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 人 楊森州
楊宇竹
共同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 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 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凌偉政(下逕稱其名)前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經伊就原處分提起抗告,復經士林地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惟凌 偉政係非法董事會所選任之經理人,該董事會選任經理人之 決議無效,故凌偉政並非相對人之經理人,不具備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且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 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司股東或債權人,顯
不包括公司之經理人在內;再者,凌偉政未依法使相對人公 司之相關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並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職 務,是原裁定依凌偉政之聲請選任凌偉政為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其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關於凌偉政是否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原 裁定於其理由欄謂:「凌偉政現登記為相對人之經理人(原 裁定[按:指原處分]事件卷第24頁),對公司之運作及維持 與其緊密相關,自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 害關係人。…至抗告意旨稱凌偉政未經合法委任為相對人之 經理人云云。然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毋庸為實體上之審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8至9頁),乃依卷內證據顯示凌偉政係相對人 之登記經理人,且以經理人對公司之運作及維持緊密相關為 由,認凌偉政已釋明其為相對人之經理人,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所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之利害關係人。關於凌偉政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職務一節,原裁定於其理由欄謂:「臨時管理人之資 格法無限制,法院本得依個案判斷選任最適宜之人,非必以 選任具備律師、會計師、或與公司經營業務相關專業之人為 限。是凌政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審酌其 現為相對人之經理人,於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 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等情,認由凌偉政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等 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已審酌考量卷內事證,認定凌偉 政適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核均無適用公司法第20 8條之1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實係 指摘原裁定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問題,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 意旨指稱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云云,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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