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20號
TCHM,111,上訴,2920,202405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竣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于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
、33065、39005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竣豪部分撤銷。
鄧竣豪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耀銘量刑上訴以及王于軒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鄧竣豪與林新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原 審法院通緝中)、李耀銘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緣林新偉於民國110年3、4月間,發起 以微信帳號群組「大聯盟24H營業」為首之3人以上,以販賣 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販毒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並自同年0月間起,陸續招募鄧竣 豪、李耀銘等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且以臺中市○○區○○ ○○路000號0樓之0作為集團組織據點(下稱○○○○路據點); 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犯罪模式為:由林新偉提供工作機給集



團成員,並負責供應毒品給司機、向司機收取毒品款項及發 放薪水,以及以工作機發送毒品廣告、接收購毒者訊息及與 司機聯絡交易對象(俗稱總機或控機),李耀銘則負責管理 鄧竣豪等送毒司機,或代為收受毒品款項,鄧竣豪則擔任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之送毒司機,持林新偉提供之毒品,依控機 人員以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迨 交易完成後,將販毒款項交予林新偉李耀銘,鄧竣豪並依 交易毒品金額、數量抽取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新臺幣〈下 同〉2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抽250元)。二、鄧竣豪於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期間,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4日晚間6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擔任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總機, 以微信群組「大聯盟24H營業」帳號,主動傳送「小姐坐檯 (指愷他命) 1:2300 2:4400 4:8500 」之販售愷他 命廣告訊息予李偉民並約定交易後,隨即通知鄧竣豪,由其 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街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 049公克)予李偉民,向之收取販毒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並將販毒所得回帳予林新偉
三、李偉民於上開時間購得愷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 在上開交易地點為警查獲,警員因而得知微信帳號「大聯盟 24H營業」(後更名為「中彰.聯盟 24H營」)為販毒犯罪組 織,乃以微信帳號佯裝為買家加入上開微信帳號。鄧竣豪即 與林新偉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林新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擔任本案 販毒犯罪組織總機時,以微信群組「中彰.聯盟 24H營」帳 號,主動傳送「UA AAPE 愛迪達」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之廣告訊息予警員喬裝之微信帳號,警員遂表示欲購買「 五杯AP」,雙方即達成交易混搭之咖啡包5包共計3,000元之 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北區○○路與○○街交岔路口進行交易, 鄧竣豪於接獲林新偉指示後,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攜帶 林新偉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共31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欲交付混合「UNDER ARMOUR」包裝及眼鏡男包裝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5包予警員,旋經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因而未遂,並 在鄧竣豪身上扣得上開毒咖啡包31包、現金1萬1,000元及銀 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路據點執行搜索,扣得林新偉持有 之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毒咖啡包、晶體6包、白色IPHONE 手機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粉色IPHONE手機1支、VIVO



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20萬元等物,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鄧竣豪全部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部分)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竣豪(下稱被告鄧竣豪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卷一 第218-222頁;本院卷二第167-17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鄧竣豪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除證人李偉民林新偉李耀銘於警詢所述關於被告鄧竣豪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鄧竣豪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外,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新偉李耀銘及證人李 偉民此部分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 字第33065號卷一第217-227、391-397;110年度偵字第3306 5號卷二第129-132、196-200、229-230、261-263頁;110年 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303-307、145-153、297-299頁;聲羈 卷第33-37、41-45頁;原審卷第110、355頁;本院卷一第21 8頁;本院卷二第174-180頁,證人警詢陳述部分,應除排所 證涉及被告鄧竣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新 偉部分)、110年10月13日查獲現場錄音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李耀銘指認鄧竣豪)、李耀銘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63-73、77-79、173-181、1 95-203、209頁)、鄧竣豪手機撥打林新偉手機翻拍畫面、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耀銘指認林新偉)、警員110年10月1 3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竣豪指認林新偉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0年10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中彰.聯盟 24H營」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鄧竣豪手機內訊息、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鄧竣豪所駕駛車輛○○○-0000號照片、車行紀錄 、110年8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李偉民之扣案 照片、李偉民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



卷一第57、151-159、213、247-255、261-277、299-309、3 15-359、337-359、399-427頁)、李偉民與「大聯盟24H營」 之微信對話紀錄譯文、李偉民手機內與「大聯盟24H營」之 微信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100800382號鑑驗書(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0 7-109、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4號鑑驗書、110年11月 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0號鑑驗書、110年10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01000235號鑑驗書、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 1100059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65頁) 在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鄧竣豪上開自白 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鄧竣豪雖否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辯稱:我雖有喝過毒咖啡包,惟於111年5月 25日審理時已稱不同包裝的咖啡包喝起來的感覺都一樣,沒 什麼差別等語,足徵其並無法區辨所持有之毒咖啡包内容; 況縱使為專業檢警,面對不同種類毒品,尚須透過科學方法 檢驗方能辨識,遑論本案依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01100060號鑑驗書備考欄記載,可知A〜F毒咖啡包 ,均檢出一種主要毒品,其餘毒品成份純度未達1%,均屬微 量,如何能苛求被告鄧竣豪單憑施用即能發見單一咖啡包内 實際混有不同種類毒品?且本案毒品咖啡包非被告鄧竣豪製 造,其僅單純受控機指示代為面交,衡以取得之毒咖啡包均 爲密封狀態,外包裝亦未載明成分,其對於所持有毒咖啡包 係混合毒品一無所知;再參以製造、販賣毒品係重罪,此等 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圖樣、内容物之成分、數量本無定式 ,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非必然,自難僅以所販賣者 係「咖啡包」即推論裡面的毒品成分是兩種以上混合,是被 告鄧竣豪主觀上是否知悉毒咖啡包内摻有其他種類毒品,並 非無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立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 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鄧竣豪欲販賣予喬裝為買家警員之扣案「UNDER ARMOUR」包 裝及眼鏡男包裝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 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34號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39頁),乃屬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無從區分,客觀上該當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至於該包裝內之 毒品是否由被告鄧竣豪實行混合行為,則非所問。而被告鄧 竣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 第110、355頁),且其於偵查自承:我有施用咖啡包的習慣 ,最近一次是在10月初,隨便停在路邊停車場的車上施用, 施用的毒品是自己花錢跟公司買等語(偵字第33065號卷一 第225、227頁),足見被告鄧竣豪有施用其所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經驗。再參以林新偉於110年10月13日與喬裝之警員談 妥交易內容後,以微信「CCIUO90000000oud.com」向被告鄧 竣豪表示:「歐夏蕾 『混搭』 5」等語,而上開對話內容 意指犯罪事實之交易地點、數量等情,亦據被告鄧竣豪於 警詢供明在卷(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21頁),復觀 之被告鄧竣豪於110年10月13日在查獲現場之錄音譯文,其 與喬裝警員有如下對話:「鄧竣豪:你要五杯嘛?五送一 你要硬的還是要鬆的」「警員:你不是混搭的」「鄧竣豪: 混搭的後,那全部硬的喔」(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79 頁),可知當時林新偉與警員談妥之交易標的為「混搭」即 硬的咖啡包,且林新偉、被告鄧竣豪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尚 區分「混搭」即硬的、鬆的等不同種類,而被告鄧竣豪遭扣 案原欲交付警員的毒品咖啡包又確實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業如前述,可知上開所謂「混搭」的毒品咖啡包, 意指混合有不同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於原審所稱不同包 裝的咖啡包喝起來感覺都一樣云云,顯非事實,且以被告鄧 竣豪於查獲現場錄音譯文之反應,足認其對於林新偉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情形,知之甚明,並持 以對外販賣,則其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咖啡包之故意,至為明確,於本院翻異之前詞,不足採信 。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同案被告林新 偉先以微信群組「中彰.聯盟 24H營」帳號傳送「UA AAPE 愛迪達」等販售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廣告訊息予警員喬裝之 微信帳號,已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意思,警員始佯裝為買家傳 送販毒訊息,此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 毒品之真意,林新偉、被告鄧竣豪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此部分所 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鄧竣豪 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 為,均屬有償,被告鄧竣豪並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且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咖啡包1包賣600 元,我拿250元;愷他命1公克我抽200元等語(聲羈卷第35- 36頁),足見被告鄧竣豪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鄧竣豪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鄧竣豪受同案被告林新偉召募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 擔任司機負責與購毒者交易,由林新偉供應毒品,被告李耀 銘負責管理司機或代為收受毒品款項,並設有控機人員,所 犯且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組織自110年 年3、4月間成立時起至同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已存續 相當之時間,足徵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 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司機 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自屬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甚明。是核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鄧竣 豪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雖係以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作為論述基礎,惟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 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是上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與 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鄧竣豪如犯罪事實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 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是核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鄧竣豪與同案被告林新偉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鄧竣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鄧竣豪犯罪事實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
⒉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 施,惟警員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鄧竣 豪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 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另就犯 罪事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行為 ,雖爭執是否知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然就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仍屬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 犯罪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然其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



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經查: ①被告鄧竣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年 月14日8 時51分至9時46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已供出同案被 告林新偉為販毒集團老闆及其毒品來源,此觀其於該次筆錄 供稱:(110年10月13日)與警方在車上時,曾與FACETIME帳 號「oo556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他就是我參加的販 毒集團的老闆,也是我的上手;當天(即110年8月4日)是跟 老闆對帳,回帳給老闆;所持有或販賣的毒品是向老闆補貨 ,是當天下午去左岸高地上班報班的時候老闆補貨給我的等 語,並於警方提示之男生紀錄表,指認編號1 之林新偉為其 所稱「老闆」,並稱:林新偉負責對所有人的帳,跟補毒品 的貨源等語 (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一第219、223、225 頁)自明。而同案被告林新偉雖於警方110年10月13日晚上9 時50分至11時17分在軍福十三路據點搜索時在場而遭逮捕, 惟其於同年月14日上、下午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行為,亦否認為集團老闆,辯稱扣案之大部分毒品、 槍彈等物為李耀銘所有,迨至同年月14日晚上檢察官訊問時 ,才承認扣案如附表二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有,並 坦承與被告鄧竣豪共同販賣毒品(惟仍未坦承110年8月4日犯 行),嗣於同年月26日警詢,經警提示被告鄧竣豪、王于軒 筆錄,始坦承其為「中彰聯盟 24H營」老闆本案犯行,有林 新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37-45 、47-59、303-306頁;110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二第196-20 0頁),足認被告鄧竣豪於林新偉供認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 ,已供出林新偉為集團老闆及毒品來源,堪可認定。 ②第二分局固以111年12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60189號 函回覆本院:有關同案被告林新偉,係本分局先行掌握鄧竣 豪所屬販毒集圑據點並聲請搜索票,案經持票執行搜索併案 查獲林新偉到案,被告鄧竣豪及林新偉共涉販毒犯行,由本 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12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難認係因被告鄧竣豪供述而 查獲林新偉到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證人即本案承 辦警員王哲林於本院並證稱:我們蒐證時已經有發現林新偉 ,是直到搜索進去,有他們的供詞,才確認林新偉是主嫌;



上開第二分局回函是我回覆,所以認為並非因鄧竣豪供述而 查獲林新偉,是因我一開始就懷疑林新偉就是這個集團幕後 的老闆,當天也不是鄧竣豪跟我們說林新偉左岸高第內, 是已經持搜索票在外面等,而林新偉剛好在裡面,因此查獲 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4、25頁),可知證人王哲林所以認為 本案並無因被告鄧竣豪之供述而查獲林新偉情形,係因其一 開始就懷疑林新偉為集團幕後老闆,及林新偉係在軍福十三 路據點遭逮捕。然以,細繹證人王哲林於本院所證:本案是 派出所先查獲李偉民持有K他命,調監視器後鎖定販毒車輛 ,依攔查紀錄跟領車紀錄,發現這台車是鄧竣豪使用,出入 在查獲地○○○○路左岸高第社區,承租的應該是劉世全,當時 無法確認林新偉和鄧竣豪是什麼關係;聲請搜索票的對象有 鄧竣豪、劉世全陳姿婷,當時未鎖定林新偉,只知道有這 個人,但無法確定他跟鄧竣豪這群人或○○○○路據點有何關係 ;當時有在想會不會是他主導的,但苦無證據,因我們掌握 的這些年輕人,他們都是差不多90年次上下而已;聲請搜索 時,林新偉並不是搜索的對象,因為當時我們沒有他的相關 事證,跟法院聲請搜索的偵查報告、資料沒有提到林新偉等 語(本院卷二第14- 21、24、26頁),所證核與本院調取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32號案件之偵查報告 ,顯示證人王哲林當時確未於報告中提及林新偉之任何角色 或以之為偵查對象等情相符,可知證人王哲林雖一再證稱其 於蒐證過程中已知悉林新偉其人,並懷疑其為主導之人,惟 依其所證之偵查過程、作為及上開偵查報告,卻未見任何端 緒,顯示王哲林對於林新偉之懷疑,僅係基於個人「主觀之 懷疑」,並非根據其蒐證所得之客觀證據所為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推論、連結,否則豈可能完全未將之呈現在偵查報告, 列為受搜索之嫌疑人,此再參之證人王哲林於本院所證:林 新偉是他們的老闆、上手這回事,還是要經過他(指被告鄧 竣豪)確認,我們一開始懷疑林新偉是上手,只是後來有他 跟王于軒的供述後,我們才更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 ,更顯明確。證人王哲林於發動本案搜索時,既完全未於偵 查報告中提及林新偉,顯示當時林新偉並非其偵查對象,而 林新偉雖因搜索○○○○路據點時恰好在現場而遭逮捕,惟其角 色、是否涉案尚屬未明,被告鄧竣豪既於林新偉坦承其為鄧 竣豪之老闆、上手前,即於同年月14日8 時51分至9時46分 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林新偉為本案販毒集團老闆、毒品來 源,嗣警員並將其供述提示予林新偉,經林新偉坦承犯行後 ,佐以扣案之相關證物,而查獲林新偉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則被告鄧竣豪上開供述仍應有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自不能因林新偉有在搜索現場乙情,即阻斷其 共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同販毒事實之減刑可能,始符合 上開法文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立法意旨,爰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鄧竣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③被告鄭竣豪於警方誘捕時,有在車上與FaceTime帳號 「oo55 60000000oud.com」對象通話,證人王哲林並證稱:當時懷 疑帳號「oo5560000000oud.com」所有人為其上手,後來我 們回來後,有用鄧竣豪手機撥打這個FaceTime帳號,確認在 左岸高第查扣的手機裡面確實有該FaceTime帳號等語。惟被 告鄭竣豪於110年10月14日8 時51分至9時46分製作之警詢筆 錄,已供出FACETIME帳號「oo5560000000oud.com」之人為 其參加販毒集團的老闆、上手,並已指認林新偉為其老闆, 業如前述,而觀之林新偉之警詢筆錄,證人王哲林係至同日 下午3時38分之筆錄,始告知林新偉警方有以鄧竣豪手機撥 打FaceTime帳號「oo5560000000oud.com」,發現撥通扣案 之白色蘋果手機等情,林新偉始於該次筆錄承認其為該手機 所有人,上開FaceTime帳號為其所用(惟仍否認有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第55頁),可知證人 王哲林發現扣案白色蘋果手機為林新偉所有持用之時間,亦 係在被告鄧竣豪供出林新偉為其毒品上手之後,此部分之事 實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鄧竣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數量、所得固非鉅量,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本院就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並依刑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所犯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



予憫恕被告鄧竣豪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其 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
 ⒎被告鄧竣豪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法 遞減輕之,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犯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豪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鄧竣豪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想像競 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鄧竣豪本案上開犯行,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疏未詳查而未予減刑,即有未洽。被告鄧竣豪上 訴否認其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均無 可採,惟其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鄧竣 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竣豪行為時尚未滿20 歲,竟為牟私利,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擔任送貨司機,並 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漠視法律禁令,並戕害他人 身心,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促成毒品之擴散,情節非輕; 被告鄧竣豪加入組織之時間非久,及其各次販賣金額係2300 元、3000元,犯後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除否 認知悉犯罪事實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外,餘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獲取之利益,以及自承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再考試重返校園計畫,務農、未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0頁;本院卷一第428頁 ;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鄧竣豪所為上開販賣行為,係於110年8月4 日、同年10月13日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係參加同一犯 罪組織所為,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案既諭知被告鄧竣豪有期徒刑3 年6月,已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警員於110年10月13日,在上開查獲地點,在被告鄧竣豪身上 扣得之附表一所示毒咖啡包31包,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 101000234號鑑驗書、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0 號鑑驗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537-547頁)在卷可參 ,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鄧竣豪販賣所用及所剩餘之毒品,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 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鄧竣豪如 附表三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⒉被告鄧竣豪就犯罪事實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係與李偉民交 易1公克愷他命,有李偉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110年度偵 字第33065號卷二第229頁),依被告鄧竣豪供述,愷他命每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