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23號
TPHV,113,非抗,2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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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3號
再抗告人 李勁樑
李泰緯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林子峰律師
陳怡妃律師
相 對 人 開發晶照明(廈門)有限公司
設中國福建省廈門市火炬高新區(翔安)產業區翔星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福軍
代 理 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抗告法院不得以原裁定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 原裁定,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復依 同條項準用同法第45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非訟事件法除 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 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 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土地 管轄之一般規定。尚有如第82條第1 項規定:「法人登記事 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94條規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專依事件性質由事 務所所在地或票據付款地法院管轄等規定,則就各該事件所 定應受理聲請之法院始應為專屬管轄。同法第7條之規定尚 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專屬管轄性質不符 。因此原法院受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李泰緯之抗告,而未以 管轄錯誤為由逕廢棄相對人聲請認可其與再抗告人間之大陸 地區判決書(福建省廈門市○○區○○○○000000○0000○○0000號 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程序(下稱系爭聲請程序) 之裁定,依上揭說明,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 李泰緯設定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且因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法院仍受理相對人之抗告並為裁定,即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等規定,有管轄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 云,尚有未合。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者。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法庭審理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聲請程序卷第77至84頁),未經過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不具形式真正性、證據能力或實質證據力,卻擅自採信系爭筆錄認定系爭判決書曾經過合法開庭實質審理,主張原裁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僅係規定文書驗證之效力,並非可引伸為凡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均非經海基會認證不可,倘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由海基會之認證並非唯一之證據方法。原裁定未經海基會認證,本於職權逕審核系爭筆錄之案由、當事人及請求聲明事項、內容均與系爭判決所載相符,依此認定系爭判決經合法開庭實質審理,要難謂違反上開規定。況再抗告人所指訴者,係原法院調查證據未盡妥適之違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者,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書之本案(下稱系爭本案),應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法院管轄,系爭判決書已發生管轄錯誤之情形,因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揭櫫維護被告應訴權之旨趣,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依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裁定認可云云,執為再抗告之理由。惟原裁定業就再抗告人指摘系爭本案有管轄錯誤情形,附理由說明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管轄為國際管轄權,大陸地區就系爭本案既有國際管轄權,應由何人民法院管轄,屬大陸地區內部管轄分配事宜,故未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即使漏未斟酌系爭本案在大陸地區之管轄錯誤有同條第1 項第3款之適用,仍屬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三、綜上,原裁定廢棄系爭聲請程序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認可 系爭判決書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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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