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55號
TPHV,113,非抗,5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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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人 廖文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惠文簡奉貴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 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 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確。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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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