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2號
TPHV,113,重再,2,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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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原告 徐仁清


再 審被告 余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 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前程序最高法院卷第33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 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未逾再審期間。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僅借名登記該公業派下 簡阿燦等人名下,簡漢生祭祀公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特定部 分興建房屋。依再審被告所發之邀請函,其已自認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存在,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伊係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又簡漢生祭祀公業設立或存在之規約、章程 、鬮書、袓譜系統、派下員名冊等足以表彰其存在之事實, 均可查得,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47年6月4 日之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55年間向臺北縣板橋鎮公所 (下稱板橋鎮公所)提出證明聲請書,經板橋鎮公所查核屬 實後用印,可證簡漢生祭祀公業確實存在。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內有供奉祭拜保生大帝)之舊址在新北市○○區○○路00 0-1號,遷移後新址在同區○○○路00巷3號,有相關照片為證



,新北市○○區○○○、○路均為紀念簡氏來台祖簡漢生以捐出土 地作為公路而得名,有網路文章為證;新北市○○區○○路0段0 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中之一份營造執照申請書, 載明基地主係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另系爭房屋之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亦載明協定人之一為簡漢生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至於板橋鎮公所回覆陳萬金簡文正等人之調 查意見表,其上亦載有祭祀公業用地、簡漢生證明書,且基 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其有出租土地予訴外人簡進興,均足證明 簡漢生祭祀公業確實存在。伊因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 在前程序即已存在,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 現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是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 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對再審原告請求部分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程序已提出新北地院99年訴字第2321 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再審原 告自稱是簡漢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就其提出再證1、2、6照片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前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或提出之情形, 且照片文書僅能證明簡氏祖宅、公廳、○○○、○路之存在,及 板橋文化協會介紹簡家古厝及○○○、○路之命名由來,惟公廳 內係供奉「堂上簡氏歷代祖考妣之神位」,並無簡漢生公祭 祀公業之名稱,○○○、○路之命名,縱與簡漢生有關,公祠附 近縱有保生大帝之寺廟、神像、令旗,但無法證明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存在,上開證物與簡漢生祭祀公業之關連性甚 遠,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至於 再證3、4、5、8、9,係於前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並得使用 ,無所謂新發現,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商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14頁)。經 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㈡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3營造執照申請書、再證4使用共同壁 同意書、再證5調查意見表(見本院卷第79、81、83至85頁 ),為前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見前程序原審卷一第120、158 頁、重上卷二第99、97、101頁),且經前程序當事人聲請 調查證據,已經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3日、9月23日函覆檢送 50建字第041號及49建字第947號建造執照全卷內所附之資料 (見前程序原審卷一第194、276頁),於前程序既已存在之 證物,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再證2簡漢生祭祀公業舊址照片 、新址照片、再證6網路文章等(見本院卷第25至77、87頁 ),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對再證1、2、6 之照片與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無不能知悉或提出之情事,且該等照片文書僅能 證明簡氏祖宅、公廳、新北市○○區○○○(○)路之存在,及板 橋文化協會介紹簡家古厝及○○○、○路之命名由來,而公廳內 供奉牌位係「堂上簡姓歷代祖考妣之神位」,並無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名稱於其上,新北市○○區○○○、○路之命名及公祠 附近有保生大帝之寺廟、神像、令旗等證物,與簡漢生公祭 祀公業存在之關連性甚遠,難認可為簡漢生祭祀公業存在 之證明。
 ㈣又再證7之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章程、再證8之簡漢 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因其上並無日期、製作人 簽名蓋章,形式上已無從認定為真正;且祭祀公業簡漢生於 00年0月0日申請備查及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所附資料不 符規定,致前任承辦人退件,迄未重新辦理,其合法之備查 程序並未完成,經板橋市公所於95年1月5日函覆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前程序原審卷二第129頁), 故無從證明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存在,已為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可見上開資料難認真實。再證 9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與前程序 被證6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僅有租金稻谷、承租人、連帶保 證人不同,其餘均相同(見前程序原審卷一第238至242頁) ,原確定判決亦就基地租賃契約無從為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做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另再審 原告提出之75年10月8日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 依其主旨所載,係為辦理祭祀公業簡漢生派下員申辦案,轉 達各房派下員領取各人之現戶全部謄本及印鑑證明書等,依 通知書文義,可知「祭祀公業簡漢生」並未存在,始有辦理



派下員申辦事宜之必要。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證明 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存在,且無從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裁 判之認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 ㈤再審原告就其於起訴狀所指之前程序並未減輕伊之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違誤認定,違反禁反言原則、訴訟誠信原則等 法理,有違最高法院79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顯違背法令 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第214頁),故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援引前述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 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改判如其聲明所示云 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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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