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淑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
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 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 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 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 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15萬8,08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61頁)。雖上訴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9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遵行補 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73、75頁), 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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