闆本案犯行,有林 新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37-45 、47-59、303-306頁;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96-20 0頁),足認被告鄧竣豪於林新偉供認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 ,已供出林新偉為集團老闆及毒品來源,堪可認定。 ②第二分局固以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189號 函回覆本院:有關同案被告林新偉,係本分局先行掌握鄧竣 豪所屬販毒集圑據點並聲請搜索票,案經持票執行搜索併案 查獲林新偉到案,被告鄧竣豪及林新偉共涉販毒犯行,由本 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12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難認係因被告鄧竣豪供述而 查獲林新偉到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證人即本案承 辦警員王哲林於本院並證稱:我們蒐證時已經有發現林新偉 ,是直到搜索進去,有他們的供詞,才確認林新偉是主嫌;
上開第二分局回函是我回覆,所以認為並非因鄧竣豪供述而 查獲林新偉,是因我一開始就懷疑林新偉就是這個集團幕後 的老闆,當天也不是鄧竣豪跟我們說林新偉在左岸高第內, 是已經持搜索票在外面等,而林新偉剛好在裡面,因此查獲 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4、25頁),可知證人王哲林所以認為 本案並無因被告鄧竣豪之供述而查獲林新偉情形,係因其一 開始就懷疑林新偉為集團幕後老闆,及林新偉係在軍福十三 路據點遭逮捕。然以,細繹證人王哲林於本院所證:本案是 派出所先查獲李偉民持有K他命,調監視器後鎖定販毒車輛 ,依攔查紀錄跟領車紀錄,發現這台車是鄧竣豪使用,出入 在查獲地○○○○路左岸高第社區,承租的應該是劉世全,當時 無法確認林新偉和鄧竣豪是什麼關係;聲請搜索票的對象有 鄧竣豪、劉世全跟陳姿婷,當時未鎖定林新偉,只知道有這 個人,但無法確定他跟鄧竣豪這群人或○○○○路據點有何關係 ;當時有在想會不會是他主導的,但苦無證據,因我們掌握 的這些年輕人,他們都是差不多90年次上下而已;聲請搜索 時,林新偉並不是搜索的對象,因為當時我們沒有他的相關 事證,跟法院聲請搜索的偵查報告、資料沒有提到林新偉等 語(本院卷二第14- 21、24、26頁),所證核與本院調取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32號案件之偵查報告 ,顯示證人王哲林當時確未於報告中提及林新偉之任何角色 或以之為偵查對象等情相符,可知證人王哲林雖一再證稱其 於蒐證過程中已知悉林新偉其人,並懷疑其為主導之人,惟 依其所證之偵查過程、作為及上開偵查報告,卻未見任何端 緒,顯示王哲林對於林新偉之懷疑,僅係基於個人「主觀之 懷疑」,並非根據其蒐證所得之客觀證據所為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推論、連結,否則豈可能完全未將之呈現在偵查報告, 列為受搜索之嫌疑人,此再參之證人王哲林於本院所證:林 新偉是他們的老闆、上手這回事,還是要經過他(指被告鄧 竣豪)確認,我們一開始懷疑林新偉是上手,只是後來有他 跟王于軒的供述後,我們才更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更顯明確。證人王哲林於發動本案搜索時,既完全未於偵 查報告中提及林新偉,顯示當時林新偉並非其偵查對象,而 林新偉雖因搜索○○○○路據點時恰好在現場而遭逮捕,惟其角 色、是否涉案尚屬未明,被告鄧竣豪既於林新偉坦承其為鄧 竣豪之老闆、上手前,即於同年月14日8 時51分至9時46分 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林新偉為本案販毒集團老闆、毒品來 源,嗣警員並將其供述提示予林新偉,經林新偉坦承犯行後 ,佐以扣案之相關證物,而查獲林新偉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則被告鄧竣豪上開供述仍應有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林新偉有在搜索現場乙情,即阻斷其 共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販毒事實之減刑可能,始符合 上開法文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立法意旨,爰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鄧竣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③被告鄭竣豪於警方誘捕時,有在車上與FaceTime帳號 「oo55 60000000oud.com」對象通話,證人王哲林並證稱:當時懷 疑帳號「oo5560000000oud.com」所有人為其上手,後來我 們回來後,有用鄧竣豪手機撥打這個FaceTime帳號,確認在 左岸高第查扣的手機裡面確實有該FaceTime帳號等語。惟被 告鄭竣豪於110年10月14日8 時51分至9時46分製作之警詢筆 錄,已供出FACETIME帳號「oo5560000000oud.com」之人為 其參加販毒集團的老闆、上手,並已指認林新偉為其老闆, 業如前述,而觀之林新偉之警詢筆錄,證人王哲林係至同日 下午3時38分之筆錄,始告知林新偉警方有以鄧竣豪手機撥 打FaceTime帳號「oo5560000000oud.com」,發現撥通扣案 之白色蘋果手機等情,林新偉始於該次筆錄承認其為該手機 所有人,上開FaceTime帳號為其所用(惟仍否認有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55頁),可知證人 王哲林發現扣案白色蘋果手機為林新偉所有持用之時間,亦 係在被告鄧竣豪供出林新偉為其毒品上手之後,此部分之事 實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鄧竣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本院就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依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所犯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
予憫恕被告鄧竣豪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其 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⒎被告鄧竣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輕之,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豪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鄧竣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鄧竣豪本案上開犯行,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疏未詳查而未予減刑,即有未洽。被告鄧竣豪上 訴否認其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均無 可採,惟其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 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竣豪行為時尚未滿20 歲,竟為牟私利,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送貨司機,並 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漠視法律禁令,並戕害他人 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擴散,情節非輕; 被告鄧竣豪加入組織之時間非久,及其各次販賣金額係2300 元、3000元,犯後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除否 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外,餘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以及自承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再考試重返校園計畫,務農、未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一第428頁 ;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鄧竣豪所為上開販賣行為,係於110年8月4 日、同年10月13日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係參加同一犯 罪組織所為,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案既諭知被告鄧竣豪有期徒刑3 年6月,已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在上開查獲地點,在被告鄧竣豪身上 扣得之附表一所示毒咖啡包31包,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 101000234號鑑驗書、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0 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47頁)在卷可參 ,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鄧竣豪販賣所用及所剩餘之毒品,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 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鄧竣豪如 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⒉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與李偉民交 易1公克愷他命,有李偉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110年度偵 字第33065號卷二第229頁),依被告鄧竣豪供述,愷他命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